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對向被害人 張宜樟 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泰林路,吳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右前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固然無誤,惟異議人雖於發生擦撞之時知悉有機車碰撞,但僅有輕微碰撞,異議人當時業已處於靜止狀態,只見機車已經過,經異議人在車內轉頭探看,並耳聽週遭情況,並未發現有機車倒地情形,因現場車流量很大,異議人過肇事路口後,旋即停車,向路口查看,仍未發現機車倒地情形,誤以為並無事故發生,旋駛離前開現場,後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趕赴警局及現場製作筆錄,準此,異議人實因一時不察而駛離,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處分謂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泰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對向車道被害人張宜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殼,張宜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胸瘀挫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該肇事現場,嗣經當時現場民眾記下該車車號後,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警員因而循線聯絡異議人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調查後開單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同時終身禁考之事實,此除經被害人張宜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經目擊證人 黃駿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合計16幀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固不爭執前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惟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黃駿仁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店當時剛好在中港西路、泰林路口。我站在店內後門旁(後門係打開),我聽到碰的一聲之後轉頭過去,從打開的前大門看見肇事轎車撞上一位阿伯騎的重機車。機車倒在路口,他距離我的位置約20公尺(當場指量)。」;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認於上揭時地,與機車發生碰撞一情,復與被害人張宜樟指訴騎乘機車與對向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再以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離地約50公分處有沾粘深藍色漆,離地約45至50公分處則沾粘黑色漆,且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殼離地約50公處亦轉印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體漆,是其皆係明顯撞擊之痕跡,此有車損照片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宜樟騎乘之機車碰撞。雖異議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一情。然查,證人黃駿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場從後門追出去,距離小客車約一公尺處,喊叫『先生你不要走』,小客車從我身旁駛過,他應該有聽到我的喊叫。」、「自小客車CX─1741駕駛在車禍發生之後,完全沒有下車,他沒有對傷者實施救護。他只有減速往路邊開,在還沒有完全停住,突然加速沿中港西路往南逃逸。我看清楚他逃逸方向,我當場抄記肇逃之自小客車號牌『CX─1741』,交給前來處理警察。」等語,故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異議人駕車撞到被害人時,應有相當巨大之撞擊聲響,因而引起在現場附近證人黃駿仁之注意;況以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所騎車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造成被害人張宜樟人車倒地所引發聲響,及兩車碰撞時車輛不尋常之震動感,異議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知悉發生事故,確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駛離,顯係肇事逃逸。是異議人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