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處,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突然開啟車門,乙○○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而擦撞甲○○所駕駛汽車之車門,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特別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潘茂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特別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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