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2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