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凃若茵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凃若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8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華南存款87元,金額甚微,無清算實益。故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多筆百貨量販、餐廳、網路購物、3C產品、預借現金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47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⒊聲請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打零工維生,並自10
8年7月15日任職於海威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交通費33,000元,有債務人108年8月2日陳報狀、華南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5至170頁)。經查,債務人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16日之打工所得為42,713元、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之薪資為49,500元(計算式:33,000元×
1.5月),共計92,213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1,527元(計算式:19,125元÷8月=1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每月須支出38,77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扶養費,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部分,足堪採信。另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以二人計算為39,79
2元(計算式:19,896元×2人=39,792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9,792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1,5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9,7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多筆百貨量販
、餐廳、網路購物、3C產品、預借現金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依債權人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5年10月25日至107年10月24日)間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105、111至153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債務人密集於百貨公司、美妝店、服飾店、餐飲店消費,金額達186,220元,購買衣物、餐飲、美妝等消費之頻率及數額已逾日常生活衣物所必需,堪認該等消費項目係屬奢侈性消費,然此金額尚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53,334元(計算式:706,667元÷2=35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65至68頁),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故債權人中信銀行、花旗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5年10月25日至107年10月24日
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6年4月2日至同年4月3日來往南韓首爾共計一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上開入出境紀錄,係因其與男友吵架分手而去香港玩,且一天即回國,該機票為自己薪水支出云云,有債務人108年8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雖債務人陳報之入出境地點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異,然衡酌債務人入出境僅2天,縱認此出入境為奢侈性消費行為,惟該出國至南韓首爾之機票及相關費用加計上述信用卡奢侈性消費186,220元後,難認顯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53,334元,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
㈥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債務人目前47歲,應具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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