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應備之程式。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立法理由參照)。是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此一瑕疵,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撰具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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