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8號,就公然侮辱部分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確定,於
89年2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
4月20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 柯群科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永樂街口旁之「海山釣蝦場」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途經長榮路701號前,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下降,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FU-090號、REH-055號、GJH-491號、FHX-417號、CIJ-857號、GKE-551號、GAI-273號、GGY-619號、LLG-558號、REW-999號、AVU-291號等12輛機車。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經前開分局警員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甲○○有昏睡叫不醒,泥醉情事,經檢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結果,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亦不及格,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上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核與證人柯群科即案發當時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94年4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前開分局警員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昏睡叫不醒,泥醉情事;經檢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結果,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亦不及格,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FU-090號、REH-055號、GJH-
491號、FHX-417號、CIJ-857號、GKE-551號、GAI-273號、GGY-619號、LLG-558號、REW-999號、AVU-291號等12輛機車,亦據證人 徐芬蘭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張國榮 ), 蔡麗善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張國隆 )、 吳惠蘭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所有權人、 王蓮紫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邱振賢 ), 汪世煌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有權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下降,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前開12輛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8號,就公然侮辱部分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8年10月18日確定,於89年2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下降,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前開12輛機車以致肇事,於警詢時猶仍否認其有駕車之行為,於檢察官偵訊中始承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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