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9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1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表
暨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