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96年7月17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於借用後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年率0.988%)加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988%),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丙○○等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64,354元及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