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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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告 羅祥綺 訴訟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被告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複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萬5096元,及其中124萬9089元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萬6007元自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722元,及其中101萬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前揭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而為主張(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
213至214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1年11月間委任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因此長期為被告之營運而為被告代墊款項,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包括106年度地價稅101萬4090元、
107年度房屋稅8萬6007元、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
7年度營業稅10萬2625元,總計代墊款項為120萬272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系爭代墊款;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代墊款之稅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722元,併就其中101萬4090元計付自原告支出該必要費用時起即106年1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722元,及其中101萬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將被告之帳冊、帳戶、印章等物品據為己有,原告應將被告帳冊等物品提出,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然原告並未提出。且系爭代墊款究係以被告之資產所支出,抑或由原告擅用借用被告之款項支出,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帳冊證明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27頁、第135至136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被告資本額為2600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貫綸出資360萬元,為被告董事,原告出資1540萬元,訴外人 羅宗榮羅佩芸羅佩宜 各出資10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
(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106年已繳納之地價稅總計為124萬9089元。
(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房屋107年已繳納之房屋稅總計為8萬6007元。
(四)被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稅款為1萬9197元。
(五)被告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暫繳稅額為2萬2021元。
(六)被告於107年1至8月已繳納營業稅共6萬14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造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他造返還一造為他造基於該委任關係所墊付之費用,如他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一造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陸續購置數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01年11月間由當時被告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羅籃 正代表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墊付事務,因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前揭委任契約持續至106年間被告名義上負責人羅貫綸自行變更被告大小章為止,故兩造於101年11月間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被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墊付事務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云云(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固提出106年地價稅繳款收據、107年房屋稅繳款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1至2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3至4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5至6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7至8月營業稅繳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佐(支付命令卷第7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2
9、211頁)。惟查,前揭收據及存摺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6年11月28日將101萬4090元存入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本院卷第49頁),原告持有被告之106年地價稅繳款收據、107年房屋稅繳款收據、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1至8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支付命令卷第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然均無從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成立委任之合意。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是否訊問證人 羅籃正 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業已表明並無訊問證人羅籃正之必要(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存續期間為101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支出系爭代墊款之委任契約事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其中101萬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之支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非系爭代墊款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之稅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系爭代墊款之稅款之利益,原告整體財產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查,即令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由其為被告支出乙節屬實,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屬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就此抗辯:系爭代墊款究係以被告之資產支出,抑或原告是否擅用借用被告之款項支出,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帳冊予以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已為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其中101萬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722元,及其中101萬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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