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1日訊問時、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照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總淨重1.027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5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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