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玉柱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第二三四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復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午、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查扣白粉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復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物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