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之,竟從民國94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與友人 柯群科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永樂街口旁之「海山釣蝦場」內飲酒,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擬搭載友人柯群科返回柯群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下降,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FU-090號、REH-
055號、GJH-491號、FHX-417號、CIJ-857號、GKE-551號、GAI-273號、GGY-619號、LLG-558號、REW-999號、AVU-291號等12輛機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丁○○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群科(即案發當時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MFU-090號、REH-055號、GJH-491號、FHX-417號、CIJ-857號、GKE-551號、GAI-273號、GGY-619號、LLG-558號、REW-999號、AVU-291號等12輛機車,亦據證人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張國榮 )、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張國隆 )、乙○○(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甲○○(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車主登記為 邱振賢 )、 汪世煌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當時服用酒類,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下降,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前開12輛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89年2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日為94年4月20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超過5年,應不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是原審認被告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關於累犯之認定,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為薄弱,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其有駕駛行為,迄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始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