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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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段○○○○號魚塭旁,見 陳陸煙 所有之快速爐二臺、爐座一台、圓形鐵椅二張及炒菜鍋二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放置於該處,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欲變現花用。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其欲離去現場時,為陳陸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陳陸煙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重,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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