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趙至晟 相對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和相對人簽訂買斷品牌及配方之協議,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78,
792元,抗告人已清償其中228,792元,但由於相對人在抗告人還款期間持續從事相同配方之商品販售,及破壞品牌聲譽之行為,違反協議,抗告人應有拒絕支付剩餘本票金額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協議,抗告人有拒絕繼續給付之權利等語,乃係其等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