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 曹明輝 、 藍星木 、 王齡嬌 、 童燕珍 連同其本人共五票,轉而投票支持 朱安雄 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朱安雄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賄款予乙○○」,然在理由中並未說明乙○○掌握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票之依據,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認定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票係乙○○所掌握,然在理由中則謂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三人並未與乙○○有任何賄選期約,甚至否定渠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有與乙○○見面或接觸,復謂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是基於自己之主客觀或政黨等因素或考量,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將票投予朱安雄,其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理由欄之敘明亦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在偵審中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民進黨提名一組人選參選正、副議長,泛藍之市議員如不團結,正、副議長將全被民進黨奪取,乃往找朱安雄,促其與乙○○見面,使雙方有合作機會等情;朱安雄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偵查中亦均為相同情形之供述,除此之外,並無原判決所認定甲○○係與朱安雄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搭乘朱安雄座車前往「酩軒茶坊」與乙○○見面之情事。原判決理由中僅以甲○○自承找朱安雄之前,業知朱安雄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賄選,即推認二人顯對乙○○及其所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期約,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民進黨撤銷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假決議後,已形成泛藍與泛綠之對決,幾乎所有泛藍之市議員均投票支持朱安雄,除甲○○外,未涉案之議員 戴德銘 、 吳益政 ,原審認定未與朱安雄期約或收受賄款之 黃添財 、王齡嬌、童燕珍、 黃石龍 等,均投票支持朱安雄,足證甲○○係不希望議長為民進黨人當選,而基於政治目的撮合朱安雄與乙○○兩組人馬,非幫助或共同與朱安雄行賄,甲○○始終不知乙○○掌握多少票源及對象,而原審查證結果,乙○○除與曹明輝期約外,餘並無確切之票源,甲○○在此情況下,如何與朱安雄見面之初,即共同基於對乙○○期約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與事證、情理均屬有悖。㈢、朱安雄在調查處及偵查中均稱其問乙○○要如何處理支持其之藍星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及乙○○本人等,乙○○回答選後再說;乙○○在偵審中亦稱「朱安雄就說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我說選後再說」等語,且堅稱與朱安雄談論過程中並未提及錢的事情。而朱安雄、乙○○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何者之供述為正確可採,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逕引渠等之部分供述為證據,捨其餘不同之陳述於不論,理由已有不備,且渠等既均一致證稱「選後再說」,是否已達成賄選期約之協議,亦堪懷疑。雖朱安雄、乙○○在商談將乙○○掌握票源轉而支持朱安雄之過程,甲○○均在場,但並未參與協商,僅是在旁泡茶,整個過程均由朱安雄、乙○○在談論,渠等突然提及當時一票之賄選金額,並稱以後再算,甲○○在事前既無法知悉渠二人會提及賄選一事,縱因此聽聞,亦僅是在旁之聽眾,何能遽認甲○○即與朱安雄有向乙○○期約賄選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究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市議員既未與乙○○期約或受賄,乙○○向朱安雄偽稱其已與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期約,將該三票轉賣予朱安雄,如朱安雄因此誤信並接受乙○○之轉賣,乃係受詐騙,渠等就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間並非真正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自不成立犯罪,原審認甲○○與朱安雄共同期約賄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甲○○深夜往訪朱安雄之目的,既在使議長之選舉不讓民進黨奪得,與朱安雄之合意,亦僅是安排與乙○○見面,洽談雙方合作,朱安雄與乙○○見面後,茍有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向乙○○買其掌握票源之賄選情事,亦顯已越出甲○○與朱安雄原來合意之範圍,甲○○既未參與朱安雄、乙○○間之賄選行為,自不得令負共犯罪責,原審遽論甲○○為共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甲○○茍係為使朱安雄向乙○○行賄其所掌握之票源,理應先請朱安雄買甲○○之一票,何以自己無條件支持朱安雄,反而助使朱安雄向乙○○買票?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豈非矛盾之至,益證甲○○純是因政治立場而思撮合朱安雄與乙○○人馬合作,原判決未論述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中引用曹明輝之自白,為乙○○向曹明輝行求賄賂之論據,則原判決顯係以乙○○允以「福利」或「權益」為二人間有達成期約合意。惟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指乙○○另涉嫌與朱安雄協議將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及曹明輝等四票轉支持朱安雄,涉及期約賄賂部分,則以乙○○未向曹明輝述及會照顧其福利為由而認為無法證明乙○○有期約犯行。則乙○○茍有與曹明輝期約會照顧其福利(即一票五百萬元)在先,豈有在轉而與朱安雄達成協議後,卻未向曹明輝述及賄款之事,原判決理由前後不相一致,顯有矛盾。又原判決認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楊色玉 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行求賄賂於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圈選乙○○為議長。然乙○○於第一審供承,其在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即民進黨假投票之前,知道民進黨對其不支持時,即放棄參選議長,顯然自忖未能取得大多數民進黨員之支持,即已不再積極對外尋求議員投票支持,豈有再於十二月二十日向楊色玉行賄之理。可知乙○○辯稱當時聽說楊色玉要與 李復興 搭檔競選正副議長,故意向楊色玉試探,才假以希望楊色玉支持,願意給予一票五百萬元做為酬勞,以試探楊色玉所稱不欲競選之真實性為何,即非無據。乙○○主觀上顯無行求賄賂之意,原判決未加審酌,遽認乙○○有行求賄選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在第一審供稱:「我是有告訴曹明輝說你的福利我有幫你顧到,但確實沒有講到錢。所說的福利可以說是指賄選五百萬元,但是也可以說是我對他在議會的照顧」、「有關福利的問題,我是資深的議員,曹明輝是新進的議員,他是要我幫他爭取原住民的福利,我們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顯見乙○○於調查處除提及「福利跟別人一樣」及「福利照顧」外,確未向曹明輝以言語明示或肢體動作暗示一票為五百萬元代價,所謂「福利」一語非即等同選舉之「賄賂」。依曹明輝在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述,足見曹明輝供承為表達其感謝及支持乙○○競選議長之意而二次簽立切結書交付乙○○,均僅為其個人單方表達支持乙○○競選議長之決意,並無何支持競選條件、代價之描述。且曹明輝口頭允諾支持乙○○及簽立二紙切結書之時間,既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而 吳德美 與 王文正 對賄選代價五百萬元之決定,係在同月十九日凌晨始決意並陸續對部分議員行賄,則曹明輝簽立切結書時,顯然吳德美、王文正尚未決定賄選金額,根本無所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五百萬元」之情事,顯難以曹明輝所簽立之切結書,即認其與乙○○對賄款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期約意思有所合致,原審遽以曹明輝在調查處所稱「依外界傳聞,我們的認知是一票五百萬元左右」,即認其就賄選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期約意思有所合致,而未敘明與當時尚無傳聞之情形有所矛盾及何以曹明輝之前開供述為可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甲○○在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述,朱安雄在調查處及第一審時之證詞,乙○○在偵查中之證言,卷附甲○○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酩軒茶坊」二樓二○一包廂內座位標示等照片;暨乙○○在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其確有與曹明輝期約賄選,復於調查處及第一審時,自白其有向楊色玉行求賄賂,並曹明輝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楊色玉在調查處、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更審中之證詞, 劉俊雄 在調查處及第一審之證言, 管幼生 在調查處之陳述,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中選一字第○九一○○○○九五四○號公告、切結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朱安雄等人於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甲○○與朱安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全體議員投票互選正、副議長之前一日晚上,確有共同在「酩軒茶坊」與已決定不參與議長競選之乙○○期約賄賂,由乙○○及其所掌握之曹明輝(業經判決確定)等議員投票支持朱安雄,而經乙○○允諾之犯行(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暨乙○○於決定退出競逐議長選舉前,確有先後以一票五百萬元為對價,與議員曹明輝期約及向議員楊色玉行求賄賂,約渠等投票支持其競選該屆議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暨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甲○○辯稱:關於原先乙○○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安雄、乙○○二人均一致認為「選後再說」,其二人之真意如何,伊不可能了解,縱使其二人談及賄選,亦非伊原意,伊既未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乙○○辯稱:伊與楊色玉接洽,只是試探性而已,向曹明輝所說之福利,也可以說是伊對他之照顧云云;及朱安雄嗣後改稱:當時在「酩軒茶坊」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云云,曹明輝嗣後改稱:「乙○○與我談的時候說什麼福利等事情,當時賄選五百萬元的價碼都沒有,沒有外傳的期約賄選問題。乙○○跟我說我的福利與他人一樣是在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說的,並非寫切結書的時候講的」、「乙○○說如果他當選議長會把我帶在他的身旁跑重要的行程,我認為這些利益都比五百萬元還多」云云;均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三行為,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而此三行為,雖有層次遞進之分,但並非必須經過其高低之階段,除已具備三種行為層遞進行至最高階段,應依吸收關係,就其終結之交付行為論罪外,其餘即應就已進至之行為處罰,而依其為行求或期約分別論究。其行求賄選階段,乃行賄者自行對相對人要求送賄,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故於行賄者一方為賄選意思表示,即已成立。而期約賄選階段,係指雙方就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已達成意思合致之約定,該賄賂則尚待屆期交付;亦即於相對人就行賄者基於對價關係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約,予以承諾時,罪即成立。朱安雄、甲○○在「酩軒茶坊」與乙○○就議長選舉,既已達成乙○○及其掌握之藍星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等議員投票支持朱安雄,每票均五百萬元,選後再處理之協議,則朱安雄、甲○○與乙○○雙方就賄選顯已達成一致之合意,自成立共同期約賄賂;至乙○○是否確實已掌握藍星木、童燕珍、王齡嬌之票源,使投票支持朱安雄,尚不影響雙方業就交付賄賂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期約犯行,原判決自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而原判決以乙○○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與曹明輝期約賄選,並稱:「我向曹明輝說他的福利不會沒有和別人一樣,別人有多少,你就有多少,意思是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五百萬元」,因與曹明輝在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乙○○要求我投票支持他競選議長,我回應表示一定會支持,乙○○說我的福利他會照顧和大家一樣,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五百萬元等情相符;而認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向朱安雄、甲○○表示放棄參選議長之前,已與曹明輝就選舉議長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成立期約賄賂,則嗣後乙○○因未獲其他議員預期之支持而退出競選,並改支持朱安雄,仍不影響其與曹明輝已成立之期約賄選犯行。乙○○以其茍有與曹明輝期約一票五百萬元在先,豈有在轉而與朱安雄達成協議後,竟未向曹明輝述及賄款之事,及曹明輝簽立切結書當時,尚無賄選金額之傳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甲○○偕朱安雄在「酩軒茶坊」共同與乙○○期約賄選,甲○○確與朱安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一三三頁第七列至第一三八頁第九列);暨乙○○確有向楊色玉行求賄賂,及乙○○嗣後辯稱其僅係向楊色玉試探,非意在賄選一節為無可採信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乙○○茍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即萌生退選議長之意,則楊色玉是否出而競選,與其已無利害關係,自無於同月二十日另約楊色玉至「新統一牛排館」見面,又專程著派管幼生再將楊色玉帶往劉俊雄之工作室後,兩人單獨晤談,復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向楊色玉行求賄選之必要。則原審以乙○○前揭所辯為無足憑採,暨甲○○在當晚已知親民黨中央指示議長選舉不得支持朱安雄、乙○○,猶自行偕朱安雄與乙○○見面,並始終全程在場參與,而認其確係與朱安雄共同期約乙○○賄選,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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