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雄簡字第329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上開案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
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紅單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