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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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麻藥、毒品等前科。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10住處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性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取樣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嗣警方因獲悉 蔡嘉旭 、 蔡嘉洲 涉嫌施用、販賣毒品而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1824號搜索票至蔡嘉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2住處欲執行搜索時,見蔡嘉旭前往前揭乙○○同棟2樓之10住處,遂尾隨其後並經乙○○之同意而至該2樓之10處所搜索,乙○○於警方隨意詢問有無持有槍枝時,即主動告知受託寄藏槍枝之事,並自行從電視矮櫃內之霹靂腰包中取出上開槍、彈而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4年4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 王貴清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93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37133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
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乃為蔡嘉旭、蔡嘉洲、案由為毒品、應扣押之物為與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乙節,有上開搜索票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8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已知悉或懷疑蔡嘉旭、蔡嘉洲或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嗣警方尾隨蔡嘉旭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時,雖經被告同意搜索,但依證人王貴清所述,亦僅於被告住處桌上看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筆錄),與槍枝無關,證人王貴清復稱僅為:「聽說裡面有人有一把槍,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顯見當時警方並不清楚被告住處內是否有槍,或被告是否持有槍枝甚明,其盤問被告是否有槍,尚缺乏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寄藏槍枝,應屬單純主觀之懷疑,從而被告在未被警員發覺其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前,即於警方人員盤問之際,主動供承此事,並自行交出扣案槍、彈,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疑,是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數量為一枝、寄藏時間為兩天、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FN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滅失)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即非屬違禁物,復非本案之犯罪客體,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