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而當庭送達,有經上訴人簽名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僅謂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六次,請依職權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給予一併審理云云,按諸前開說明難認所敘述者,係足以影響第一審之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原審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敘及上訴具體理由,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何謂「具體理由」?實在讓人不懂,只知道「判刑太重」應可以上訴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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