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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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舜(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在 南投縣 草屯鎮統一超商7-11草鞋墩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IBON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街○○○號智由門市予年籍不詳之「 蔡佩琼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 卓卿松 接獲自稱好友之詐騙電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親友 卓秋琴 匯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卓卿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卓卿松於警詢之指述、(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文件、歷史明細查詢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草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智由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佩琼」,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借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要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草屯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7年9月7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人戶資料查詢(警卷第15、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審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又卓卿松於106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好友,因支票有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卓卿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萬元交付親友卓秋琴,委託卓秋琴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卓卿松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01、109頁)、卓卿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卓卿松受詐騙後,委託卓秋琴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即使用暱稱「張經理」之人聯絡,因對方要求確認其所持有的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其乃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持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智由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佩琼」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經理」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警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146至147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台灣借錢網」網路資料(警卷第9頁)、其與「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至8頁)以為佐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告知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張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警卷第5至8頁):「(6月15日週五)被告:你好,我需要借款張經理:借多少被告:6千
請問月息怎麼算張經理:最少三萬被告:借3萬的話,月息是怎麼算?
幾天算一個月張經理:月息600一個月一期被告:我借3萬分5期繳可以嗎
月繳66003萬分5期還,一期6000加月息600‧‧(6月16日週六)‧張經理:方便通話嗎被告:好張經理:(通話4:05)被告:(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張經理:在嗎被告:??張經理:(通話7:42)被告:(傳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草屯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張經理:莊先生請問什麼時候會辦好?被告:再用ibon了張經理:嗯嗯
好收到通知保持聯絡‧‧(6月19日週二)被告:請問我的物件有領到了嗎張經理:有領到了昨天比較早下班不好意思張經理:開始跑流程了喔保持聯絡被告:好
請問是明天就可以確認好了嗎張經理:嗯明天就會測試好帳戶
然後等順位款項下來‧‧被告:請問還要多久流程張經理:應該禮拜五
因為連假的關係也拖到被告:嗯
抱歉因為我這邊只能到禮拜五有點趕張經理:好我幫你趕被告:好,麻煩妳了張經理:嗯嗯(6月21日週四)張經理:怎麼了嗎被告:問一下進度,保持聯絡張經理:了解
明天中午會跟你確定時間‧‧(6月22日週五)張經理:莊先生會計剛剛說要下禮拜一了確定了
下午四點五點約碰面被告:所以是下週一下午4、5點碰面嗎張經理:對‧‧(6月25日週一)張經理:午安
莊先生記得五點碰面喔被告:你好
好的張經理:(貼圖)被告:我人已經到了
請問人呢?(撥打電話無應答)請問現在是?5點都已經要6點了請問是下班了嗎?還是怎麼了?麻煩給個回復(撥打電話無應答)」。
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並傳送提供一般貸款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此舉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者之反應不同。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相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而與之聯繫,且於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積極查詢進度,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惟對方不僅未到場,之後亦不再回覆LINE訊息,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對方表示需確認其帳戶始提供借款,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3.又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未獲對方交付借款,查覺有異後,翌日(26日)即以遺失為由,至草屯郵局聲請掛失補發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至臺灣銀行掛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註銷提款卡,故卓卿松受騙後,委託卓秋琴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款項因經臺灣銀行設定止扣,嗣經臺灣銀行退還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草屯郵局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警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12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3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果若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草屯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豈有於察覺異狀後,隨即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再者,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因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寄出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何預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心智正常,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當知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被告與自稱「張經理」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憑隨處可見之坊間小額借款廣告,以便利超商快遞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張經理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逕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賭注,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詞,為其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等語。惟查: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可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見詐騙集團所刊登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擬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更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依通常社會經驗,固可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然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其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至多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卓卿松受有財產損害,尚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