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
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繳月付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含
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
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仍有信用卡帳款金額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未繳納。合計被告對原告
總共有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尚未繳納,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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