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張瑞生 相對人 張銘姜 關係人 張富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銘姜(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生(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富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生之父張銘姜因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銘姜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張富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在床,插呼吸管
及鼻胃管,對於問題均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陽明附設醫院呼吸加護病房,於聲請人之長子陪同下進行鑑定, 張員 (即相對人張銘姜)於鑑定過程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顯示為叫喚或疼痛刺激時仍未有自發性睜眼、完全無聲音或語言表達且置有氣管內管,對疼痛刺激僅有退縮但無法定位或移除疼痛刺激源,外觀上張員臥床,上下肢均略為攣縮,肢體無主動運動且被動運動下顯為僵硬,表情平淡,無眼神接觸,置有鼻胃管、氣管內管,但無尿管置放,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有顯著接受及持續之障礙,態度封閉,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完全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睡眠持續,思考及知覺方面因張員語言表達及理解受限,故無法測得其內容,張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仰靠他人協助(包括便溺、沐浴、穿衣、移位、進食);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張員於民國九十九年開始出現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退化。本院認為,張員之精神障礙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八、鑑定結果:張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張員宜受監護宣告。」,亦有該院101年8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108000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銘姜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銘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瑞生為相對人張銘姜之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子張富瑞,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相對人之妻及其他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相對人已無力處理己身事宜,目前由相對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張富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說明後已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8月1日101宜阿寶字第12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張銘姜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姜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張富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瑞生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姜及由張富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瑞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姜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富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富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