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0月26日在新竹東門市場等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聲請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0年6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6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10月26日,縱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前案施用毒品處罰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如仍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舊法)或經追訴判刑(新法),於二犯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三犯施用毒品者,因其於5年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施以之刑罰,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解釋上仍應釋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始符立法意旨,否則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在初犯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三犯距二犯已數十年之久,仍須施以刑罰,而不得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似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易言之,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依前開所述,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亦即初犯施用毒品與相鄰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或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與相鄰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如已逾5年以上,即可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非可認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
四、經查:本件被告早於8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遭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自89年5月22日起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4月12日止,嗣又於90年5月12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前次(即90年5月29日至90年10月4日)受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非第一次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然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即95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是否應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再逕行追訴,即非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認應再是用觀察勒戒程序)。乃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其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前次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前,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遭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8月,因認被告所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不並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前案施用毒品處罰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其於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追訴云云,似非無斟酌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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