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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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3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92年8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1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6、
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6日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已詳述如前,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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