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32號原告仲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經訴字第0940612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以「髮巾之結構」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權,發給新型第2108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關係人即參加人丙○○(下稱參加人)對其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93)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32102894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舉發成立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所為本案舉發成立之主要理由係謂:
參加人提出舉發之證據為西元1999年7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412234號「TURBAN」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其與系爭專利對照表。另一證據為西元1994年11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AIRDRYINGTOWELTURBAN」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訴願人於93年3月26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添加「且在周邊並予車縫折邊」等文字,雖於原創作說明中述及,惟非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內容,自與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符,應不准更正。因此,「且在周邊並予車縫折邊」之結構特徵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構造特徵仍在於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及鈕扣,得將髮巾捲轉之後再將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鉤掛住,合先敘明。」,「復查,引證一圖號說明下方之「Thebrokenlineshowingoftheisbuttonandloop...」等陳述,說明其虛線部分為鈕釦(button)及環帶(loop),已揭露系爭專利環帶及鈕扣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末查,引證二說明書第5欄第60行起,已說明在一呈長條帽狀漸結的拭頭巾縫製成一帽部(capportionl2)及向前延伸一髮籃部(hairbasketportion14),由後方固定扣(bow16)沿邊緣至前方環帶(fontloopt8)再沿另一邊緣周邊設有鬆緊帶(15),使帽部可牢固地穿戴於使用者頭上,再配合圖式三、四、五,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環帶及鈕扣等構造特徵及其使用說明、操作圖示,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⒉該舉發成立之第二段中主要係認為系爭案之「髮巾開口前
、後方分別結合有一環帶與鈕釦該已於引證一中揭露,系爭不具新穎性」,事實上,系爭案主要係在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及鈕扣,使其當頭髮清洗完成之後得將髮巾戴上,以使整個頭髮完全受包覆住後,得將髮巾緩緩捲轉,讓髮巾吸附頭髮上的水份,之後再將眼前的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鉤掛住,如此不僅可以輕易操作以完整地包覆頭髮而不易鬆脫外,亦不會造成頭髮打結等實用功效者。其中僅有環帶與鈕釦於引證一中揭露,而其餘之結構特徵及使用方式完全無於引證一中揭露,且引證一係為新式樣之設計,結構之特徵並不完全由圖示及說明中完全揭露,難以確實證明與係爭案相同。⒊該舉發成立之第三段中主要係認為系爭案之「引證二說明
書第5欄第60行起,已說明在一呈長條帽狀漸結的拭頭巾縫製成一帽部(capportionl2)及向前延伸一髮籃部(hairbasketportion14),由後方固定扣(bow16)沿邊緣至前方環帶(fontloopt8)再沿另一邊緣周邊設有鬆緊帶
(15),使帽部可牢固地穿戴於使用者頭上,再配合圖式
三、四、五,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環帶及鈕扣等構造特徵及其使用說明、操作圖示,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事實上,引證二內所述之bow16與fontloopt8根本不是固定扣與環帶,且由圖面跟英文原意中可看出,該係利用髮籃部(hairbasketportion14)扭轉數圈後,以前方之壺狀繩部(fontloopt8)繞到帽部(capportionl2)後方,再以壺狀繩部(bow16),與兩片相結合出之蝴蝶結(bow16),做綁結固定。
系爭案所強調就是不需做綁結之動作,而引證二需使用到綁結,該使用過程不僅不方便且麻煩者,與本案以環帶直接與鈕扣鉤掛住之方式完全不相同,是以可知引證二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所揭露完全不相同,該不僅結構之設計上不相同,連使用之固定動作亦完全不相同者。
⒋由上各節所述,可綜合得知引證一係新式樣無法完全揭露
出系爭案之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系爭案為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引證二雖有揭露其結構與用法,然結構與使用方式更是完全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二前述之固定扣(bow16)與環帶(fontloopt8)完全係非正確之翻譯,該使用為綁結固定與系爭案之鉤掛住方式完全不同,該翻譯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系爭案確具有新盈性與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明其中原委而駁回,顯難謂無怠忽職責,恐將於產業界及專利法紀之維持有不良的影響,懇請詳為審酌,俾昭公信並彰法紀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理由旨謂引證一為新式樣專利,結構之特徵並不完全
由圖示及說明中完全揭露,難以確實證明是與系爭專利相同者。系爭案所強調就是不需做綁結之動作,而引證二需使用到綁結,...,與本案以環帶直接與鈕扣勾掛住之方式完全不相同云云。
⒉按引證一雖為新式樣專利,惟引證一其圖號說明下方陳述
「虛線部分為鈕釦(button)及環帶(loop)」等文字;圖式(一)至(六)纏頭巾A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
loop)B及鈕扣(button)C開口周緣有折邊口(英文字母標號為關係人加註),故系爭專利在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12)及鈕扣(13),得將髮巾捲轉之後再將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掛住等構造及功效確已為引證一纏頭巾之環帶(loop)及鈕扣(button)所揭露。至於引證二係呈長條帽狀漸結的拭頭巾(10)縫製成一帽部(capportion12)及向前延伸一髮籃部(hairbasketportion14),由後方固定扣(bow16)沿邊緣至前方環帶(frontloop18)再沿另一邊緣周邊設有鬆緊帶(15),使帽部可牢固地穿戴於使用者頭上。
即系爭專利在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12)及鈕扣(13),得將髮巾捲轉之後再將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掛住等構造及功效亦已為引證二拭頭巾(10)之環帶(18)及固定扣(bow16或圖一標示
1)等所揭露,故並未有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以環帶直接與鈕扣勾掛住之方式完全不相同之情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至為明顯,訴訟理由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專利第00000000號「髮巾之結構」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一呈長條帽狀之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及鈕扣,其使用方式在:①當頭髮清洗完成之後得將髮巾戴上,②使整個頭髮完全受包覆後,得將髮巾緩緩捲轉,讓髮巾完全吸附頭髮上之水份,③之後再將眼前之髮巾環帶往腦後髮巾之鈕扣鉤掛住。其功效在於不僅可以輕易操作,完整包覆頭髮不易鬆脫之優點外,亦不致於造成頭髮打結之實用功效。惟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1及2,即西元1999年7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412234號「TURBAN」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證據3及4,即西元1994年11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airDryingTowelTurban」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對照表,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原告於93年3月26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2年9月1日公告本比較,主要係添加「且在周邊並予車縫折邊」等文字,非屬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更正之事項,應不准更正,本件依原公告內容審查。引證
1之纏頭巾之環帶及鈕扣,以及引證2拭頭巾之環帶及固定扣,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既已不具新穎性,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乃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分別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引證1及引證2、放舉發案與引證案之對照表、舉發補充理由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經查:㈠原告雖於93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添加「且在周邊並予車縫折邊」等文字,並於原創作說明中述及,惟查該更正並非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內容,核與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規定不符,自難謂發生更正之結果。
因之,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依被告92年9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51064號公報(附原處分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122頁)之記載,其主要構造特徵仍在於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及鈕扣,得將髮巾捲轉之後再將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鉤掛住。
㈡將系爭專利與查引證1圖對照,引證1「Description」欄
位下方已載明:「Thebrokenlineshowingoftheisbuttonandloop.....」等陳載,說明引證1虛線部分為鈕釦(button)及環帶(loop),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環帶及鈕扣之構造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環帶及鈕扣特徵,早已為引證1所採行,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多了車縫折邊等構造,具新穎性等語,惟查車縫折邊尚非系爭專利之範圍,前已言之,原告以之主張新穎性,容有未合;況車縫折邊乃一般縫紉之習知技術,尚非獨創之元件,亦難謂有何新穎性獨到存在之處。
㈢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5欄第60行起(即Detailed
DescriptionoftheDrawings,thePresentInvention
andthePreferredEnbodiment),已說明在一呈長條帽狀漸結的拭頭巾縫製成一帽部(capportion12)及向前延伸一髮籃部(hairbasketportion14),由後方固定扣(bow16)沿邊緣至前方環帶(fontloop18)再沿另一邊緣周邊設有鬆緊帶(15),使帽部可牢固地穿戴於使用者頭上,再配合圖式3、4及5,進一步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環帶及鈕扣等構造特徵及其使用說明、操作圖示,益見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原告指稱其設計與引證案不同具備新穎性等云,欠缺基礎,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系爭專利之「髮巾之結構」因參加人以引證1及
2提起舉發,經被告依法審查以系爭專利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專利,而以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原告之專利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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