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0至一二、一四至二三、二七、三一至三五、三七至四九、六0、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高雄市第五屆議會副議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後,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 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 (以上五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同月二十一日,民主進步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 朱安雄 (業經判刑確定)為議長,被告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擬改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劉少春等五位議員,向朱安雄爭取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賄款利益。同月二十二日上午,朱安雄之妻 吳德美 (業經判刑確定)打電話約被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見面後,僅相互試探而語多保留,約三十分鐘之晤談,並無任何交集。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打電話約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基於教唆吳德美行賄巿議員之犯意,向吳德美表明劉少春等五位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吳德美及朱安雄能支付該五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之賄款,使該五位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吳德美因已取得多數巿議員支持,自忖朱安雄已可當選,並未主動回應。當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又約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吳德美向劉少春等五位巿議員行賄買票。其後,吳德美為議會和諧著想,遂決定聽從被告之教唆,而於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間,分別透過 王文正賢繼禹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之聯繫,與劉少春等五位議員達成賄選買票之合意,再指示 黃信中 (另案審理)及賢繼禹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等五位議員收受,並約定其等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教唆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教唆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六月十六日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七月十八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六之㈤)。然吳德美於各該次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均供述被告確於水舞咖啡廳教唆伊向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人行賄買票,並具體敘述被告教唆其行賄買票之時間、地點、行賄金額(見選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二六九、二七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八五、一八六頁、第七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十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雖其所供案發當日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次數等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據證人即吳德美之司機 李湘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議長選舉之前幾日,有一天上、下午伊均載吳德美前往水舞咖啡廳,下午該次伊確看到被告在那邊等(見選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宗第二五一、二五二頁)。而李湘明似未抗辯該項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何以不能作為確信吳德美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吳德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教唆伊向劉少春等人行賄買票云云,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無疑義。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吳德美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且未詳予審究論述李湘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前揭供述之憑信力,即以吳德美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陳述,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五之㈢內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時吳德美『事務繁忙』,不可能於晚上九點多與被告見面,一直停留到晚上十一點再與王文正見面;又依後述理由六之㈢說明,吳德美當日晚上九點四十一分,與十點二十九分,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人『不在』水舞咖啡廳」,而推論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水舞咖啡廳,教唆吳德美行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四行)。然當時吳德美究竟如何於何處「事務繁忙」﹖原判決並未詳予載述其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又其理由六之㈢係敘述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秒至二十三時十八分十四秒,其位置正在水舞咖啡廳」(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一至三行)。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王文正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至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在高雄巿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所撥打之四通電話,均在水舞咖啡廳所打,而據王文正陳述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等情,作為被告於當晚並未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教唆行賄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四行至第三0頁第十四行)。然當時被告與王文正之關係如何﹖有否刻意迴避對方之情形﹖如何謂當時其二人倘若均在水舞咖啡廳必會碰面﹖又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當日受發話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巿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者,其最後受發話時間為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三至六行)。其與王文正之行動電話於當日在同位置基地台之最初受發話時間之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僅相隔二分二十四秒。又據吳德美於第一審供稱:當晚被告、王文正分別前來水舞咖啡廳,被告先離開後,王文正才到達水舞咖啡廳,應該沒有看到被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宗第一五五頁)。則有否可能發生王文正抵達水舞咖啡廳前,被告甫離開該咖啡廳而無從碰面之情形﹖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朱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證述: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告訴伊,被告叫伊向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見選偵字卷第三一八號第四宗第二一0頁、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第八宗第六九頁)。其似係就親自聽聞之事予以陳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述,亦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以吳德美於高雄巿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扣案之以高雄巿議會簽條所書寫高雄巿議會第六屆新任議員名單,係伊於同月十日左右書寫,其中包含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十六位以藍色原子筆打勾註記之議員,係比較有可能「支持」朱安雄選議長,未註記者表示爭取其「支持」朱安雄之難度較高云云;而其所謂「支持」,據王文正於原審證稱係指「買票」之意。乃推論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將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人列為行賄之對象,並非被告於其後教唆始起意行賄(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然由卷附之上揭吳德美調查筆錄以觀,其前開所稱「支持」係屬通常用語,與「買票」之用語難謂相同,如何能以王文正之供述解讀其另含有「買票」之意﹖又據吳德美於原審證稱:伊所書寫該簽條之意義,係「表示這些人有可能會投給我」(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四0、一四一頁)。其斯項陳述與常情似無不合。乃原審未對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推論,不免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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