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於95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95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為訴外人 蔡清池 盜用被
告印章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於95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為訴外人蔡清池未經被
告同意使用被告印章擅自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
狀、蔡清池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遵循。系爭支票既
係訴外人蔡清池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印章所簽發,
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系爭票據即非真正,依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無需負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若係被告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予蔡清池,蔡清
池復持系爭支票於原告處貼現,此時被告除非能證明原告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否則被告不得以與蔡清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惟本件之情形並非如此。偽造或盜用他人印章以簽發
支票同屬票據之偽造,亦同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
押罪,此時偽造之票據既非真正,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
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當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和上
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範之情形迥然有間,尚不發生
「被盜用印章者」不得以其與「盜用印章之犯罪行為人」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
與訴外人蔡清池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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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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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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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8月31日│62,800元│95年8月31日│Q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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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8月31日│56,000元│95年8月31日│Q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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