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變更為甲○○,此有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等影本各1件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成功大第社區之房屋係由訴外人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所興建,於86年10月1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均由樂利公司委託宏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管理,故管理費由樂利公司支付,迨至88年6月間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成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88年7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報備證明,至88年9月1日始由樂利公司將該社區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而被上訴人於成立後至同年9月1日樂利公司移交止之籌備期間中,因擬與訴外人金固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按:上訴人於原審誤指為宏偉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契約,惟尚無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以致無力支付金固公司立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2,00
0元,被上訴人(當時為第一屆主任委員 許銘鐘 代表,現已去世)即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88年7月16日、面額182,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因應。時逾多年,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乃於92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樂利公司總經理,因樂利公司於辦理交屋時已向各住戶預收3個月管理費,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向樂利公司請求交付上開已向住戶預收之管理費,因而上訴人代表樂利公司同意為被上訴人支付保全管理費182,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成功大第社區房屋係由樂利公司所興建,上訴人為樂利公司
總經理。88年6月間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成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88年7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報備證明,樂利公司至88年9月1日始將該社區公共設施等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㈡樂利公司同意支付該社區之88年6、7、8月份保全管理費用。
㈢被上訴人與金固公司於88年5月25日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於
是日派遣服務人員至成功大第社區進駐保全管理。而樂利公司先前委託管理之宏偉公司,則於88年5月31日24時自該社區撤哨,此有委託管理契約書、成功大第交接事項等影本各1件為證。
㈣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背書後交付金固
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支付訴外人金固公司之保全管理費而向伊借款,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逾期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1紙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自第一屆迄今第七屆之管理委員 陳明和 於原審到庭證稱:樂利公司是由上訴人來負責管理成功大第社區一直到管理委員會在88年10月初正式運作為止,籌備期間及剛開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訴人均有參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承諾在管理委員會正式運作前之所有費用包含水電費、保全費等費用均由樂利公司支出。且在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交接清冊中並沒有該筆借款。有關保全公司的保全費用第一屆主任委員與上訴人談時 伊有 在旁邊,當時是上訴人主動拿支票給主任委員蓋章,說要付給保全公司的,因為抬頭(受款人欄)是開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所以主任委員才蓋章,並不是主任委員跟上訴人要錢支付保全費用等語,此有原審93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第
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影本1件附卷為憑。基上,上訴人雖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其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尚須具備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究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應無得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而負擔義務之能力,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得自行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云云,並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許銘鐘果有向上訴人借款為真,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行使職權須限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範圍內,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因此,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許銘鐘業已取得授權,否則許銘鐘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亦尚難逕認對被上訴人本人即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授權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銘鐘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