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山良
張山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98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山良、張山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9時44分許,各持金屬棍棒攻擊告訴人 陳鴻興 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5公分及2公分,共縫8針)、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迨告訴人趁隙逃跑後,被告吳山良、張山皇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金屬棍棒朝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導致該車玻璃、方向燈罩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山良、張山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鴻興和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