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21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迄至民國95年4月7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新台幣374,806元、利息4,559元,合計379,365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卷存原告所提出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以觀,該契約書第23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
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