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14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被告均否認犯行,就臺東地方法院所傳喚出庭日期未到庭,係因聲請人於外地工作之故,無法趕回開庭,且聲請人之母 邱春蘭 亦撥打電話向貴院請假,嗣於民國99年9月4日接獲其母告知遭通緝之事,旋即放下手邊工作,迅速前往臺東市刑警大隊報到,隨案移送法院即遭收押,並非聲請人故意逃亡、拒絕到案說明,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蕭金宗 之證述、證人陳水標之指述甚詳,復有台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為聲請人所明知,且99年7月29日之開庭通知單業於99年7月6日經被告之父 尤昌正 收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 嗣聲 請人於該期日竟無故未到庭,經執行傳喚、拘提無著,顯有逃亡之事實,復經本院於99年9月1日發布通緝,於99年9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時,則稱:係前往臺中工作,家人未告知收到開庭通知文書,故未出庭等語,經承辦法官於訊問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前開案件之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如聲請人所稱係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亦應依循程序辦理請假事宜,然卷內並未見任何與請假相關之書面資料或接獲聲請人之母代聲請人向本院請假之電話紀錄,是聲請人辯稱其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或已請母親代為請假,並非蓄意逃避云云,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綜上,聲請人明知案件繫屬法院,縱有至外地工作之需要,亦非不能將其可供傳喚通知之地址陳報法院,俾能通知、傳喚,如期日無法配合到庭,亦應敘明正當理由辦理請假。然聲請人屢經傳喚、拘提未到,竟經本院發佈通緝,堪認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