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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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至次(十六)日‧‧‧,竟仍執意於十六日凌晨‧‧‧,嗣於十六日一時二十分左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警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遠逾上開標準,衡諸被告係飲酒後,於當日騎乘機車由知本返回臺東市區途中自行滑倒,參以當日為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整,可知被告已不能適當的操作機車行駛,且被告經警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及中等情形,足認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