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8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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