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安
陳亞伯陳天明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銘安、陳天明、陳亞伯與未滿18歲之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告訴人SPORNANDRZEJSTEFAN與 呂奉佳 則為夫妻。江○○因消費糾紛而對呂奉佳、SPORNANDRZEJSTEFAN不滿,江○○竟與陳天明、陳亞伯、游銘安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之SPORNANDRZEJSTEFA
N與呂奉佳所開設之波蘭蛋糕攤位,由游銘安、陳亞伯、江○○徒手將陳列波蘭蛋糕之攤架翻倒,致架上之蛋糕砸落在地,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奉佳、SPORNANDRZEJSTEFAN。陳天明並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SPORNANDRZEJSTEFAN,造成SPORNANDRZEJSTEFAN受有右上背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嗣經呂奉佳、SPORNANDRZEJSTEFAN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銘安、陳亞伯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天明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奉佳、SPORNANDRZEJSTEFAN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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