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應更正為「甲○○先後經由 林英忠古應富 2人(上2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介紹,為獲得免費出國吃喝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同意擔任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92年10月12日,由 沈建中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帶甲○○至印尼,與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SHOIMAN(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文姓名為 李依瑪 ,下稱李依瑪)假結婚,渠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另證據應補充「於 張光志田正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⒋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
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沈建中與假結婚對象之印尼籍女子SHOIMAN(中文姓名為李依瑪,下稱李依瑪)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據以辦理入境簽證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藉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李依瑪進入我國工作以賺取報酬,犯罪動機非善,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以折算一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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