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戊○○○
乙○○癸○○庚○○辛○○
號6樓己○丙○○卯○○
34衖子○○寅○○丑○○辰○○
2丁○○兼右十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拱照 所遺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及股票,按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之金額及股數均如該該附表所示。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劉來 好所遺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土地,按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之股數及土地分別共有之持分均如該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拱照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財產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338股、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0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5股、土地增值稅退稅0000000元。林拱照之配偶 林劉來好 及兩造均為林拱照之繼承人,公同繼承上開遺產,嗣因林劉來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林劉來好所繼承自林拱照的遺產部分,再次由兩造公同繼承之,因此兩造經二次繼承後,各自應繼分,計算後即如附表(A1+A2)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二)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來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後,其本身亦遺有財產,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票3986股,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6-1、326-2、326-3、326-5、326-7、332-4、332-6、000-0000-0號土地。兩造均為林劉來好之繼承人,公同繼承該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B1)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三)兩造繼承上開林拱照、林劉來好之遺產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被告一直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屢受催繳全部稅款之困擾,為此請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分別按(A1+A2)、(B1)之附表所示應繼分,加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即林拱照之遺產按附表(A1+A2)所示應繼分加以分割,林劉來好之遺產按附表(B1)所示應繼承分加以分割。又上開遺產中,關於股票部分,林姓實業公司之三百股股票,原告等人均願捨棄給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公司之股票則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如有剩餘股數無法分配(即除不盡之尾數),原告亦願捨棄給被告;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原告己○願捨棄1股,而使其餘繼承人能按應繼分比例除盡;又遺產中之土地增值稅,因無法按應繼分比例除盡,原告己○願捨去3元而使其餘繼承人均能按比例取得;至於遺產中之土地,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拱照、林劉來好(夫妻)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其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兩造均係林拱照、林劉來好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庚○○、丁○○、辛○○、壬○○、己○、丙○○均係林拱照、林劉來好之子女(林拱照、林劉來好另有子女 黃劉 等、 趙周秀珠 二人均已出養他人,喪失繼承權);原告戊○○○之夫 林武雄 是林拱照、林劉來好之子,林武雄繼承林拱照之遺產後,因林武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原告戊○○○與子女即原告乙○○、癸○○及被告甲○○則共同繼承林武雄之應繼分;但林武雄因早於母親林劉來好過世,因此林武雄之子女即原告乙○○、癸○○及被告甲○○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林劉來好之遺產;又原告卯○○、子○○、寅○○、丑○○、辰○○之母親 蕭林勝 是林拱照、林劉來好之養女,因蕭林勝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過世,因此原告卯○○、子○○、寅○○、丑○○、辰○○亦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林拱照、林劉來好之遺產,以上有兩造及關係人林武雄、蕭林勝、黃劉等、趙周秀珠之戶籍謄本多份在卷可參。又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兩造應繼分比例後,原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A1+A2)及(B1)所示無誤。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拱照之遺產範圍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338股、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300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5股、土地增值稅退稅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通知函影本一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林拱照之退稅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來好之遺財產範圍包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票3986股,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6-1、326-2、326-3、326-5、326-7、332-4、332-6、000-0000-0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持有證明書影本一份、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九份在卷可證。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林拱照、林劉來好之遺產,分別按附表(A1+A2)及(B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拱照、林劉來好所遺財產,按附表(A1+A2)及(B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主文之附表一、二所示(即土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土地增值稅由原告己○捨棄三元而使其餘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除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原告己○捨棄1股而使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除盡;林姓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百股經原告全部捨棄而全部分給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除不盡之尾數則由原告捨棄給被告)。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