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許文彬 吳剛魁 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正 林慶雲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江雍正 吳賢明 被告黃○○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陳裕文 許瑜容 被告I○○選任辯護人許文彬
江雍正 林敏澤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三七、四一、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I○○均無罪。
事實
一、亥○○、宙○○、乙○○與丙○○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緣丙○○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癸○○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甲○○,共同謀議由甲○○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丙○○之代價。其餘再由丙○○夫妻二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事項之佈署。亥○○、宙○○、乙○○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丙○○外,仍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竟貪圖鉅額之金錢,分別收受丙○○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甲、亥○○部分:亥○○原屬民進黨籍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對於該議會議長選舉,為依法有投票權之人,其自當選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甲○○提供勝選之道。甲○○因已與丙○○、癸○○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賄賂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亥○○表示與丙○○合作才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癸○○、酉○○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亥○○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旋酉○○到達該處,癸○○指示F○○交付五百萬賄款予酉○○後(已先行判決),甲○○與癸○○即欲一併行賄亥○○。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亥○○依約到達水舞咖啡廳,甲○○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亥○○重申須與丙○○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丙○○競選議長,其代價係五百萬元後,二人達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亥○○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隨之,甲○○引介亥○○進到『水舞咖啡廳』與癸○○見面後即先行離去。癸○○知亥○○已允諾支持圈選丙○○為議長,即請亥○○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F○○駕駛之自小客車,亥○○即要求F○○開車返回其位於○○區○○路住處。F○○依亥○○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亥○○收受,作為其支持丙○○競選議長之代價。亥○○於收受賄款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丙○○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提名酉○○參選議長、亥○○參選副議長。亥○○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
乙、宙○○部分: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癸○○到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服務處,表達請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支持丙○○競選議長之意。宙○○適忙於他務,無暇與癸○○詳談,即向癸○○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宙○○依約到達丙○○、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丙○○與癸○○二人親自接待後,丙○○向宙○○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宙○○能鼎力支持,宙○○允諾支持。嗣丙○○與癸○○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癸○○示意拿五百萬元交付宙○○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代價,惟癸○○自忖與宙○○平常比較少聯絡,恐交付五百萬元後宙○○未能依約投票給丙○○,乃向宙○○佯稱因適未準備好款項,等議長選舉投票完後再請其前來收取賄款。經宙○○首允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投票圈選丙○○之期約賄賂。宙○○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使丙○○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復依約前往丙○○前開一樓服務處,適癸○○在服務處舉辦丙○○當選議長餐會,而忙於招呼客人之際,癸○○因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辛○○將事先已備妥之五百萬元裝提袋一包,交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待之宙○○收受,宙○○收受五百萬元後,未發一語,即自行離去。
丙:乙○○部分: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丙○○思競選議長,且因其與乙○○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T○○與乙○○父親丁○○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T○○共同拜訪丁○○,希望丁○○轉達乙○○,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丁○○未置可否,即再透過T○○聯繫乙○○。T○○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二五三號,乙○○與其父丁○○、母宇○○同住)0000000號電話聯繫,適乙○○不在,而分別由丁○○、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癸○○、T○○、F○○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癸○○自忖與乙○○是同宗親戚,乙○○應會支持丙○○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F○○將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送至丙○○服務處後門交給T○○,T○○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往乙○○服務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乙○○外出,丁○○臥病午休,T○○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乙○○母親宇○○收受,期間T○○除表達該物係癸○○指示送來外,並囑宇○○轉交乙○○、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丙○○等語後離去。宇○○知悉T○○來意後,竟未回絕,並於乙○○返家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五百萬元轉交乙○○,且轉知T○○所述之事,乙○○明知前開五百萬元,係議長賄選之代價,仍決意支持丙○○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而與宇○○共同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又乙○○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使丙○○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亥○○、宙○○、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打電話給甲○○,並與甲○○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約甲○○要談我要選副議長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甲○○,我們是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是當天晚上我沒有與癸○○見過面。我不認識癸○○。我也沒有與癸○○聯絡」、「當天我是自己開車,不是別人載我。癸○○、F○○我都不認識。是否政治立場不同或是假投票我沒有支持他我不清楚他為何這樣說。」(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與我正義連線成員在台北聚餐,到高雄我載卯○○回家,我主動與甲○○聯繫,我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甲○○就離去,我沒有與癸○○交談,因為我不認識她,之後我就回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⑴共同被告丙○○、癸○○、甲○○、F○○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1、共同被告丙○○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於市調處及偵查中:
「甲○○向民進黨籍市議員接洽之經過我不了解,但甲○○有向我回報有亥○○‧‧‧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人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F○○、T○○協助配合辦理...我知道該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亥○○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亥○○部分我委託甲○○接洽,送錢是癸○○和甲○○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0六頁)
2、共同被告癸○○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偵查中供述
「第六屆高雄市議會選舉丙○○有向亥○○等二十七人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四頁)「亥○○是甲○○約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F○○在外面把錢交給 張清泉 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張清泉是甲○○接洽好後,在水舞咖啡廳等。我看到亥○○坐上F○○的車子,向F○○拿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八頁)「我還有請甲○○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O○○、V○○、戊○○、R○○、B○○、酉○○、亥○○、L○○、巳○○,另有 吳林淑敏 、C○○。」(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②本院中供述:
「決定要選議長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副議長的人選,亥○○有來拜託丙○○,丙○○有叫他去找市長。對於亥○○部分我叫F○○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F○○沒有與他有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二一○頁)
3、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偵查中供述:
「是亥○○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有事要和我商量,所以我就和亥○○約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我們在水舞咖啡廳的外面露天座位談,癸○○夫婦還在露天咖啡座的另外一邊坐,酉○○已離開。張清泉向我說他要選副議長,要如何選才會當選,我向他說只要丙○○夫婦願幫忙就有機會。我就帶他到丙○○夫婦的座位我就離開,因為他們要談副議長的事我不要介入,因我不願得罪Q○○。」(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九七頁)「(問:你有無與亥○○和癸○○見面?談何事?)是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上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癸○○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亥○○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丙○○搭配才有希望。並向他說議長選舉每票是五百萬元,我就帶他和癸○○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八五頁)②本院訊問時供述:
「當天癸○○在場,丙○○不在。亥○○在十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十點半的時候才有空,我就約亥○○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他十點三十五分到我就帶他到癸○○坐的地方與癸○○見面,當天晚上我守靈所以我就離開。癸○○交錢給亥○○我沒有看到,我與癸○○見面的時候很少看到F○○,只有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亥○○因為要選副議長所以約在水舞見面後我就帶他去與癸○○見面,之後我就先回到喪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③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
「後來亥○○到開車從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過來,他有搖下車窗與我打招呼。我在青年路、與光華路那裡,他說他想要選副議長,我說要癸○○夫婦與你合作才會當選。當時沒有告訴亥○○關於癸○○、丙○○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查,甲○○與丙○○、癸○○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即已謀議,由 王文正 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爭取民進黨籍議員支持丙○○參選議長,同日晚上十時許,與癸○○、F○○又已在該處順利交付賄款予酉○○,其又與同屬民進黨籍之被告約在該處見面,且轉知尚在場之癸○○,足認王
文正與被告見面,其意並不在其如何助被告勝選副議長職位,而係意在對其行賄及交付賄款甚明。由甲○○於被告到達水舞咖啡廳後,既先與被告在外庭處洽談數分鐘,如二人純係商談副議長參選及搭配丙○○參選事宜,甲○○自當為被告引介與被告原不熟識之癸○○,並一起洽談搭配事宜,甲○○焉有於引介被告入內庭與癸○○見面後,即先行離去之理?足見共同被告甲○○應係在該水舞咖啡廳外庭處以五百萬元向被告行求賄賂,並與被告達成期約後,始由其引介癸○○,進而由癸○○安排F○○交付賄款甚明。參以甲○○在偵查中為前開供述時,距本件犯罪時間僅二月,而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已時近一年,其記憶自以偵查中所供述,較為新鮮實在,自堪認其在偵查中之前開供詞為可信,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言「當時沒有告訴亥○○關於癸○○、丙○○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應係記憶模糊而為,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共同被告F○○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於偵查中:
「L○○、酉○○、戊○○、R○○、巳○○、O○○、V○○、亥○○等八人是我親手交給他們的,其他的有N○○、K○○、庚○○○、 陳雲龍 等四人是我載T○○到指定地點,再由T○○轉交給這四人。C○○是我交給C○○的朋友吉隆建設一位先生轉交,這些交付的方法都是癸○○指示的。」(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頁)「我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O○○、V○○、戊○○、R○○、酉○○、亥○○、L○○、巳○○、C○○,這九個人是我親自送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點半左右在左營重義路他的住處交給張清泉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一頁)②於本院中供稱:
「亥○○部分我有交錢給他本人,我交付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為何他否認,癸○○叫我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我沒有與他有電話聯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③又經本院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我見過後面的亥○○先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水舞咖啡廳那裡,青年路與光華路口。因為我十點多的時候癸○○交代我送賄款給酉○○之後,接到癸○○打電話要我回到原來的地方,說還有一位需要處理,我就返回該處,該處是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我回到原處之後,癸○○就與亥○○一起到我車子旁,亥○○就上我的車子然後我就開車離開,亥○○告訴我他的住處大約在哪裡,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開車到他的住處。他的住處大約○○○區○○○路方向,我沿著青年路然後往中山路直走過地下道,到亥○○的住處,車子有開到大樓地下室,入口應該是面向西方。亥○○要我開下去,我將準備好的賄款交給他。當時張清泉有向守衛招手車子才開下去。」、「賄款是五百萬元,我順著原路離開,我交錢之後我就離開。我不記得離開之後有無向癸○○報告。當時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見過亥○○就那一次,返回水舞咖啡廳附近的時候是癸○○與被告亥○○一起到車邊的。我今天陳述的是事實,我開始就是這樣講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5、綜合前開共同被告丙○○、癸○○、甲○○、F○○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丙○○、癸○○均係高雄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甲○○且與被告同屬民進黨籍,又身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之 要津 ;共同被告F○○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何仇隙可言,其等斷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F○○既不認識被告,其如何能知被告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卷附照片為證呢?是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此外,復有①被告亥○○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零一分零一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五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七分三十七秒與共同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核與被告及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啡廳內見面等情互核一致。②共同被告癸○○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F○○所持有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九秒、二十二時十六分零三秒、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零秒、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共同被告F○○所供其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酉○○後,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共同被告癸○○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③再觀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其在十九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一秒直至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間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核與共同被告F○○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基地台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屋頂;再觀被告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一秒後即出現在其住於○○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F○○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F○○於載送被告返家並交付五百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話回報給共同被告癸○○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被告亥○○與共同被告F○○同日(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足認共同被告F○○所供述其受癸○○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亥○○返回重義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被告亥○○是日行蹤動線相符,而堪採信甚明。
④末查,被告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與共同被告丙○○住處0000000號有一通通話紀錄;隨即於同日零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與共同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一通通話紀錄,顯認被告亥○○係於收受五百萬元賄款後,向其等表示支持之意甚明;是綜合卷附被告亥○○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丙○○住處電話及癸○○、甲○○、F○○等人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間之通聯紀錄互相勾稽;共同被告F○○、癸○○、甲○○等人前開偵審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至共同被告間就部分陳述有細節上差異,如F○○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
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癸○○所陳是否親送被告到坐上F○○的車,甲○○對與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上誤差,惟共同被告丙○○、癸○○、F○○、甲○○就行賄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丙○○、癸○○透過甲○○爭取民進黨籍議員之支持,甲○○即與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癸○○於甲○○回報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F○○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到水舞咖啡廳外面搭載亥○○返回其位於○○區○○路住處,亥○○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車時,F○○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提袋交付亥○○收受,F○○再駕駛原車離去等情甚明;至被告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F○○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F○○驅車載其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而指示F○○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賄款使然,自不得執為被告未收受賄款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與癸○○見過面。我不認識癸○○。我也沒有與癸○○聯絡,未曾收受賄賂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證人 周玟玲 雖證稱:「正義連線在當選之後有聯合餐會。時間是在晚上七點,在台北市聯誼社。正義連線聚會當天亥○○全程參加。回到高雄大約八點多。我們很多人都搭同班飛機,我記得有亥○○、L○○等人。飛機時間是晚上八點四十分。回到高雄之後亥○○從機場載我回去。到住處的時間我沒有特別看,機場到我家大約要二十到三十分鐘」等語。雖經核與被告亥○○前開所持有行動電話之動線相符,惟證人是由被告自機場直接載回住處,並未與被告同赴水舞咖啡廳之約,自難據此執為被告與甲○○、癸○○見面後未乘坐F○○之車返回住處之有利認定;證人周玟玲固又證稱:「高雄市議會本屆民進黨的假投票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下午的時間。我印象是在投票前三、四天。十四位民進黨籍市議員都參加」、「當天情形是前一、二小時是討論黨內的事情。主席是丑○○。我們現場有表決是否要舉行假投票。
後來大多數同意要舉行,但是亥○○很生氣,他沒有投票(提示報紙)假投票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語;惟此早經共同被告丙○○於市調處時陳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亥○○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足徵被告於黨團假投票時,係因對未獲黨團議員支持其參選副議長,始未參與投票,而並非針對丙○○個人之因素,是縱然其未於黨內假投票之時,投票支持丙○○,亦難認被告未收受賄賂。足見證人卯○○之證詞,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癸○○、甲○○、F○○在市調處時及檢察官前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在市調處之陳述,本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至共同被告丙○○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共同被告癸○○委託共同被告辛○○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辯稱:「第六屆高雄市議長選舉期間,丙○○、癸○○二人確實多次向我拜託支持,雖然我後來也有投票給丙○○支持他順利當選議長,但我從來沒有收受丙○○、癸○○夫婦及與渠有任何關係之人所交付之賄款」、「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由民眾日報記者未○○載我返回服務處(高雄市○○區○○街○○○號),之後我整個下午都待在服務處休息並未外出」云云;惟查:被告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癸○○親自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服務處找我...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丙○○、癸○○住處,渠等夫婦親自接待我,並再度向我表示,丙○○距當選議長僅差我這一票,所以渠等懇請我能鼎力支持,我基於雙方交情,所以當場便予以允諾支持」(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二○頁)、「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點左右,我去癸○○家,丙○○當面拜託我說現在S○○、Q○○二人都不要選議長,請我支持他,尚欠我這一票,所以我就答應他」、「議長選舉我投給丙○○,副議長投給Q○○」(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四二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所供:「宙○○是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前來我服務處拜訪我...而我則表示希望宙○○在議長部分投票支持我,我會給他支援其議員選舉時開銷的花費」(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及共同被告癸○○所供:「宙○○是丙○○自行聯繫爭取的,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曾受丙○○的邀約前來我住處,丙○○要求宙○○一定要投票支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宙○○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前往丙○○住處洽談是日上午進行之正副議長選舉事宜,並與丙○○夫婦達成支持丙○○為議長之合意無疑。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確與丙○○、癸○○夫婦達成被告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丙○○夫婦則於是日下午交付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被告嗣依約投票支持丙○○後,於是日下午再依約前往丙○○服務處,經由共同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辛○○交付賄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癸○○、辛○○分別在偵審中供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共同被告丙○○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①於市調處:
「尚有市議員宙○○等十一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之五百萬元款項」、「宙○○等十七人在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二頁)「宙○○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前來拜訪我,當時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五百萬元給宙○○支援其議員選舉時的開銷」、「宙○○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日當日下午親自前來我家,依照當日凌晨我倆之由我支援其五百萬元議員選舉開銷約定,向我太太癸○○拿取該五百萬元,當時我並不在家」(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宙○○前來我住處向我表達投票支持之意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場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之意思,但是當晚癸○○另外有私下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意思,但宙○○有向癸○○表示當時不方便拿,要等議長選舉投票完下午過後再前來收賄款」(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四頁)「但是癸○○另外私下有向宙○○表達交付五百萬元之意思,但因當時並未準備好款項,宙○○有向癸○○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前來收取賄款」(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六七頁)②於本院:
「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宙○○等人,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他們會投票給我,因為是甲○○出面替我
去民進黨議員拉票,有些是我自己的同事,起初是民進黨團決定要支持我,中間泛藍的人有些人也來支持我,最後就變成藍、綠對決。至於是否有透過甲○○、癸○○、T○○、F○○等人去接洽議員支持我,代價是一票五百萬元,甲○○是跟我說支援議員,但是我們心中有數,你們辦案人員認定是賄款。為了議會的和諧以後是否會還錢沒有關係,以前議會選舉就是這樣。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
2、共同被告癸○○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①於市調處:
「宙○○是丙○○自行聯繫爭取的,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曾受丙○○的邀約前來我住處,丙○○要求宙○○一定要投票支持,並當場表明要交付五百萬元給宙○○收受,但宙○○表示這個時候不方便拿,而她又表達一定會投票支持丙○○,五百萬元等正、副議長投票完過中午後,會再過來拿,我送宙○○出門,並目送宙○○上了一部休旅車離去,所以我想宙○○當時表示不方便拿,應該是該部休旅車上另有人同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高雄市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後,我與丙○○在我住處(即丙○○服務處)門前設席與選舉工作人員餐敘,筵席將近結束時,宙○○前來要收取我與丙○○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與宙○○在我家約定要交付買票賄款之五百萬元,宙○○來我住處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因為我事先有請辛○○準備好五百萬元現金,我只有交待辛○○將備好之五百萬元提交宙○○,我沒有跟宙○○碰面並親自交付」〔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宙○○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宙○○前來我住處由我指示我妹妹辛○○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宙○○收受」(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二九頁)②於檢察官偵查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處談,他來我住處等,是丙○○和他談,我也在旁邊坐。丙○○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丙○○,丙○○向他說有五百萬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不方便拿,要投完票下午再拿。所以在投票後的下午二點多左右宙○○來我住處,我叫辛○○把五百萬元的現金交給宙○○」(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七頁)③於本院審理時:
「宙○○的部分,他是二十五日凌晨到我家他不太敢投票給丙○○,我們分析給他聽要他放心投票,他要我們不要管他投票給那個副議長。因為宙○○平常沒有與我們聯絡,我說服他之後我還是有點懷疑他不會投票給丙○○,所以我心裡面想先不要給他錢所以就向他說現在家裡沒有錢,叫他早上再來。二十五日家裡有辦餐會比較熱鬧人多,聽到有人說宙○○來了,當天開票後我評估他是有投票,所以我就告訴辛○○去拿錢給宙○○,錢是我之前就準備好了,實際上我沒有與宙○○見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④證人癸○○經本院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法
〕規定實施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仍證稱「我於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是與丙○○約宙○○到我的住處,丙○○要求宙○○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五百萬元給他,宙○○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我的住處一樓服務處、二樓客廳、三樓住家。宙○○來的時間應該是二十四日的十一、二點或是二十五日的凌晨,宙○○到的時候與丙○○坐下來談話,我在招呼其他客人。他們是在一樓服務處後面我的工作室內。談話除了要求宙○○支持丙○○外,我想應該是有丙○○說要給伍佰萬,因為請他來的目的就是這樣子。因為隔天要投票,來這裡應該是談賄選的事情,不可能談其他事情。二人談話我是沒有聽到。但是以我的分析是這樣。但丙○○當場叫我拿錢,但是我沒有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我是在服務處,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宙○○,因為非常忙。後來我聽到有人喊宙○○來了,因為凌晨的時候宙○○說他不方便拿,我約他二十五日下午來拿。因為宙○○平常沒有與我們聯絡,當時我是在考慮是否要投完票後給五百萬元。所以我事先答應他,他來的時候我叫辛○○拿給他。丙○○叫我拿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請他明天下午過來拿,宙○○說他也這麼想。當時丙○○是向我說拿壹份出來,當時我考慮說是否明天再來拿,宙○○也說他現在不方便。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的時候沒有看到宙○○,是聽到有人說宙○○來了,我記不清楚是何人說的,當時很亂。」、「在服務處我是用喊的指示辛○○拿五百萬元給宙○○,在服務處一樓。當時辛○○也是在服務處一樓。議長當選回到服務處候有向辛○○說準備壹份宙○○的。當時我想宙○○來了,他人應該是在外面,因為我有叫辛○○準備,所以辛○○自然會交給他。我沒有向辛○○說宙○○是哪個人。一樓的服務處室內二十幾坪,辦公桌占大概一半,應該是可以看到每個角落。」、「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宙○○到我家,是我們請他過來的,請他過來是希望他支持,至於有何代價是丙○○與他談的。丙○○叫我拿壹份拿給宙○○,用途我在想應該是拜託他的票,壹份五百萬元。叫宙○○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來拿錢,宙○○有說他要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⑤再觀,癸○○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傳喚到庭作證,並實施交
互詰問後,仍明確證述:「二十五日凌晨有約定,他說議長這票沒有問題,副議長的票他要自己決定。他說當日投票之後再拿錢。有說吃午飯之後要來拿。我們沒有約定派別人來拿。」、「宙○○說議長票沒有問題,當日投票之後再拿錢等語,是我向宙○○說當日投票之後再來拿錢。」、「投完票當天我在服務處有十幾桌宴客,我在忙的時候就有聽到有人喊說「乃靜他們來了」或「乃靜來了」(台語)。我不能很明確確定是哪一句。」、「我確實有向宙○○說投票後下午來拿錢。當時人很多、很忙,且當時當選之後很高興心態上不會注意到底何人來了。當時丙○○還沒有回來,都是我在招待。
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宙○○。」、「我有交代辛○○將錢拿給宙○○,後來宴席結束之後,她告訴我說全部處理好了。大約下午三、四點說的。」、「沒有當天給錢是因為與宙○○沒有常常往來,且當時有風聲宙○○要搭配選副議長,雖然宙○○有答應要支持,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會真的支持,所以就請他選後再來拿錢。」。並又明確陳述:「因為我知道今天要來作證,所以我有回想當時的情形。今日陳述應該與我在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的部分可能不清楚。就請他午飯後再來拿、錢有交出去的部分應該沒有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核其於審判庭之供述內容與其在檢調單位所供陳期約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歷次供述有細節上之出入,而認其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甚明。
3、共同被告辛○○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①在檢察官偵查中:
「當時,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在新生路四十號癸○○住處,有一位先生來服務處,癸○○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叫我拿錢給他,我有拿一袋五百萬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到錢就走了。」(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二五頁)「(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至三點之間,在癸○○新生路四○號的服務處癸○○有無叫妳把五百萬元交給一個男子?)有的,癸○○叫我把五百萬元交給宙○○,我有交給他,他拿了錢就走了」、「(提示:調查筆錄所附宙○○照片)(問:是否把錢交給這個人?)是的。」(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六頁背面)②在本院審理時:
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經依新法實施交互詰問制度時詰證稱:「我有交一袋東西給一位先生,但不確定是否為宙○○。我在調查筆錄所陳述「癸○○叫我進去服務處,然後指服務處角落的地方說那個人是宙○○,然後叫我拿五百萬元給他」,癸○○沒有當場指宙○○本人給我看。她只告訴我『乃靜的人來了』(台語)。沒有特別指哪個人,只是指一下小會客室,當時小會客室只有壹個人。癸○○講的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而轉頭看會客室。「癸○○是說乃靜的人來了,叫我去拿錢。癸○○說的時候大概是下午二、三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收受我交付的五百萬元的人我看不清楚,我不確定是不是宙○○。」、「我印象中我是交給壹個沒有戴眼鏡的先生,比較瘦一點。我交錢給那位先生,他拿了就走。」、「我從來沒有看過宙○○,而且我看人不太會注意看清楚。我不認識收錢的人。
」、「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之前沒有見過宙○○,我近視二千度,交錢給那個人的時間不會很久,大約一分鐘以內。我印象中交錢給那個人,那個人沒有戴眼鏡,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戴。」、「我大部分認人是用聽的認聲音。我眼睛平常看不清楚。當天人多,我隱形眼鏡不乾淨。交錢給那個人沒有談話。」、「是姊姊叫我交錢的,我不會交錯人,會客室內只有壹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③共同被告辛○○對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前開丙
○○服務處,受癸○○指示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一名男子之供述,前後所供均相符合,其供述自非不可採信。其有疑問者,僅在該收款男子是否為被告宙○○而已。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固無法指認收錢之人係被告,惟證人辛○○與被告素未謀面,見面僅約一分鐘且未作交談,欲對其人作具体描述,恐非易事,且證人辛○○又一再陳明因個人視力較差因素,無法仔細看清一般人之容貌,準此,尚難以證人辛○○無法鉅細靡遺對取款之人描繪清楚,而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觀證人辛○○係依其大姐癸○○之親口指示,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給癸○○所指『乃靜』的人之不認識成年男子收受,而癸○○於本院明確供述是聽服務處有人喊『乃靜他們來了』或『乃靜來了』(台語),才叫辛○○交錢予『乃靜』的人,參以癸○○於二十五日凌晨與被告約定五百萬元賄款於投完票後交付,他人自不可能輕易得知,是綜合癸○○與辛○○二人陳述內容勾稽以觀,收受辛○○交付賄款之人,應係被告宙○○甚明。再參以議長選舉之賄選是屬違法之行為,行、受賄者為免犯行敗露,通常均在極隱密情形下進行,除當事人外,非係極為親密之人,應無隨意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當無可能將收取賄款之事告知他人並委託其前去收款之可能。又當日既確實有人依期約時間地點出現取款,且該人一出現即有人大喊『乃靜』之名,而癸○○服務處之人既少與宙○○或其服務之人員有連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除非是身為市議員之公眾人物,否則癸○○親朋友人或服務處之人,應不識宙○○之友人或服務處人員。準此,前往癸○○住處取款之人應即是被告宙○○無疑。
4、綜合前開共同被告丙○○、癸○○、辛○○等人所供陳情節互核一致,顯可認共同被告丙○○、癸○○二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等新生路住處,與被告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其支持圈選丙○○為市議會議長,並約定投完票後再到家中取款之期約。被告宙○○並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投票給丙○○,嗣於同日午後,即前往癸○○住處取款,並經由癸○○口頭指示辛○○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收受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從未收受丙○○、癸○○任何賄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返回服務處後,一直至下午六、七時皆未曾外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未○○(記者)、戌○○(宙○○秘書)、辰○○(宙○○服務處主任)、W○○(宙○○友人)等人證明其未曾外出等情;經查,⑴證人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民眾日報副總編輯兼採訪主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正副議長選舉之日當天中午在國賓飯店吃飯,我是從國賓二樓廂房走出來在走道上碰到宙○○的。他說要撘我的便車,我就同意。他搭我的便車到民權街的服務處,宙○○下車後,我沒有下車,我看到宙○○壹個人進去服務處,然後我就走了。我到國賓的時候大約快一點,我要離開的時候大約快兩點,所以到宙○○服務處應該是二點十幾分到二十分之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的確是我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到十四點二十九分十九秒通訊的基地台顯示不是回議會,應該是往南走,回報社。基地台顯示於十三點四十五分的時候就離開服務處,有可能我時間記錯了。剛剛陳述離開服務處的時候是沒有看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顯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時間供述不一之齟齬,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出示之證人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十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而十三時四十五分二十七秒以後至同日十六時九分五十三秒間,其基地台即未曾在新興區或苓雅區出現,顯可認證人該時段之行跡動線即未在高市○○區○○街○○○號之被告服務處出現,是證人前開所證自難採為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到三時之間前往癸○○住處之有利佐證。
⑵證人戌○○(宙○○秘書)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宙○○的秘書,上班地點是在民權街二十二號的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我可以確定宙○○從下午二點多回來到上樓休息到下午六、七點都沒有下來。」、「宙○○回來之後與人聊天之後就上樓休息。我都沒有離開服務處,所以我確定宙○○從下午二點多回來到上樓休息到下午六、七點都沒有下來。從市議會十二點二十分回來服務處之後到晚上十一點多我本人都在服務處裡面。」、「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於十三點三十五分十四秒基地台在七二三四,是在民權一路八十五號十一樓樓頂。到十四點三十九分二十秒的時候通聯,基地台是在0000○○○鎮區○○○路○○○號三樓樓頂。十六點二十三分九秒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0000○○○鎮區○○街○○○號五樓樓頂。此三通通聯0000000是婦女協會的電話,我有聯絡。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十四點三十九分之後我就沒有在服務處,因為0000000是我婦女協會的電話,這地方與服務處相當近。電話是我的,一定有打。我忘記我是否有打電話然後出去馬上回來。如果我有出去都是馬上回來。
至於十六點二十三分九秒的通聯與婦女協會聯絡,當時基地台為七二五八○於○鎮區○○街,十七點三十三分的時候通聯的基地台是在民權一路八五號十一樓樓頂即回到服務處的基地台,或許婦女協會臨時有事情,我去馬上回來。如果我有事情出去辦,我都馬上回來。客人有問宙○○在何處,我有說宙○○在休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亦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出示有關證人所持有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十四秒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頂、十四時三十九分二十秒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頂、十六時二十三分零九秒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頂,足認證人於上開時段確有外出,而非一直處於被○○○區○○街服務處甚明;是證人所為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⑶證人辰○○(宙○○服務處主任)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宙○○服務處主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是服務處主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宙○○宣誓就職,我有去,我與戌○○、宙○○,由司機戴我們去市議會,從市議會回到民權街二十二號服務處大約十二點左右,也是同樣的人、車回去。」、「宙○○回到服務處之後有再離開,宙○○去參加國賓午宴,大約是在十二點半前後離開。二點多又看到宙○○回到服務處。宙○○回到服務處之後,當天很多人,他與人寒暄、握手,然後他就到樓上休息。他回來一下子,大約二、三十分鐘後左右就上樓休息,然後我就沒有看到宙○○。我五點半就下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宙○○在服務處在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宙○○人在何處。因為二十五日對我們與宙○○是重要的日子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身為被告之服務處主任,平日即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顯為被告至為信任之人,其與被告具有特別之主僱關係,其所為證言是否無偏頗、迴護之情,實非無疑。且本件事發迄證人到庭作證止已近十月,其記憶是否無誤,更非無疑。再如證人所言屬實,則其於檢、調單位偵辦被告時,何以未曾見其出面作證,而為被告澄清嫌疑?足見,證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以遽採。⑷證人W○○(宙○○友人)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議員宣誓就職、正副議長選舉的日子,大約中午一點左右我有去宙○○服務處,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去的時候我還沒有碰到宙○○,後來宙○○從國賓回來,大約是二點多左右回來,正確時間不確定。
我有與宙○○面對面談話,大約一、二十分左右。之後宙○○說要休息就上樓。宙○○上樓之後我人一直在服務處直到下午六、七點才離開。我在大約
五、六點多的時候才看到宙○○從樓上下來,當時我在樓下泡茶。」、「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十二點四十分二十九秒我有打電話給宙○○,他說他人在國賓。至於十五點十一分三十五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在七七三四,即鳳山市○○○路○○○巷○○○弄○號七樓。十五點三十九分二十六秒打電話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七三八九,即凱旋四路五六○號三樓。十五點四十五分十二秒打電話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七二四六,○○○區○○○路○號四樓。十六點四分十四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0000○○○鎮區○○路○○○號十二樓。十八點四分五十九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基地台七二三二,○○○區○○○路○○○號。」、「從通聯紀錄來看,當天十二點四十分二十九秒之後我就一直不在民權街二十二號服務處,我是在服務處沒錯,我一點多過去服務處的,期間我有出去大約半小時就回來。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宙○○上樓之後我出去半小時之後就回到服務處。」(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顯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證言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公訴人所出示有關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自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至十六時零四分十四秒間之基地台亦皆未曾出現在苓雅區○○○區○○○○○段,證人未出現在被告服務處,是證人所為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⑸綜上,證人未○○為證述謂是日下午二時許曾載被告返回其民權路服務處云云,證人戌○○、W○○二人證詞,皆表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三時,曾與被告碰面,並親眼見被告在民權路之服務處樓上休息未曾出門云云,惟觀渠等所為證言,均顯與是日其等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址『即當日證人行徑方向』情形不符,此有公訴人審判中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等所為證言顯難執為有利被告佐證。
又證人辰○○係宙○○服務處主任,與被告關係密切,雖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伊人皆在服務處云云,惟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之情事。綜上各情,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皆難為被告是日下午未曾離開服務處所而未到過共同被告丙○○、癸○○住處之有利證明。
四、證人G○○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當天,辛○○有去我家,時間在下午四、五點。她到我家找我,拿壹包東西來給我收,向我說「乃靜那邊你去處理一下」。她沒有說其他的話,然後她就離開,我把那包東西打開之後發現是五百萬元現款。後來因為我自己缺錢就用掉。」、「丙○○拜託我去向宙○○請求支持,丙○○沒有交代我用錢五百萬元買票或事後用金錢酬謝的事情,丙○○是順口說的要我去拜託,我就答應。」、「丙○○、癸○○沒有拜託我拿五百萬元去給宙○○。」、「辛○○拿伍佰萬給我,說是她姐姐要他拿來,要我拿給宙○○。」、「在辛○○拿五百萬元來之前,癸○○說要我拿東西給宙○○,我不置可否。後來辛○○拿來我就收下來。癸○○在他家告訴我,時間大約是在辛○○拿錢來之前幾天我忘記了,沒有很久。我印象中是前一、二天。癸○○說要我拿東西去給宙○○,癸○○沒有說要叫何人拿東西給我。」、「辛○○在二十五日下午四、五點拿錢到我家,我不知道她如何去的,她是壹個人去的。可能開車來的。辛○○是拿到我家一樓客廳給我。」、「至於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我與辛○○見過幾次面,我沒有與他講過話。」、「五百萬元在放很多天之後,我拿錢去還給我一位姓顏的朋友壹佰萬元,綽號牛車,住在林園鄉加油站附近。真實姓名我還要問才知道。我之前向他借二百萬元,他說他是從銀行借出來的,利息都是我在繳,大約是三年前借的。我是拿到他家還的。他電話0000000。」、「其他四百萬元還給我另一位住草衙叫王進亨的朋友壹佰萬元。壹佰萬元是我在還給他錢二個月前借的,我是十二月底還他錢的。我還有還六十萬元給陳明國,還的時間是在牛車與黃進亨之後,也是借款,大約是一月份的時候。都沒有寫借據。」、「其他的錢二百四十萬元過年賭博輸掉。我是在草衙賭博的,地址我不會講。賭博是玩天九牌。玩法是一人拿四支牌,金額無限。大家輪流當莊。很多人都認識作莊的,但是記不得。都知道外號,不知道名字。姓名我沒有辦法每個人都知道。」、「後來的二百四十萬元,也有票到期我拿去繳。不是全部輸掉。我也有票到期壹佰萬元,我也不記得我拿我的錢或是其中的五百萬元去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證人雖自承辛○○交付的五百萬元賄款業經其自行花用完畢,惟其對鉅款花用情形及在何期日有無受癸○○委託及辛○○如何到其住處交付賄款等各節,均無法明確交代,且對以百萬元鉅額出借者究係何人,竟無法明確供明,證述丙○○、癸○○有無指示其代為處理交付賄款各節亦多有矛盾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癸○○到庭與證人G○○當面對質後,證人癸○○堅稱:「我沒有拿東西要G○○拿去給宙○○。」、「議長選舉完當天,投完票之後我曾經告訴辛○○剩下宙○○這一票要處
理。我沒有要辛○○拿去交給G○○,只有要他交給宙○○。宙○○也沒有說要託別人向我拿五百萬元。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或之前我沒有告訴辛○○說宙○○這一票要處理的話,及要把錢交給G○○再交給宙○○之話,我只有說要交給宙○○。」、「G○○陳述我選舉前一、二天有說要他拿東西去給宙○○,應該是不可能,因為宙○○是最後找到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觀賄選犯行需受刑事追訴,且癸○○行賄金額高達五百萬元,豈會隨意交給無私密關係之他人代為處理?綜觀本件議長選舉之行賄過程,癸○○除自行交付給部分市議員外,餘皆委由與其具有多年交情且最親信之F○○、T○○二人處理交付賄款事宜自明。又再參以被告自承:
二十五日凌晨我是主動去找丙○○表示支持等語,核與癸○○證稱;「宙○○與我認識十幾年,但是沒有常常來往,我到宙○○服務處二到三次,丙○○到四次以上,在宙○○服務處時候有一次遇到宙○○,但是當時他沒有答應。時間太久了,記得有一次遇到,但是當時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始到丙○○服務處首次向丙○○及癸○○表達本屆議長選舉支持丙○○之意。再既然被告經丙○○及癸○○在選舉期間多次請託,均未表達支持之意,癸○○又豈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支持前,即冒然請證人G○○爭取被告之支持,並告知欲以五百萬元賄選且委託證人請其代為轉交被告之理?是證人所證各節,顯違常情,益徵證人G○○所為證言皆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二秒、十四時二十二分十六秒〔基地台位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頂〕、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十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十五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十五時二十九分二十三秒、十六時零分十一秒等〔基地台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頂〕,均有通話紀錄,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至十六時零分十一秒間確曾外出,是其所辯人在服務處云云,已非屬實情。且其行動電話於是日十四時
二十四分十三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與共同被告癸○○、辛○○供述下午二到三時間之取款時間亦相吻合,益證被告確於該段時間前往癸○○住處收取賄款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丙○○、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服務處】,經向丙○○表態支持其競議長之意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代價,並由被告於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結束之午後再前來拿取賄款之期約。同日上午被告依約投票支持丙○○為議長後,於下午二、三時之間,癸○○在服務處忙於招呼前來道賀客人之際,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轉向辛○○指示將事先已準備妥當之五百萬元提袋一包,交付給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待之宙○○收受,宙○○收受五百萬元後,即自行離去之受賄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市調處所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及共同被告辛○○在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辛○○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在市調處之陳述及被告於市調處所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本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等情,辯稱略以: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不曾與T○○聯繫,亦未收受丙○○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T○○曾至家中拜訪,且不知T○○曾受丙○○請託,攜帶五百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不清楚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癸○○、T○○、F○○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1、共同被告丙○○在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了爭取N○○與乙○○的支持,我曾由T○○陪同分別拜訪N○○的父親M○○及乙○○的父親丁○○,拜訪時M○○與丁○○分別表示這是他們小孩子的事,所以沒有給我肯定答覆,所以我又請T○○繼續與楊敏郎及乙○○聯繫,嗣後我知道分別送五百萬元給N○○及乙○○之事情確實有處理,而N○○與乙○○也確有投票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N○○、乙○○這二人是我直接找M○○和丁○○,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N○○及乙○○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T○○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六頁)「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乙○○‧‧‧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2、共同被告癸○○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乙○○是由丙○○及T○○出面爭取連繫,T○○於獲得乙○○肯定支持承諾後,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T○○...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T○○向我報告該款是由乙○○之母美蓮代為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偵卷二第一八七頁背面;同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頁)「乙○○的部分是T○○送錢交付等,T○○有告訴我說錢是乙○○母親代收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乙○○的部分應該是丙○○去談的但是因為是親戚關係,丙○○也沒有過去就直接叫T○○拿錢過去,有交待他母親跟他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我判斷乙○○一定會支持丙○○,所以我就叫T○○直接送錢過去,沒有事先聯絡。因為朱家很重倫理,乙○○一定會聽丁○○的話,所以我認為丁○○一定會把錢交給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判筆錄)「我交給T○○的東西是五百萬元現款,T○○有向我回報是宇○○收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3、共同被告T○○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於偵查中供述:
「是癸○○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市議員選舉後,議長投票前,在這之間他叫我送錢給市議員,共送給十個市議員,每個議員送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其中有二個議員的錢是癸○○包好的拿給我,另外八個是F○○把錢包好,有七個是F○○開車載我去送,有一個是F○○把錢包好拿給我,叫我拿去送。」、「午○○和E○○是癸○○把錢包好叫我拿去送。乙○○是F○○把錢交給我拿去送。另七個是K○○、N○○、玄○○、X○○、P○○、庚○○○、地○○是F○○開車載我去由我去交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我把錢送到乙○○的服務○○○鎮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鈴,是乙○○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慶的母親叫她轉交給乙○○,這次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頁)②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丁○○,兩通都是丁○○聽的。下午我有聯絡丁○○我要到他家,當天我只是探探他的意向,並沒有提到代價的問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隔天打電話去丁○○不在,可能是他家裡面的人接的,我當天沒有去他家。」、「在議長選舉期間,我沒有和乙○○見過面。我只有與丁○○及太太見過一次面。中午的時候我在癸○○的
服務處他交代我送錢過去給乙○○,錢是F○○拿來給我的,我去之前先打電話找丁○○,我到的時候應該超過中午十二點,我到時候是丁○○的太太開門他說丁○○在睡午覺,我就把東西交給丁○○的太太。」(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我在檢調、及鈞院陳述有拿壹包東西給宇○○係實在的,癸○○拿壹包東西要我交給乙○○,我到乙○○家的時候宇○○說乙○○不在家,我就說這包東西交給乙○○他就知道了,我東西交給宇○○的時候他本來不收,我說交給乙○○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說東西是癸○○要給的,東西是宇○○收的沒錯。事後沒有與乙○○或是丁○○確認。我沒有將這包東西打開來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③共同被告T○○雖曾供述,並未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共同被告黃信
中業於市調處供稱:「T○○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市議員,則有乙○○一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卷一第二一五頁)。因該提袋是共同被告F○○所交付,而F○○又係依癸○○指示,將各賄款五百萬元,以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F○○交付予共同被告T○○轉交被告乙○○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認定。而共同被告T○○身為共同被告丙○○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曾任高雄市議員數屆,長久以來受共同被告丙○○、癸○○信任、倚重,其既知共同被告丙○○已表達參選議長之決心,且擔任議員多年,頗知議會生態,值此議長選舉敏感時刻,依其政治靈敏度,並參以其將手提袋交予郭美蓮時,曾表示支持共同被告丙○○參選議長之意(詳後述宇○○證詞);及當時並無節慶,應非平常禮尚往來之送禮時節,豈有不知該物與議長選舉有關,且係議長選舉之代價(現金),是其不知手提袋內裝何物,應與事實不符。
④再參,本件經由共同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T○○送交賄款之對象,尚
有多人,其中市議員庚○○○部份,係由共同被告F○○駕車搭載共同被告T○○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後,再由共同被告T○○單獨下車,將裝置五百萬賄款之提袋,送交庚○○○夫婿壬○○代為收受;另市議
員E○○部份,則是T○○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E○○收受等情,已據吳林淑敏及E○○坦承受賄事實,並各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五百萬元賄款(二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核與共同被告T○○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顯見共同被告T○○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被告乙○○部份,雖係由共同被告T○○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被告乙○○之父朱有福與T○○曾為同屆高雄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一、二十年交情,被告乙○○母親尊其為「賢大哥」,被告乙○○尊其為「賢伯伯」(以上詳郭美蓮後述證詞),而共同被告丙○○與乙○○、丁○○具有同宗親戚關係;共同被告T○○亦為共同被告丙○○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密切下,共同被告T○○如有侵吞賄款之意圖及機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係喪失及事蹟易於敗露之考量,至愚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疏遠之共同被告E○○、庚○○○部份,共同被告T○○已未侵吞賄款,更無就關係親近之被告乙○○部份,予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T○○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不僅係推測之語,且與常情不合,是共同被告T○○所為供述,尚非不可採信。至共同被告T○○關於交付賄款過程之陳述,或因共同被告癸○○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細節記憶容有淡忘之處,而於事後供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程,再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共同被告癸○○、F○○等人陳述內容,縱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渠對行賄對象、金額、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尚難僅因細節記憶上之遺忘,而認全然均不可採信。
4、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宇○○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我認識丙○○、癸○○夫婦、T○○等三人,其中我先生丁○○與丙○○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丙○○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故交往密切。賢繼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有議會同仁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之久,我平日以『賢大哥』稱呼他」、「在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時間已忘記)某日吃午飯後,T○○前來我家,當時我先生丁○○正在三樓睡午覺,我則在二樓躺椅稍作休息,『賢大哥』按了電鈴後,由我以對講機應答,賢某向我表明有事找乙○○,我隨即走下樓見他。見面時,我向「賢大哥」表示我先生丁○○正在睡午覺,兒子乙○○有事外出不在,我反問找乙○○有何要事?T○○向我請託轉告乙○○投票支持朱安雄擔任議長,我應允「賢大哥」的要求將會轉達,彼此寒喧一陣後,賢繼禹隨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時我在午睡,T○○按我家的電鈴要找乙○○,我說乙○○不在家,T○○就說他有事情要先走,T○○當天並沒有拿東西給我,我真的沒收到,他來之後馬上就走。我事後也沒有無告訴乙○○說T○○有去找他。我不知道乙○○議長選舉投票給何人,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父親丁○○亦於本院供陳:「我的確認識賢繼禹,他是我原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怨,平時我們很少來往,丙○○的家人都沒有對我提及丙○○要參選議長的事情,也沒有其他人表示要我支持他,或是要我請乙○○支持丙○○,因為我有病,我已經退休在養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不知道T○○是否曾經到過我家,我沒有見過,我太太也沒有對我提過丙○○、癸○○等人,要我支持丙○○選舉議長。」、我們家的電話有時候會有小孩子接聽,事務所的助理、義工等都會接電話。假日的時候義工有時候有在事務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但因共同被告丙○○、癸○○、T○○、F○○等人就交付賄款之事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T○○確依共同被告癸○○指示,向共同被告F○○拿取五百萬元賄款,並交付證人宇○○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T○○,實無捨疏就親,侵吞關係親近之被告乙○○賄款,亦說明同前。況共同被告丙○○、吳德美與被告乙○○及其父母係同宗親之親戚,應無任意誣陷之理;又共同被告丙○○、癸○○既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聯繫爭取,並尋求議員賄選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被告乙○○,豈有不致送賄款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被告乙○○選票支持之危險。是證人宇○○關於未收受賄款之陳述,應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朱有福於交付賄款前,並不在場,尚難因其不知情之說詞,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二)此外,復有T○○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同日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二秒;同月十八日十時十九分二十三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七秒與乙○○住處電話0000000號有四通通話紀錄,此有共同被告T○○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顯然丙○○事先即透過賢繼禹與被告及其家人連繫,欲表達爭取被告乙○○對議長選舉之支持。再核證人宇○○亦證稱:「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我家拜訪,按電鈴後,我開門接待T○○,T○○即在入我家後的門口旁邊,向我表達請託乙○○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等情,益徵共同被告賢繼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受癸○○指示後,即向F○○拿取五百萬元賄款,獨自到被告住處兼服務處交付宇○○,而囑其轉交乙○○收受,並支持丙○○競選議長等情,應可認定。
(三)另證人宇○○固證述:「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我家拜訪,除了向我表達請託乙○○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外,並沒有交付五百萬元託我轉交乙○○」、「T○○當時來拜訪之目的為拜託朱文慶支持丙○○競選議長,要我轉達給乙○○,我因為認為這是他們年輕人的事情,他們應該可以自己溝通,所以事後我並未向乙○○提及T○○有來拜訪,請託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九八頁)。惟查,共同被告T○○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約十二時到一時許,攜五百萬元至被告乙○○住處,並由其母宇○○收受等事實,業如前述,因證人宇○○與被告乙○○係母子關係,是依共同被告癸○○供述:朱家重倫理等語觀之(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足見被告乙○○與其母宇○○間,既同住一處,在倫理要求下應無親子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突之不融洽情事,因此證人宇○○既身為人母,一方面與被告乙○○感情融洽,一方面明知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而不轉交,徒令家庭失和,母子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中!況證人宇○○雖為家庭主婦,但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服務,在耳濡目染及歷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高,而共同被告T○○既已向其表達囑託被告乙○○支持丙○○競選議長之意,值此選舉之際,豈會不知共同被告T○○所交付之手提袋與應與選舉有關,既知其意仍予收受,且未及時退回共同被告癸○○,實堪認其已將賄款交付被告乙○○,此與日常事理無所悖離。又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選丙○○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宇○○明知五百萬元是供作其圈選支持丙○○為議長之代價,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是證人宇○○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是被告乙○○前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證人宇○○共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賂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共同被告T○○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持有使用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申○○、己○○、蔡詳忠、寅○○、子○○等人到庭詰證,欲證明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前開證人雖均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有聯繫,但皆稱:「不知道乙○○總共使用幾支行動電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所證稱各節,實難為被告乙○○未曾使用其他行動電話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乙○○共同受賄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認事用法之基礎,均未曾採用共同被告T○○於高雄市調處所制作之筆錄,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附此敘明。
乙、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份,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亥○○、宙○○、乙○○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稽,其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亥○○、宙○○、乙○○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丙○○、癸○○夫婦分透過F○○、辛○○、T○○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許以議長選舉時,投票選舉丙○○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亥○○、宙○○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證人宇○○非高雄市議員,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雖非有投票權之人,惟就前開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該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亦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選舉為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其制度運作之良窳,關乎實踐民主政治之成敗。選舉如未能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礎上舉行,則所謂由公民以投票表達其真正民意,而達選賢與能、為國掄才,促進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目的,勢將成為泡影!故選舉過程之公平與純正,不惟人民應予重視,而參政者尤應奉為圭臬,不應輕易以金錢、暴力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污染、褻瀆。台灣地區經過數十年民主選舉之洗禮、試煉,惟候選人透過金錢賄選、暴力介入、造謠、抹黑等不正方法以求勝選之情形並未絕跡,實為我國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隱憂,並形成惡質之政治文化,導致社會風氣敗壞、倫理道德等價值觀念沉淪,幾成社會之亂源。尤其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將使政壇充滿銅臭,勝選者如亟思營私牟利,輒無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權益,違法亂紀之事必層出不窮,社會因而不安、不平,民眾福祉無以獲得保障,終將使民主政治之理想毀於一旦!審酌被告亥○○、宙○○、乙○○為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選擇品格高尚、能力堅強、具有熱忱與理想之議員擔任議長職務,以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以不負市民重託;詎其貪圖鉅額賄款,竟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自甘墮於金錢污染民主選舉之深淵,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參與民主政治之選舉,受選民之肯定,卻收受賄款,敗壞選風,已屬不當,犯後又不知自省,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其等於議員開議期間具有『司法保護傘』之下,被告亥○○、宙○○、乙○○等經本院傳訊均有八次假借議會開會為由拒絕到庭接受審判,其等濫用『司法保護傘』,而達規避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終能到庭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對被亥○○、宙○○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亥○○本欲競選副議長一職,卻接受議長參選人之賄賂,嗣經民進黨提名為副議長參選人,竟未主動退回賄款,於議長選舉後,仍未能主動退回賄款,破壞政黨政治及投票權之神聖行使程度非輕,因認公訴人具体求刑二年尚有過輕;被告宙○○己有犯罪前科,竟於審判庭聲請傳訊證人G○○到庭,欲以證人承擔侵占五百萬元賄款之刑責,圖免其受賄刑責,此等行徑顯非身為民意代表之人應有之行為,其損己害人之劣行,實為法治社會之錯誤示範,因認公訴人具体求刑二年均屬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所收受之五百萬元,則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黃○○、I○○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即計劃渠於當選市議員後,將再次參選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斯時甲○○知悉與伊頗有交情之市議員參選人I○○及黃○○因競選市議員需款花用,甲○○遂出面向癸○○表明I○○、黃○○等人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機會很大,可先借款予I○○、黃○○,嗣黃○○等二人當選高雄市議員後,再以借款抵充賄款而作為投票支持丙○○競選議長之對價;癸○○遂與丙○○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自行或透過甲○○先以借款之名義各交付五百萬元予I○○、黃○○,雙方並約定I○○、黃○○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投票支持丙○○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I○○、黃○○及D○○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其等依約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
嗣後,即由癸○○透過甲○○告知I○○、黃○○免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移作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⒈I○○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癸○○先透過甲○○與
I○○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先由癸○○在其住處交付二百萬元予甲○○,再由甲○○前往I○○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予I○○收受;I○○於取得上開二百萬元賄款後,又親自至癸○○住處再取得其餘三百萬元賄款。
⒉黃○○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癸○○透過甲○○與陳
漢昇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癸○○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甲○○,再由甲○○前往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親自交予黃○○收受。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須另有利之證據存在方可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癸○○、甲○○等人之供述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癸○○、甲○○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I○○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辯稱:
本屆議員選舉前未曾經因為經費問題求助癸○○或是丙○○,亦無請甲○○幫我籌措競選經費。亦無如甲○○所陳述的,在議員選舉之前他拿二次錢到我家給我等語;被告I○○辯稱:在議員選舉時我沒有向丙○○借過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I○○在市議員選舉期間,經由共同被告甲○○連繫向共同被告丙○○、癸○○各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於偵查中:
「D○○、I○○、黃○○三人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他們三人都是王文正的好朋友,我記得在議員競選期間甲○○有告訴我說一些形象比較好的候選人可以先借錢給他做個朋友,以後如果要選議長也會相挺,當時王文正有提供好幾個議員候選人。後來這些事由癸○○和甲○○在處理。至於詳情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癸○○和甲○○處理的。」(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五頁)②於本院:
「癸○○陳述在我家查扣的市議會便條紙上,有寫到黃○○是鐵票,我之所以知道他會支持我,是因為他與我太太是親戚,黃○○當旗津區里長的時候就與我在一起,他的事情都是我幫忙處理。在競選議員之前就有交五百萬元給黃○○,是事後癸○○告訴我的。我不是給了黃○○五百萬元,所以認為黃○○一定會支持我,將他列入鐵票的,選舉不可以定認何人是鐵票,這些票是當初要配合民進黨的,所以才列出這些名單。黃○○是後來甲○○的交情,是否當初五百萬元給黃○○之後是否就將他列入鐵票,這要問甲○○才清楚。D○○、I○○部分是癸○○列的,所以要問吳德美才清楚,我不知道列名單的時候他們有無收受金錢,是甲○○與癸○○較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
2、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於偵查中:
「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透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甲○○各交付五百萬元給市議員D○○、I○○、黃○○三人的緣由,是甲○○當時開具名單給我,表示該三人一定會當選第六屆市議員,建議我以借款名義各交付五百萬元給該三人助選,我認為在選舉期間給予市議員贊助競選資金,較容易增進彼此之情份關係,所以接受甲○○的建議,並與甲○○約定若黃石龍、I○○、黃○○三人在市議員選舉中當選,丙○○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就必須投票支持,而若該三人市議員落選,或者是丙○○不參選高雄市議長,則前述各交付之五百萬元就算是借款,必須要還款給我」、(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各透過甲○○分別先交付D○○、I○○、黃○○每人各二百萬元..約隔五、六日,我又透過甲○○交付D○○、黃○○各三百萬元,另外我約I○○到我住處向我拿取三百萬元,我與王文正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前完成交付D○○、I○○、黃○○三人各五百萬元之動作」、「上述透過甲○○交付D○○、黃添財、黃○○三人之款項,都是甲○○到我住處聊天時,由我親自交給王文正,再由甲○○將款項分別交付D○○、I○○、黃○○三人」、「我都是將現鈔以報紙包裝,再置入紙袋或塑膠袋內,再交給甲○○交付予黃石龍等三人,我親自交付給I○○之三百萬元現鈔也是以此方式包裝」(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②於本院訊問中:
「I○○、D○○、黃○○部分是這樣子的,我拿錢給甲○○是一筆、一筆,所以我也不知道每一筆這三人借款的時候我們沒有明確說選議長的賄款,十二月七日選舉之前就給他們錢是以借款的方式,當初我只是借二百萬元給他們,後來甲○○建議多借給他們,丙○○選上、他們也選上之後就就沒有聯絡。這筆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借錢給黃○○、D○○、I○○等三人的時候甲○○不只建議這三人而已,後來我自己選這三人,當時甲○○是跟我說錢借給他們之後他們的票就是我們的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甲○○辦公室時我有跟D○○、I○○握手,跟他們說謝謝,他們就回答會、會。當時應該是心照不宣。黃○○家我有去,他就笑笑就說會、會。當時因為他家裡面還有其他客人。丙○○當選議員之後我有向甲○○說你那三票,他說會、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I○○三百萬元的部分是我親自交付的。甲○○跟我說黃○○的部分先借款給他,將來他會當選。我承認有拿錢給甲○○。」(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
3、共同被告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稱:①於偵查中: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前黃○○、I○○、D○○等三人分別透過我要求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左右,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若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償還,還款的金錢有著落,經我向癸○○聯繫並向渠等分析黃○○、I○○、D○○等三人一定可以當選,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癸○○向我表示須與丙○○商議後才能決定,第二天晚上癸○○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若黃○○、I○○、黃石龍等三人落選沒有還錢,要我負責還錢,經我口頭保證後,癸○○同意分別借款給黃○○、I○○、D○○等三人各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②於本院訊問中:
「一次貳佰萬元,一次三百萬元,剛開始是借錢的名義。我向癸○○說陳漢昇等人會當選,吳董才同意第一次拿二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二十六日的時候癸○○要我約黃○○三人吃飯,順便要免除債務,之後沒有吃飯,因為癸○○被收押。I○○我拿二百萬元給他,參佰萬是他向癸○○拿的。D○○、黃○○是我負責交付的,交付時間是十一月十五到二十三日。第一次癸○○交六百萬元給我,我當天就把錢送給黃○○他們三人。」、「他們要借錢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他們錢是丙○○的,我去找癸○○商量癸○○同意,我告訴他們三人錢是丙○○的,以後要相挺。」、「當時是說議員選上之後要向高雄銀行借錢還。在借錢的時候還沒有談到要選議長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陳議員跟我說這次的選舉比較困難,要我幫他借款,我就向癸○○說。癸○○第一次拿陸佰萬給我,我第一次分別拿二百萬元給黃○○、D○○、I○○,後來又拿六百萬元給我,我交給D○○、黃○○各三百萬元。I○○的部分就是癸○○親自交給他的。我交錢給黃○○不久之後我父親就過世,所以我沒有去向黃○○拿收據。時間應該是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黃○○、D○○他們確實有收錢二次,一次二百萬元,另一次三百萬元都是我送去的,當時借錢的時候沒有提到議長選舉的事情,但是我跟朱安雄、癸○○建議將來在議會裡面運作要有人支持,黃○○、D○○、黃添財他們三人都會當選他們缺錢先借錢給他們,以後在議會就會支持丙○○,所以有約癸○○要在十二月二十六日約他們吃飯,後來沒有一起去吃飯。」(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三)③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在調查局是陳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左右拿吳德美交付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到黃○○家,因為他要求借錢。」「十一月份的時候我去陳議員家拜訪的時候,黃○○他告訴我缺錢,要我替他想辦法,開始並沒有要我去向癸○○借錢。我告訴他,我與癸○○、丙○○談談看,他說好」「因為當時我是市長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比較忙,因為我比較熱心,陳議員也在競選大家都很忙,陳議員需要借錢,我徵得癸○○同意,所以就替他送錢,所以沒有辦法記得確實的時間。」、「時間依我當時的判斷應該沒有錯。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到送錢去為止都沒有再與陳議員聯繫」「拿錢給他的時候,我是說癸○○同意借錢給你,先拿二百萬元給你,第二次送錢去的時候說這三百萬元給你。除了剛剛說的話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4、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銀行函文一紙,說明該行辦理議員消費性貸款是以現任高雄市市議員為對象,貸款金額最高為五百萬元整,利率高雄市銀行放款利率加碼○點九八八%機動計算,還款期限為自借款日至本屆議員任期內,又黃○○、I○○曾於八十八年間申貸議員消費性貸款,該項貸款業已清償訖。有該行九二高銀營字三七六九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I○○等人曾於上屆任職市議員期間以消費性貸款方式向高雄市市銀行借貸,又如無財力上之困難,其等豈會向銀行以消費性貸款方式借款花用而多支付利息,顯示其等確實因選舉花費而一度呈現財力不佳之情形。
5、經核,共同被告丙○○、癸○○、甲○○三人對交付五百萬元予黃○○及I○○當時有關之金錢數額、交付原因動機等等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縱癸○○案發事後一再追憶其交付之過程而作更正,此以共同被告癸○○在丙○○競選議員、議長期間,實際參與選務工作,其牽涉之人事物均極為繁雜,加以其行賄之市議員多人,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錯誤、誤差,然其就如何透過甲○○爭取二人支持,及由甲○○交付借款及其交付借款與被告I○○一節,則無多大出入,自不得依其記憶上之誤差,認其所有供述均不足採信。且參以甲○○時為民政局長,癸○○為富有政治經驗之人,與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嫌隙,如非被告二人確均有取得五百萬元,以甲○○、癸○○之身分,實無隨意誣指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共同被告丙○○、癸○○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因適部分參選人普遍缺錢,有黃○○、I○○、D○○、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甲○○欲向丙○○借錢,經甲○○轉知癸○○,其中黃○○、黃添財、D○○等三人希望借五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經甲○○向癸○○聯繫並向癸○○與丙○○分析黃○○、I○○、D○○、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選,而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且若丙○○選議長,他們五人會支持等情,經癸○○與丙○○商議後即表示願意借款給黃○○、I○○,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甲○○分兩次持癸○○交付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到黃○○家中(旗津地區)一樓其個人辦公桌,親自交給黃○○本人收受,黃○○收款後,馬上將款項放入辦公桌抽屜內;I○○部分,由第一次由甲○○持癸○○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在上述同樣期間內到I○○家中○○○區○○路)二樓客廳親自交給I○○本人收受,另事後再由癸○○通知I○○到其住處拿取三百萬元等情甚明。足徵被告黃○○、I○○等於參選市議員選舉前,因財力不佳之情形曾透過甲○○向丙○○、癸○○各借款五百萬元等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I○○否認有五百萬元借款一節,不足採信。
(二)黃○○、I○○收受五百萬元借款時,與共同被告癸○○、甲○○間,並無期約賄選之合意:
公訴人固認被告癸○○所交付予被告I○○、黃○○之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即為賄款,且以⑴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參選市議員期間即有意在當選之後,爭取議長寶座,甲○○向我轉達D○○、黃○○、I○○三人要向我借款時,向我分析,渠等三人有足夠實力當選議員,在議員選舉期間借款給渠等三人急救恩情較大,他們當選後在議會會相挺,並經癸○○與D○○、黃○○、I○○三人確認,我若有機會參選議長,渠等三人都會支持我,因而同意在議員選舉期間即借款給渠等各五百萬元,並由甲○○、癸○○交付款項」「甲○○替我聯繫I○○、D○○、黃○○等三人支持,提議我以借貸名義交付每人各五百萬元資金給予I○○、D○○、陳漢昇三人,我當時已決定角逐議長,所以由甲○○出面與癸○○接洽借貸前述資金之事宜。」(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及四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六三頁);⑵共同被告癸○○供稱:「當初甲○○與D○○、I○○、黃○○三人洽談時,黃石龍、I○○、黃○○三人都有達成支持丙○○參選議長之共識,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我分別在甲○○辦公室遇到I○○及D○○,我向I○○及D○○探詢渠等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渠等均向我表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另外我到黃○○住處探詢渠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黃○○也向我表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八至二九頁)、「D○○、黃添財、黃○○三人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之後,我本來想透過甲○○約該三人見面,表達免除前述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以爭取該三人在議長投票支持丙○○,但甲○○表示我不需要親自出面,他會替我處理,後來甲○○也有向我保證D○○、I○○、黃○○三票支持丙○○絕對沒有問題,事後該三人也都有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丙○○,所以我認為王文正應該有向該三人轉達我前述要免除各五百萬元債務的意思」(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及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八至一0七頁);⑶共同被告甲○○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參選人普遍缺錢,有黃○○、I○○、D○○、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我向丙○○借錢,我乃開具黃○○、I○○、D○○、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名單給癸○○,其中黃○○、I○○、D○○等三人希望借五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經我向吳德美聯繫並向渠等分析黃○○、I○○、D○○、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選,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且若丙○○選議長,他們五人會支持,癸○○向我表示須與丙○○商議後才能決定,第二天晚上癸○○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渠與丙○○對戴德銘、張省吾二人當選沒信心,不願意借錢給戴德銘、張省吾二人,只願意借款給黃○○、I○○、D○○等三人,如渠等三人落選,要我負責還錢,經我口頭保證後,癸○○同意分別借錢給黃○○、黃添財、D○○等三人各五百萬元,我乃分別通知黃○○、I○○、D○○等三人,經我與癸○○以依次二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分別交付給渠等三人,因此黃○○、I○○、D○○等三人事後均有取得癸○○交付的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十五頁)「當初我是向癸○○建議每人借他們五百萬元,但癸○○分兩次給,不知道是否現金不夠。」(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等語為依據。惟觀:
1、依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僅足認其內心有將來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時,希望可以借款之情〔急救恩情大〕,而順利爭取其等將來在議長選舉時之支持而已,至實際借款係由癸○○與甲○○出面連繫及交付,丙○○並未參與協商、交款。且其係以借貸名義借款予被告二人,並非與二人有何賄選期約,始行交付,是顯難以共同被告丙○○供述,遽認其等已有期約賄賂之犯行。
2、綜合上開共同被告癸○○之供述內容,縱認其所陳曾於甲○○辦公室遇到I○○,而向I○○探詢渠等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渠等均向吳德美表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另外在黃○○住處探詢渠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黃○○也有表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等情屬實,亦僅足認癸○○分別在甲○○辦公室及到黃○○住處內,確有對渠等表達請託其等於議長選舉時支持丙○○之意,惟並未曾針對其等先前五百萬元借款一事,表示欲供作其等支持議長選舉之對價!是縱被告二人對於癸○○請託議長支持圈選丙○○等口頭允諾,亦難遽此推論,渠等已有以五百萬元之借款轉充作賄款之合意。
3、前開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足認:①共同被告甲○○雖有代被告二人向癸○○表示借款之意,但被告二人並未
透過甲○○向癸○○表示該借款即為於議長選舉時充為支持丙○○之代價之意思,癸○○亦未請甲○○向被告二人為「該借款即為未來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之表示甚明,已難認共同被告丙○○、癸○○、甲○○曾與被告二人達成賄選之期約。是縱被告透過甲○○向丙○○、癸○○借款,其等既因感念之心,而對未來議會內問政與議事運作時為互相相挺之允諾,即合乎常情,惟仍非即可認此五百萬元係於議長選舉時之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
②甲○○曾向癸○○表示「若丙○○選議長他們也會相挺」云云,然顯僅止
於甲○○個人主觀上對借款之I○○、黃○○等人行事人格作風上之分析,亦經甲○○迭次供述「在我的認知D○○、I○○都是說話算話。陳漢昇支持丙○○是正常的,因為他與癸○○是親戚,他叫癸○○大姐、朱安雄姊夫。」(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等語;復經癸○○供述:「議長選舉之前我在家列掌握的議員名單,已經有黃○○的名字,因為黃○○都是叫我姐姐,他的母親與我們也是親戚,平常的交情也很好,我相信他會支持丙○○。平常我都會去看黃○○的母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及被告黃○○供承:「癸○○確曾在議長選舉前,有一次親自到我旗津住處,由於癸○○與我母親熟識,所以便很熱切與我母親套交情,並要我一定要支持丙○○參選議長,我告訴癸○○絕對沒問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一○頁)等語相符;是雖甲○○個人對借款給被告黃○○、I○○之分析,認如果丙○○、癸○○肯借錢,其二人將來在議會議事運作會互相相挺,如丙○○欲競選議長時,亦會給予支持。惟上開認知顯係甲○○主觀上之臆測之詞,顯難執為被告二人於取得借款時已有賄選期約之證據;再觀被告二人借款之時,丙○○、癸○○對是否參選議長之事,亦尚未完全決定,丙○○夫婦是否有以該款為賄款之意,亦非無疑。且丙○○夫婦在高雄市從政多年之經驗(丙○○亦為當時現任市議員),如其於同意借款時,即有意充為日後競選議長之賄款,何不主動積極爭取財力困窘卻極有希望當選之被告二人,反由其二人主動透過甲○○尋求丙○○同意借款?故實難遽此而認被告等主動透過甲○○向丙○○借款時,即有受賄之犯意甚明。
③共同被告癸○○聽取共同被告甲○○有關借款給被告二人之益處後,如已
有意將此部份款項充為賄款,當知賄款既出,難以退回之情,何以於同意借款時附加「被告二人如未當選,由甲○○負責」之條件?而甲○○既非市議員參選人,亦非借款人,其僅為癸○○分析借款之利弊得失,此筆款項如非借款,甲○○何須冒被告二人落選而返還一千萬之鉅款風險?足認,被告癸○○、甲○○當時交付被告二人之款項確為借款,而非賄款。至於借款所得之議會支持,並非即可解為圈選丙○○為議長之條件甚明。
④縱被告等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丙○○亦順利當選第
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亦難僅執甲○○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遽認該五百萬元與被告等投票圈選丙○○為議長間之對價關係。綜上各節,丙○○、癸○○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尚未決定是否角逐高雄市市議會議長之職,僅因被告黃○○、I○○透過甲○○欲向其等借錢,而丙○○、癸○○商議後,亦盤算可以此方式聚集人脈,將來在議會內問政議事可以互相相挺聚合問政實力,才應甲○○之建議各借予五百萬元作為其等參選市議員之選舉經費,以助其等可以順利當選。被告與朱安雄夫婦、甲○○間於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一事,確無議長選舉代價之期約甚明。
(三)借款始終並未轉作賄款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⑴共同被告甲○○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當選議長的第二
天向我表示,要我找時間邀約黃○○、I○○、D○○等三人吃飯,他要在席上向黃○○、I○○、D○○等人致謝,感謝他們選議長相挺,依朱安雄當時談話的語氣我猜測丙○○可能是要免除黃○○、I○○、D○○該筆借款之債務,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檢調單位偵辦收押,因此迄今丙○○尚未與黃○○、I○○、D○○等三人聚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七頁)等語;又甲○○既言『我猜測丙○○可能是要免除黃○○、I○○、D○○該筆借款之債務』等語;顯然甲○○未曾向被告等轉達借款抵充賄款,而支持丙○○選議長之意已明。
⑵再觀,共同被告癸○○亦供述:「剛開始是以借款名義拿錢,後來他們沒
有還錢,且知道我議長選舉有買票,且他們也有承諾要支持丙○○,事實上也有投票給丙○○。所以我也不想要他們三人還錢,所以我夫妻打算在選舉後請甲○○邀他們三人吃飯,要告訴他們不用還錢。但本案案發後就沒有機會了。」、「(問:妳有無請甲○○告訴右述三人借款不用還,就充作議長選舉的賄款?)我還沒有向他們說。但他們因為有拿這一筆錢有欠這個情,且拿錢時有說他們會相挺,所以才請甲○○要求他們要支持。」(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問:議員投票後右述三人當選,妳有無告訴這三個人不用還,五百萬元的借款就當作是議長選舉的報酬?)答:我有請甲○○轉告他們,甲○○向我說他們三人都沒有問題,但我尚未親自向他們三人說。」(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等語相符;足見朱安雄、癸○○於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五百萬元轉作係被告二人支持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惟適因檢調單位偵辦本案,而丙○○亦因案受羈押而作罷。又依其等上開供述,正可見丙○○、癸○○於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後,在市議員選舉後及議長選舉前,雙方應未再提及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否則,何須再於議長選後,計劃請甲○○邀約被告二人餐敘時,再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是丙○○夫婦既尚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已將五百萬元債務,移作被告等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之代價。
(四)綜上所述,依共同被告丙○○、甲○○、癸○○之供述既均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甲○○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經有電話聯絡,不能證明為何事聯絡;甲○○、癸○○所指交款地點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均不能為被告二人與丙○○夫婦、甲○○有何賄選之犯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等與丙○○、癸○○間就選舉議員期間之借款即為賄款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其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⑴被告黃○○聲請傳訊證人H○、J○○○〔二人係被告市議員競選期間位
於鹽埕區之由該里里長H○提供之服務處〕、天○○〔被告司機〕、鄭美玉〔被告旗津住處鄰居〕等人到庭,均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晚間十點半至凌晨二、三點間,皆因選務而於每日晚間時段皆係在其位於鹽埕區服務處為證言。惟觀被告黃○○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二秒及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十四秒等通話時段,基地台位址皆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頂處;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證人H○、J○○○、天○○證謂被告於前述時間皆位在鹽埕區云云,即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黃○○有利認定;另證人U○○雖係被告鄰居且在屋外騎樓處經營泡沫紅茶店,然衡情,證人既是在自家門外擺設紅茶店,以旗津區係屬人潮較少地區,客人亦屬當地熟客居多,衡情即不可能於夜晚長達三、四小時時間皆守在騎樓下擺攤前,並且隨時直視注意被告黃○○住處門口出入情形,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證人所言,亦難執為有利被告黃○○之認定。
⑵被告I○○聲請傳訊證人A○○(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到庭
證稱:「高雄市議員選舉是擔任I○○的隨扈,我是十一月初擔任到選舉結束,擔任隨滬時的行程,有時候到凌晨二、三點的時候才結束,最早是凌晨一點多才會離開。擔任隨滬的時間,我不能離開I○○的視線。期間沒有見過癸○○。I○○有去甲○○喪宅二、三次,沒有去過丙○○的服務處新生路四十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觀證人同時又證稱:「擔任隨滬期間I○○偶而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所述「擔任隨滬的時間,我不能離開I○○的視線。」,又何須以通話互相連繫,所為證詞顯有齟齬矛盾之處;且觀被告I○○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二月十日,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一通、時間為七時五十一分二十秒〕、同月十六日〔一通,時間為十七時五十分零秒〕、十七日〔一通,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二十一日〔一通;時間為十九時九分二十三秒及〕、二十四日〔二通〕等與證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情形,此有卷附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足稽,是證人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被告I○○之認定甚明。惟其等證言均僅在證明被告二人未收到借款之事實,雖均不足採信。惟仍不影響被告等應為無罪判決之結果,本院自應仍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丙○○、癸○○、甲○○在市調處時及檢察官前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在市調處之陳述,本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併此敘明。
丁、至證人宇○○是否涉犯妨害投票罪、證人G○○是否涉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