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張松文 被上訴人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㈠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提出之報備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惟上開局處對於報備文件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原判決錯誤賦予被上訴人合法成立之效力,又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之證據,亦未敘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前之何時已合法成立,自屬違背法令且前後矛盾(本院卷第20至24頁);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其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規約及合法成立時點,原判決竟未依證據查明被上訴人成立程序是否合法,即率認被上訴人有權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然未依法調查證據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卷第24至26頁)云云。惟查,原審依北市建管處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64354號函檢附關於被上訴人自98年度起所提出之備查資料,認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且實際運作行使職權之管理委員會,尚無不合,前揭上訴意旨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分配舉證責任、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暨就原審已依憑證據敘明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理由部分,泛指為扭曲主管機關報備文件准予備查之意涵,並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合法成立時點部分,要屬就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依上說明,亦非得據此逕謂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