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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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1001號、第11398號、第11699號、第12231號、第11833號、第12912號、第13264號、第13286號、第14387號、第17118號、第17968號、第24992號、第24997號、第23418號、94年度偵字第6020號、第21772號、第21773號、第2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89年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擅自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於下述時間、地點,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
㈠丙○○先自民國93年4月2日至同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其經營之「中日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金雞王」2台,供不特定人向其換取代幣後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4月30日晚間7時
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雞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共2塊)、代幣9枚(93年速偵字第407號)。
㈡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月薪16,000至
17,000元間之報酬雇用 鄭全亨 (未經檢察官偵查)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大華商行」之店員,嗣自93年4月25日起至同月26日晚間9時許,與鄭全亨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大華商行」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台、「劍龍遊戲機」2台、「金龍鳳龍遊戲機」1台、「大舞台遊戲機」1台、「大笨象」遊戲機1台,由鄭全亨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10元硬幣,以供顧客將硬幣投入機台內打玩以營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台共6台(含IC板6塊)(93年偵字第11001號)。
㈢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月薪15,000元之報
酬雇用 蔡雅如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0112號處分不起訴)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之店員,丙○○即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巨蛋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
1台(2人座)、「滿貫大亨」1台、「大笨象」1台、「彩金魔象」1台,由蔡雅如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以供顧客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打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台共4台【含IC板共6塊(其中「賽馬2人座」1台IC板共3塊,其餘機台各1塊)】、代幣124枚(93年偵字第11398號)。
㈣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先自93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
15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再自9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巨蛋超商」內,分別擺設⒈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賽馬」、「喜從天降」、「大笨象」、「彩金魔象」各1台【含IC板共7塊(其中「賽馬」IC板3塊,其餘各1塊)】;及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1台、「大笨象」1台、「滿貫大亨」1台、「蘋果盤A」2台、「選物娃娃機」27台(共32台,含IC板共32塊),以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丙○○又自93年
5月20日起以月薪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 鄭新翰 (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其「巨蛋超商」之店員,而與鄭新翰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鄭新翰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分別於:⒈93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舞台」、「賽馬」、「喜從天降」、「大笨象」、「彩金魔象」各1台【含IC板共7塊(其中「賽馬」IC板3塊,其餘各1塊)】、代幣1710枚(93年偵字第11699號)。
⒉93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再次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彩金魔象」1台、「大笨象」1台、「滿貫大亨」1台、「蘋果盤A」2台、「選物娃娃機」27台等電子遊戲機共32台(含IC板各1塊,共32塊)、機台內之代幣1,017枚、上址櫃檯內之代幣9,550枚、10元硬幣共3,240元(93年偵字第24992號)。
㈤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街○○號其經營之「高峰釣蝦場」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水果」、「滿貫水果機台」各2台、「金馬」、「戰象」、「大象」、「金象樂透」、「大舞台」各1台、「龍鳳」3台(共計12台。均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又自同月某日起以月薪20,000餘元之報酬,雇用 周東成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0479號處分不起訴)為其釣蝦場店員,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5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適有 金廣森李昌雄 在場打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等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均含IC板各1塊,共12塊)、代幣230枚(93年偵字第12231號)。
㈥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93年5月初以20,000元之報酬
雇用 林鈺庭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1041號處分不起訴)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小陳 撞球場」之店員,並自93年5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丙○○在上址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滿貫大亨」各2台、「皇冠迷13」、「戰象」、「龍鳳」、「超級瑪莉」各1台(共計8台。均各含IC板1塊,共8塊),由店員林鈺庭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劍龍」等電子遊戲機台共8台(均含IC板共8塊)、機台內代幣共660枚(2台「劍龍」機台內分別有250枚及100枚、「龍鳳」機台內有110枚、「超級瑪莉」機台內有200枚)及10元硬幣175枚(共1,750元。
「戰象」機台內有10元硬幣85枚、「皇冠迷13」機台內有10元硬幣90枚)、遙控器1個、電源接收器(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遙控接收器」)1個(93年偵字第12231號)。
㈦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雇用陳泰
亨(未經檢察官偵查)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高點辣妹撞球休閒館」之店員,並自
93年5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 陳泰亨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上址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台(均各含IC板1塊),並由陳泰亨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硬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5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劍龍」電子遊戲機台2台(均含IC板各1塊,共2塊)、及現金100元(
93年偵字第11833號)。㈧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月薪15,000元之
代價雇用 劉月玲 (未經檢察官偵查)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富多超商」之店員,並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劉月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上址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領航者」、「大笨象」、「彩金象」、「滿貫大亨」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由劉月玲負責看管上揭機台並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有顧客 鄭秀芳 在前址打「領航者」機台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領航者」等電子遊戲機台共4台(均含
IC板各1塊,共4塊)及機台內代幣共206枚(93年偵字第12912號)。
㈨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前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其所經營之「瑞平商行」(傑民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二代」、「龍鳳」、「戰象」、「彩金象」、「劍龍」、「大笨象」、「滿貫大亨」、「超級劍龍」各1台(共8台,均各含IC板1塊),並雇用 張鴻昱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2075號處分不起訴)為其店員,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6月14日凌晨0時0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動物奇觀二代」等8台機台(均含IC板各1塊,共8塊),與機台內代幣共8,390枚(93年偵字第13264號、13286號)。
㈩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雇用黃德
生(未經檢察官偵查)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7之6號「仁武釣蝦場」之店員,並自93年7月4日起至同月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 黃德生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上址釣蝦場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3台、「飛象樂透」1台(共4台。含IC板共15塊,2台「賽馬」各5塊,另1台「賽馬」4塊,1台「飛象樂透」1塊),由黃德生負責看管上揭機台並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3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適有 杜秉蘴郭福財 二人在場打玩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4台(含IC板共15塊),與機台內代幣共177枚(93年偵字14387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2日至同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其經營之「中日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魔法球」
1台、「彩金魔象」1台(共5台。含IC板共5塊),供不特定人向其兌換代幣後投入打玩,又自93年7月18日起以月薪19,000元之報酬雇用 王堅俊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4596號處分不起訴)為其店員,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投入機台內打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4月3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5台(含IC板各1塊,共5塊),與機台內代幣共60枚(93年偵字第17118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不詳日期以不詳報酬雇用陳志
昌(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6484號處分不起訴)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其經營之「吉源休閒釣蝦場」之店員,丙○○隨即自93年8月13日起至同月16日下午
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釣蝦場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台、「春秋二代」2台、「水果盤」2台(共6台,含IC板共6塊),由 陳志昌 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再任由顧客將代幣投入打玩以營利,丙○○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8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台6台(含IC板各1塊,共6塊)、機台內代幣共100枚(93年偵字第17968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以月薪
20,000元雇用 葉思秀 (另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1271號處分不起訴)擔任其應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其經營之「七加一超商」之店員,並自該時起至同月18日下午
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丙○○在上址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台、「大笨象」1台、「超級大舞台」1台(共4台。含IC板共4塊),由葉思秀負責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再任由顧客將代幣投入上揭機台內打玩以營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共4台(含IC板各1塊,共4塊)、代幣292枚、電源控制器(含遙控器)1組(93年偵字第24997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日起至同月18日下
午4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 徐飴鴻 (未經檢察官偵查)經營之「嘉州超商」內,與徐飴鴻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徐飴鴻提供上揭處所,並負責看管機台及兌換代幣,由丙○○在該處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2台、「滿貫大亨」2台、「金魔象」1台、「跑馬(2人座)」1台(共6台。含IC板共8塊),供不特定人向其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打玩以營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10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適有顧客 蔡淑玲黃茂德 在場打玩,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共6台(含IC板共8塊)、機台內代幣241枚(93年偵字第23418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4日起,以月薪
20,000元之報酬,雇用丁○○(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擔任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之店員,並自同月6日起至當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丁○○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上址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劍龍」各1台,由丁○○負責為看管上揭機台及為不特定顧客兌換10元硬幣,供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打玩以營利,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6日晚間11時許,適有顧客 葉傳宇 於上址打玩「麻將」及「劍龍」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含IC板各1塊,共2塊)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52枚計共520元(94年偵字第6020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5日起,在高雄縣○
○鄉○○路○段29之1號其經營之「吉克多便利商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新象王」1台、「魔法球」1台、「大滿貫」1台、「捷豹」1台、「黃金象」1台,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入打玩以營利。丙○○並自93年8月17日起,由丙○○以每月17,000元之報酬雇用 潘美秀 (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其店員,而與潘美秀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潘美秀負責販售店內物品及兌換代幣予不特定顧客以供打玩上開機台,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3年8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適顧客 王志忠 在上址打玩「大滿貫」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6台(含IC板各1塊,共6塊)、機台內代幣110枚及顧客王志忠所兌換之代幣90枚(94年偵字第21772號)。
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日起,雇用 黃耀文
(未經檢察官偵查)擔任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亞力士撞球運動館」之店員,嗣於同月3日起,與黃耀文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丙○○在上址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水果盤」2台、「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後打玩以營利,由黃耀文負責為顧客兌換硬幣等業務,2人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8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適顧客 龐玉瑞 在上址打玩「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3台(含IC板各1塊,共3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1,490元(「超級大舞台」內有現金1,000元,其中
1台「劍龍」內有現金490元)(94年偵字第21773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下列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 吳仁安 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載明扣得電子遊戲機台「金雞王」2台(含IC板2塊)、代幣2枚】、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日超商」登記商行名稱:永鑫娛樂用品商行,其上載明「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除外」】、臨檢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鄭全亨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扣得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台、「劍龍遊戲機」2台、「金龍鳳龍遊戲機」1台、「大舞台遊戲機」1台、「大笨象」遊戲機1台(共6台,均含IC板共6塊)】、臨檢紀錄表各
1紙、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蔡雅如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扣得電子遊戲機「賽馬(
2人座)」1台、「滿貫大亨」1台、「大笨象」1台、「彩金魔象」1台(含IC板共6塊(其中「賽馬(2人座)」IC板共3塊,其餘電子遊戲機各1塊))、代幣124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商行名稱:超炫企業行)其上明載,「營業項目:...電子遊藝場除外」】各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鄭新翰、 陳明富 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3年偵字第11699號卷載明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賽馬」、「喜從天降」、「大笨象」、「彩金魔象」各1台(含IC板共7塊(其中「賽馬」IC板3塊,其餘電子遊戲機台各有1塊)、代幣1,710枚】、【93年偵字第24992號卷載扣得「彩金魔象」1台、「大笨象」1台、「滿貫大亨」
1台、「蘋果盤A」2台、「選物娃娃機」27台(共32台,含IC板共32塊)、機台內之代幣9,550枚、櫃檯內之代幣1,017枚、10元硬幣共3,240元】、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商行名稱:晨豐商行)上明載,「營業項目:...不得擺設電子機台以供現場操作、作娛樂消費場所」】、臨檢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52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周東成、金廣森、李
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台「水果」、「滿貫水果機台」各2台、「金馬」、「戰象」、「大象」、「金象樂透」、「大舞台」各1台、「龍鳳」3台(共計12台,均各含IC板1塊)、代幣
230枚】及臨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⒍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林鈺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劍龍」、「滿貫大亨」各2台、「皇冠迷13」、「戰象「龍鳳」、「超級瑪莉」各1台(共計8台,均各含IC板1塊)、代幣660枚、遙控器1個、電源接收器1個】及臨檢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⒎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陳泰亨、 劉俊興 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劍龍」2台(均各含IC板1塊)、現金100元】、臨檢紀錄表、讓渡證書影本各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⒏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鄭秀芳、劉月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領航者」、「大笨象」、「彩金象」、「滿貫大亨」各
1台(均各含IC板1塊)、機台內代幣共206枚】、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⒐犯罪事實欄㈨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張鴻昱、 吳炳錕 、葉
金印、 黃明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075號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龍鳳」、「戰象」、「彩金象」、「劍龍」、「大笨象」、「滿貫大亨」、「超級劍龍」各1台(共8台,均各含IC板1塊)、代幣8,390枚】、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⒑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黃德生、郭福財、杜
秉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賽馬」3台、「飛象樂透」1台(共4台,含IC板共15塊),代幣177枚】、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⒒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扣得「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魔法球」1台、「彩金魔象」1台(共五台,含IC板共5塊)、代幣60枚】相符,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⒓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偵字第16484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得「賽馬」
2台、「春秋二代」2台、「水果盤」2台(共6台。含IC板共6塊)、代幣100枚】相符,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⒔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葉思秀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均載扣得「劍龍」2台、「大笨象」1台、「超級大舞台」1台(共
4台,均含IC板各1塊,共4塊)、電源控制器(含遙控器)1組、代幣292枚】、臨檢現場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⒕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徐飴鴻、蔡淑玲、黃
茂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龍鳳」2台、「滿貫大亨」2台、「金魔象」1台、「跑馬」1台(含IC板各1塊,共6塊)、代幣241枚】、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⒖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丁○○、葉傳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速偵字第2261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台「麻將」2台、「劍龍」1台(含IC板各1塊,共2塊)、10元硬幣52枚共520元】、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⒗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潘美秀、王志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台、「新象王」1台、「魔法球」1台、「大滿貫」1台、「捷豹」1台、「黃金象」1台(含IC板各1塊,共6塊)、機台內代幣110枚、自顧客王志忠處扣得代幣90枚】、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
8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⒘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黃耀文、龐玉瑞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水果盤」2塊、「超級大舞台」
1塊(含IC板各1塊,共3塊)、現金1,490元(其中1台「劍龍水果盤」內490元、「超級大舞台」內1,000元)】、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1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⒙綜上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店員(㈡之鄭全亨、㈣之鄭新翰、㈦之陳泰亨、㈧之劉月玲、㈩之黃德生、之徐飴鴻、之丁○○、之潘美秀、之黃耀文),分別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至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但該部份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被告前於民國
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89年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終了或其部分行為係在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而其所犯復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至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⑵被告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店員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亦未及審究。職是,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究之處及其他檢察官未指但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甚多,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復屢屢於犯行遭警查獲後,猶不思悔改,竟再度觸法,被查獲次數達17次之多,其目中無法,惡行顯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之IC板,數量均如附表所示)、遙控器、機具內之代幣、現金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揭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欄中自顧客王志忠處扣得已兌換之代幣90枚,係王志忠向店員潘美秀以現金兌換而來,已非被告所有,是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3057號移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加一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網豹」3台、「滿貫大亨」1台、「賽馬」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賭客結束打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以1比1之比率向該店店員甲○○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而多次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其擺設;證人即店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七加一超商」之負責人係被告丙○○、店內確有擺設上揭機台;證人 林日田 證稱伊有至「七加一超商」內向店員甲○○兌換代幣打玩上揭機台,並就贏得之分數向甲○○表示要兌換香菸及現金;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3台、「滿貫大亨」
1台、「賽馬」1台、代幣1,467枚、現金300元等為據。然本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在92年10月或11月間將「七加一超商」轉讓 嚴俊雄 ,但並未更換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義,本案5台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其擺設,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之人擺設。經查,被告丙○○固於警詢中曾自白本案5台電子遊戲機台係「朋友『 忠仔 』於94年5月中旬告知其要在店內擺設,純粹娛樂」等語,惟被告又稱:「(擺設電腦遊戲機台每日營業額多少?迄今共賺多少?)答:我均不知道」、「(為何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到店裡」等語(以上均見94年偵字第23057號卷第5頁)。倘被告確係「七加一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機台確係被告擺設,然為何被告竟會對營業金額渾然不知?又竟會從未至店裡了解營業情形?是就被告上揭警詢中前後供述與常情不符一點觀之,足見被告自白之可信度如何,已有可疑。再據當時製作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 連炳堯 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詢筆錄,被告當時是否如此說?)答: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他(指被告)當時是這樣講沒錯」,但經被告反詰問時卻稱:「(被告問:在還沒製作筆錄前如何認定機台是我擺設的?)答: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及證人甲○○所述」、「(被告問:當時通知我到案時我是否有要求要自行查明本案機台係何人擺設?)答:印象中好像有,但因為被告提不出具體事證,所以請他自己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6頁)。倘被告於警詢中確實自白本案機台係其擺設無誤,何以被告於警詢前尚要向員警連炳堯要求自行查明機台係何人擺設?又為何員警連炳堯於製作筆錄前尚要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及店員甲○○所述而認定本案機台係被告擺設?足見本案確有可能係因被告一時無法查明機台究竟何人擺設,始不得不應合警方之訊問,而自白係自己擺設。再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七加一超商」店員,該超商負責人係被告丙○○,平日均以字條與被告聯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頁);惟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問:你自該超商任職開始至該店被查獲為止,有無看到我到該店?)答:沒有。」、「(被告問:我是不是那間店的老闆?)答:是」、「(被告問:你沒有看過我去過那間店,如何認定我是老闆?)答:我去該店上班約一個禮拜多,我去面試時一個晚班的小姐跟我講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記載丙○○是老闆,所以我認定被告是老闆」;「(檢察官問:錢(指薪資)何人給你?)答:直接從當日營業所得裡拿走600元,並且做成紀錄再交接給晚班的小姐」、「(檢察官問:店內有無其他自稱是老闆的人出現過?)答:沒有」、「(檢察官問:之前如何與老闆聯絡?)答:我沒有與老闆聯絡過」、「(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詢筆錄第22頁)妳於警察局說老闆年籍資料不知道,妳都留紙條聯絡?)答:我有留紙條給小姐,小姐會與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足見店員甲○○從未見過被告出現超商內,亦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僅因見「七加一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負責人係被告名義,即認定被告係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故伊警詢中之證詞亦不足認定本案機台確係被告擺設無誤。再證人林日田於警詢及檢察官中僅證稱他向店員甲○○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香菸、現金之情節,亦未論及實際擺設機台之行為人為何人;扣案之本案5台機台及代幣、現金、現場查獲照片亦僅能證明上揭機台確有擺設該處之事實,與是否係被告擺設一點尚無關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擺設上揭5台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移送併案意旨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及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本件就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難謂該部分事實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一│電子遊戲機「金雞王」2台(各含IC板││(93年速偵字第407號)│1塊,共2塊)、代幣9枚。│├────────────┼─────────────────┤│二│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台(含IC││(93年偵字第11001號)│版1塊)、「劍龍遊戲機」2台(各含│││IC版1塊,共2塊)、「金龍鳳龍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大舞台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大笨象」│││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三│電子遊戲機台「賽馬(2人座)」1台││(93年偵字第11398號)│(含IC版3塊)、「滿貫大亨」1台(│││含IC版1塊)、「大笨象」1台(含IC│││版1塊)、「彩金魔象」1台(含IC板│││1塊)、代幣124枚。│├────────────┼─────────────────┤│四│⒈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1台(含IC││(93年偵字第11699號)│板1塊)、「賽馬」1台(含IC板3││(93年偵字第24992號)│塊)、「喜從天降」1台(含IC板1│││塊)、「大笨象」1台(含IC板1塊│││)、「彩金魔象」1台(含IC板1塊│││)、代幣1,710枚。│││⒉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1台、「│││大笨象」1台、「滿貫大亨」1台、│││「蘋果盤A」2台、「選物娃娃機」│││27台(共32台。各含IC板1塊,共32│││塊)、代幣共10,567枚(機台內之代│││幣1,017枚,櫃台內查獲之代幣│││9,550枚)、10元硬幣共3,240元。│├────────────┼─────────────────┤│五│電子遊戲機台「水果」2台、「滿貫水││(93年偵字第12231號)│果機台」2台、「金馬」1台、「戰象│││」1台、「大象」1台、「金象樂透」│││1台、「大舞台」各1台、「龍鳳」3│││台(共計12台。均各含IC板1塊,共12│││塊)、代幣230枚。│├────────────┼─────────────────┤│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台、「滿貫大││(93年偵字第12231號)│亨」2台、「皇冠迷13」1台、「戰象│││」1台、「龍鳳」1台、「超級瑪莉」│││1台(共計8台。均各含IC板1塊,共│││8塊)、機台內代幣共660枚及10元硬│││幣175枚、遙控器1個、電源接收器1│││個。│├────────────┼─────────────────┤│七│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台(均含IC板││(93年偵字第11833號)│各1塊,共2塊)、及現金100元。│├────────────┼─────────────────┤│八│電子遊戲機具「領航者」1台、「大笨││(93年偵字第12912號)│象」1台、「彩金象」1台、「滿貫大│││亨」1台(共計4台。均各含IC板1塊│││,共4塊),代幣共206枚。│├────────────┼─────────────────┤│九│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二代」1台、││(93年偵字第13264號、│「龍鳳」1台、「戰象」1台、「彩金││13286號)│象」1台、「劍龍」1台、「大笨象」│││1台、「滿貫大亨」1台、「超級劍龍│││」1台(共8台,均各含IC板1塊,共│││8塊)、代幣8,390枚。│├────────────┼─────────────────┤│十│電子遊戲機具「賽馬」3台、「飛象樂││(93年偵字第14387號)│透」1台(共4台。其中2台「賽馬」│││含IC板各5塊,另1台「賽馬」含IC板│││4塊;「飛象樂透」含IC板1塊;共15│││塊)、代幣177枚。│├────────────┼─────────────────┤│十一│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滿貫││(93年偵字第17118號)│大亨」1台、「魔法球」1台、「彩金│││魔象」1台(共5台。各含IC板1塊,│││共5塊)、代幣60枚。│├────────────┼─────────────────┤│十二│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台、「春秋二││(93年偵字第17968號)│代」2台、「水果盤」2台(共6台。│││含IC板各1塊,共6塊),代幣100枚。│├────────────┼─────────────────┤│十三│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台、「大笨象││(93年偵字第24997號)│」1台、「超級大舞台」1台(共4台│││。各含IC板1塊,共4塊)、代幣292│││枚、電源控制器(含遙控器)1組。│├────────────┼─────────────────┤│十四│電子遊戲機具「龍鳳」2台、「滿貫大││(93年偵字第23418號)│亨」台、「金魔象」1台、「跑馬(2│││人座)」1台(共6台。含IC板共8塊│││)、代幣241枚。│├────────────┼─────────────────┤│十五│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劍龍」各1││(94年偵字第6020號)│台(各含IC板1塊,共2塊)、10元硬│││幣52枚,共520元。│├────────────┼─────────────────┤│十六│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新象王││(94年偵字第21772號)│」1台、「魔法球」1台、「大滿貫」│││1台、「捷豹」1台、「黃金象」1台│││(各含IC板1塊,共6塊)、代幣110│││枚(另自顧客王志忠處扣得之代幣90枚│││不另宣告沒收,詳如前述)。│├────────────┼─────────────────┤│十七│電子遊戲機具「劍龍水果盤」2台、「││(94年偵字第21773號)│超級大舞台」1台(各含IC板1塊,共│││3塊)、硬幣共1,490元(「超級大舞│││台」內有現金1,000元,其中1台「劍│││龍」內有現金49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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