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六、九七、一○四、一二三、一二四、
一二五、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一六、一一七、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指示 蔡新明 等人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時地,向 蘇文生 等有投票權之人,依該附表所示方法行求期約或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賄賂。但依附表一編號記載,行賄總額為七千元,而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為 林梅英 、 蔡榮昇 、 鄭淑靜 、 烏蘭英 、 林仁勇 、 林仁雄 等六人,每人之賄款逾一千元,未達二千元;又依附表一編號記載,行賄總額為四千元,而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為 高玉美 、 林秀真 、林秀蓮等三人,每人之賄款亦逾一千元,未達二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附表之記載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敘明:「有日誌表記載『 陳榮妹 〤3』、『 陳田興 〤4』附卷可稽」云云。但依附表一編號、記載,陳榮妹收受之賄款,其有投票權人為陳榮妹、 陳其雄 、 陳世媚 、 陳淑玲 四人,並非三人;陳田興收受之賄款,其有投票權人則僅有陳田興、 鄭春蓮 二人,並非四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 廖田秀清 (附表一編號)、 黃春英 (附表一編號)等證稱:蔡新明、 曾上一 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於拜票支持甲○○時,交付六千元、二千元等情」。但依附表一編號(廖田秀清)「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記載,其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零分許」、編號(黃春英)之時間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附表時間之記載前後不一,亦屬理由矛盾。㈣、附表一編號1「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400元」,但其理由欄認定, 楊秀桂 係收受「4000元」,前後之金額不相一致。㈤、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記載,犯罪地點為○○○區○○路○○○號好樂迪KTV前」,但「備考」欄卻記載「高雄市○○區○○路太陽神KTV前」,其地點前後不一。㈥、附表一編號「共同行賄人」欄記載「 郭喜永 、蔡新明」、「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二千元」。但證人李 朱月麗 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去上班,他打電話叫我回來投票,因我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看護,請假還要拿錢找人代班,……他說他會給我一千元是找人代班的錢,後來代班的錢他也沒有拿給我」、「我請人代班是一千元,他答應要給我」、「有(去投票)」、「聽說講有拿錢就沒事,我們想要快點了結這事」、「是郭喜永一人」等語。故當時向 李朱月麗 行賄者僅郭喜永一人,且尚未收到二千元賄款。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未說明李朱月麗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附表一編號「行賄人」欄記載「 陳溪妹 」、「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四千元」,但證人 陳昌義 於原審證稱:「是有人給我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是否甲○○的助選員)。也沒有講什麼,只是放著錢,我也不知道什麼錢,就收起來,錢放在門口,因為樓梯比較暗,錢放門口後,一敲門他就走了。……不知道(這是甲○○派人送來的)。……沒有(把其中二千給 陳秀英 ),我沒有拿,塞在門那裡只有二千元。……那時候講的不實在,很緊張。我說陳溪妹拿給我錢這部分不實在。不知道(何人拿給我),只是敲門放在門口而已」等語。故陳昌義當時僅收到二千元,且不知是賄款,亦非陳溪妹於握手時交付。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復未說明陳昌義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塞錢給選民」,但理由欄引用證人陳榮妹警詢之證詞,係證稱:「嗣即由 徐明德 主動向我握手,握手時手掌內夾著二千元,塞給我然後離去。翌日晚餐後,徐明德又偕同蔡新明前來我住處拜訪,因我家共四票,乃補交六千元給我」等語。其附表之記載與理由所引用之證據(即補交六千元時,非以握手交付),有自相矛盾之違誤。㈨、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塞錢給選民」,但理由欄引用證人陳田興警詢之證詞,係證稱:「甲○○競選總部人員蔡新明、徐明德到我家拜訪並說『拜託5號甲○○』,用宣傳單包著四千元,我本來不知道有錢,是蔡新明告訴我要看宣傳單裡面有好消息」等語。其附表之記載與理由所引用之證據(用宣傳單包著,並非以握手交付)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㈩、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塞錢給選民」,但理由欄引用證人 黃清華 警詢之證詞,係證稱:「甲○○競選總部有一位男○○○鎮區○○路菜市場遇到我,……該男子有告知該四千元係要我投票給甲○○,每票二千元,另一票我太太 陳信女 的」等語。黃清華並未證稱該男子係以握手之方式交付賄款,原判決認定以握手之方式交付,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可議。、附表一編號「備考」欄記載「受賄人(即 田新福 、 田秀蘭 、 田新海 )所收賄款已用盡」,但附表二編號2卻記載查扣田新海收受之賄款二千元,並予宣告沒收,前後亦明顯矛盾。、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將賄款二千元塞給選民」,但理由欄引用證人 張秀妹 警詢之證詞,係證稱:「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曾上一和一不詳姓名之人直接到我家找我,叫我出去外面拜託我於市議員投票時能投票支持登記第5號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甲○○,嗣即主動向我握手,握手時曾上一手掌內夾著二千元給我」等語。其附表之記載與理由所引用之證據,有自相矛盾之違誤。、附表一編號「共同行賄人」欄記載「曾上一、蔡新明」,但理由欄引用證人 黃久美 警詢之證詞,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位不知姓名男子,在我住宅內拜託我於市議員投票時能支持甲○○,嗣主動向我買票拿六千元給我」等語。附表一編號卻記載曾上一、蔡新明二人共同向黃久美行賄,即與黃久美之證詞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將賄款八千元塞給選民」,但依證人 董月鳳 於原審證稱:「八千元是蔡新明放在桌上,我沒有去收,他走後我才去拿」等語,則蔡新明並非以握手之方式交付賄款八千元。原判決附表記載以握手之方式交付,即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另原判決未說明董月鳳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一編號「共同行賄人」欄記載「蔡新明」,但依證人 宋安生 於原審證稱:「(當時交錢的)是徐明德」,並非蔡新明。則附表之記載即與宋安生之證詞不符。、附表一編號「共同行賄人」欄記載「蔡新明」、「直接受賄人」欄記載「 黃信儀 」、「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五千元」。但證人黃信儀於原審證稱:「不是他」、「有(人交給我五千元要我投票給甲○○),但不是蔡新明」、「(交錢者)是他工作人員,蔡新明我也不認識,當時是郭喜永和徐明德,我記得是這兩人晚上來家裡,我不認得蔡新明」、「握手的時候就含在手裡,也不是五千元,是二千元,錢也不是交在我的手上,是交給我太太 高信妹 」、「是我太太接的」等語。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已與黃信儀之證詞不符,復未說明黃信儀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一編號「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七千元」,但證人林梅英於原審係證稱:「只有二千元而已」、「我一個人拿二千元而已」。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與林梅英之證詞不符,復未說明林梅英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一編號「共同行賄人」欄記載「蔡新明、曾上一」,但理由欄引用證人 謝葉美金 警詢之證詞,係證稱:「蔡新明在我住宅內拜託我投票支持甲○○,嗣主動拿二千元給我」等語,亦即當時僅蔡新明一人向其行賄。附表記載蔡新明、曾上一兩人共同向謝葉美金行賄,即與謝葉美金之證詞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將賄款四千元塞給選民」。但證人 楊美玉 之警詢筆錄,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甲○○競選總部有一位女子到我住處找我,拜託我們全家於市議員投票時能投票支持登記第5號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甲○○,該名女子嗣即主動向我握手,握手時,手掌內夾著新台幣四千元塞給我然後離去」等語,則交付賄款予楊美玉者並非蔡新明。原判決認定係蔡新明所交付,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附表一編號「行賄總額」欄記載「新台幣八千元」,但理由欄卻記載「附表一編號之 武曉升 於收受蔡新明所交付之賄款四千元之時……」,前後已有齟齬,且證人武曉升於原審係證稱:「(蔡新明是交付)四千元,不是八千」。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與武曉升之證詞不符,復未說明武曉升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一編號「交付賄款方法」欄記載「共同推由蔡新明以握手之方式將賄款一萬元塞給選民」。但證人 許金成 於原審證稱:「後來徐明德和我握手時交給我一萬元,然後他就走了」,亦即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予許金成者係徐明德,非蔡新明。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與許金成之證詞,已不相一致。又其理由欄記載「附表一編號之許金成於收受蔡新明、徐明德二人交付之一萬元賄款時,其妻許 沈秀蓮 在場知情,事後亦將上情告知其有投票權之子女 許義忠 、 許義雄 、 許惠琳 等情,業據證人許金成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認定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為許金成、 許沈秀蓮 、許義忠、許義雄、許惠琳五人。然附表一編號卻僅記載「許金成、許沈秀蓮及家屬三人」,亦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投票權人」欄之「 步英勇 」、編號「投票權人」欄之「蔡(蔣) 瑪美 」,是否為該次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嫌理由欠備。又附表一編號固記載,步英勇不知其妻收取賄款之事,然此一認定之依據何在?未敘明其理由。再附表一編號( 高蘭妹 )、( 黃明德 、 黃美珍 )、( 張希雄 )、( 胡蓮花 、 林新祿 )、( 禹玉花 )、( 吳文儀 )、( 亓谷蘭 )、( 高玉枝 )、( 范秀蘭 )、( 涂正雄 、 王麗貴 )、( 吳雅玲 、 吳美蓮 )、( 陳傳海 )、( 陳春蘭 )、( 伍明德 、 藍秀蓮 )、( 楊文生 )、( 巫文鴦 )、(蘇素金)、( 蘇惠民 、 吳秀敏 )、( 黃金鑑 )、( 蘇玫玲 、吳民國)、( 林秀玉 )、( 宋進和 )、( 陳進男 )、(吳凱璇)、( 陽豐生 )、( 林貴花 )、( 吳清妹 )、(方秀蘭)、( 邱進明 )、( 汪祥其 )、( 徐明忠 )、(張蘭妹)、( 王秀英 )、( 蔡瑪美 )、( 宋元龍 )、(朱仙花)等人均有收受賄款,然理由欄內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 高永輝 、 陳貴仁 以鑰匙圈作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並認高永輝交付予陳貴仁之賄款三萬九千元係上訴人所提供,其理由係以陳貴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惟上訴人究竟有無為前揭指示,陳貴仁嗣後已改稱「錢是一個叫『 阿忠 』的人拿給我的,……叫我轉交給幹部,我就拿去使用,……『阿忠』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我,我就指給高永輝」。原審未再傳訊高永輝予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陳貴仁並未指稱上訴人提供或交付賄款,且陳貴仁係依高永輝之授意向選民行賄,故陳貴仁向選民行賄是否出於高永輝個人之意思,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向高永輝訊明其授意陳貴仁等人以鑰匙圈向選民賄選,是否出於其個人之意思或依上訴人之指示,即遽認行賄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提供,進而推論上訴人與高永輝、陳貴仁間就賄選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既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昌義(四千元)、楊 王秀蘭 (二千元)、黃清華(四千元)、 江福祥 (二千元)、田新海(二千元)、王秀英(二千元)、宋安生(六千元)、 林惠莉 (二千元,已撕破),合計二萬四千元,為已交付之賄款,即認該賄賂已由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不能於上訴人之罪刑中諭知沒收。然其理由卻又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交付之賄款,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原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扣押之賄款二萬四千元宣告沒收,對於其他已交付而未扣押之賄款,則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巿第五屆原住民巿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南區競選總部總幹事蔡新明、副總幹事 陳明華 、 陳發根 、執行長徐明德、副執行長 吳金埤 ;中區競選總部總幹事高永輝(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處理)、執行長陳貴仁、副總幹事 詹艷艷 、 嚴美玉 、曾上一、郭喜永、 楊把利 、 蔡英傑 、陳溪妹、 黃春智 、 沈銘德 等人(以上十六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援用案外人 曹明輝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案外人 石天賜 所撰寫之參選策略計畫書,擬定賄選攻堅計畫,由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高永輝、蔡新明等人以賄選之方法從事競選活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指示蔡新明、陳溪妹、嚴美玉、郭喜永或單獨,或由蔡新明夥同曾上一、郭喜永、徐明德、黃春智、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吳金埤、沈銘德等人依照「訪問行程名冊」,在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向蘇文生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賄賂, 約定渠 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時,圈選上訴人。嗣因檢警調單位查賄甚緊,遂更易行賄方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在高雄巿明衙路九十號競選總部內指示高永輝、陳貴仁等中區競選幹部,以印有「 福三 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作為行求期約賄選之信物,俟上訴人當選後可以該鑰匙圈換取二千元之「答謝金」。高永輝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競選總部內,將上開鑰匙圈發給陳貴仁、楊把利等助選幹部,轉發給選民,並與之期約投票給上訴人,俟當選後可兌換現金;另詹艷艷則受陳貴仁委託,將其所認識之選民製作成名冊,提供予競選總部供陳貴仁等人行賄。上訴人乃承前開與高永輝、陳貴仁、詹艷艷、楊把利等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高永輝、陳貴仁、楊把利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時間、地點,交付鑰匙圈予 羅寶山 等有投票權之人,對之行求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給上訴人,並於當選後交付賄賂。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率警調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高永輝住處扣得參選策略計畫書一冊,其上載有:一、遷戶口:300人〤500元。二:排灣族:600人〤2000元。
三、其他: 布農 、 魯凱 、卑南、泰雅等400人〤2000元。四、攻堅(阿美族):600人〤2000元等文字,有參選計畫書一冊扣案可憑。該參選策略計畫係高永輝援用曹明輝為石天賜所撰寫之競選計畫加以增修,以供上訴人參加高雄市第5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所用,從其上所載人數、金額觀之,應屬賄選計畫無疑。⑵上訴人確有交付賄選之金錢,供蔡新明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已迭據蔡新明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親筆書寫之「訪問行程名冊」、「行賄日誌」、「編組名冊」、「已經處理名冊」、「已交作業名冊」等扣案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有聘請蔡新明為競選總部南區之總幹事,而蔡新明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後,曾與郭喜永、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徐明德、吳金埤、沈銘德、曾上一、黃春智等人,於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上訴人等情,除據蔡新明證述在卷外,並據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收受賄款者,分別於警詢時或偵審中供明在卷;郭喜永、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徐明德、吳金埤、沈銘德、曾上一、黃春智等人,且均經判刑確定。⑶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業據參與賄選之陳貴仁、詹艷艷、楊把利;及收受賄選信物鑰匙圈之楊秀桂、羅寶山、林惠莉、 楊又兆 、楊王秀蘭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3、5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三萬零一百元、鑰匙圈七個及訪問名冊扣案可資證明。共犯陳貴仁、詹艷艷、楊把利且均經判刑確定;另當時具有軍人身分之高永輝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和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判刑確定,業經向軍事檢察官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檢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賄選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前揭情形係蔡新明、高永輝、陳貴仁等人及其餘助選幹部個人之行為,伊未授意或出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本院七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以每票二千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錢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關於附表一編號,行賄之總額為七千元,而行賄之對象僅有六人部分,林梅英於警詢時供述:「蔡新明給我七千元,並表示要我們投票給市議員甲○○」(見第一七三八四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原審(已改姓為 魏梅英 )供述,其個人部分「我一個人拿二千元」(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宗第一一九頁),則林梅英部分一人為二千元,其餘五人各一千元,六人合計為七千元,並無不合。至於附表一編號部分,高玉美於警詢時及原審已經供明,蔡新明交付四千元,係要伊家三票均支持甲○○(見第一七三九七號警卷第二頁正面、背面;原審更㈢卷第五宗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亦即其中有一票係二千元,其餘二票各一千元,三票共四千元,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②附表一編號部分,陳榮妹家共有四票,蔡新明等人先後前往行賄二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賄二千元,再於翌(二十七)日行賄六千元,合計八千元,已據陳榮妹供明在卷(見第一七三三九號警卷第一頁正面、背面)。另「行賄日誌」亦記載:「二十六日星期四『陳榮妹〤1』」、「二十七日星期五『陳榮妹〤3』」(見第一七六二六號警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背面)。從而附表一編號記載陳榮妹所收受賄款部分,其有投票權人為陳榮妹、陳其雄、陳世媚、陳淑玲四人,並無錯誤。至於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有日誌表記載『陳榮妹〤3』附卷可稽」云云,顯係漏載「二十六日星期四『陳榮妹〤1』」之部分,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即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田興證稱:本次選舉我及我太太鄭春蓮二人具有原住民市議員投票人資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甲○○競選總部人員蔡新明、徐明德到我家處拜訪並說『拜託5號甲○○』用宣傳單包著四千元,我原本不知道有錢,是蔡新明告訴我要看宣傳單裡面有好消息,隨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證人即陳田興之妻鄭春蓮亦證稱:我具有原住民市議員投票權,我先生直接拿四千元給我,告訴我投票時投給5號甲○○」(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列至第十四列),已敘明蔡新明等人係向該二人行賄四千元,與附表一編號之記載,完全相符。至於其理由引用「日誌表記載『陳田興〤4』」等字樣,諒係蔡新明之「行賄日誌」自始即有誤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列;第一七六二六號警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判決援用該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③附表一編號
、部分,關於時間之記載,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但依據原判決其餘之說明,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④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賄選之金額,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4000元」,然於附表一編號1記載為「400元」,係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⑤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犯罪地點究為○○○區○○路○○○號好樂迪KTV前」或「高雄市○○區○○路太陽神KTV前」?依卷內註記,「太陽神KTV」即在「好樂迪KTV」隔壁(見第一六八○二號警卷第七頁),實係同一地點。原判決雖未進一步予以說明,亦未於附表一編號2統一其用語,但關於犯罪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因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違法之指摘。⑥附表一編號部分,李朱月麗係於郭喜永陪同蔡新明前往拜票時,與其配偶 李原福 (即附表一編號部分)分別收受由郭喜永所交付之賄款各二千元,已分據李朱月麗、李原福供明在卷,核與「行賄日誌」上之內容相符,郭喜永亦承認確有陪同蔡新明前往拜訪李原福、李朱月麗夫婦(見第一七六二六號警卷第二頁、第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原審更㈢卷第三宗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李原福、李朱月麗並均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七四二二號警卷第二頁、第一七四○○號警卷第二頁)。足見郭喜永並非單獨一人前往,李朱月麗嗣後改稱祇有郭喜永一人,顯與事實不符。又其嗣後雖否認收受賄賂,並辯稱祇有一千元云云,原判決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列至第十二頁第十二列、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四列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列),縱其理由之說明未盡完足,但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別。⑦附表一編號部分,陳昌義確實收受陳溪妹所交付之賄款四千元,其中二千元是替其配偶陳秀英代為收受,已據陳昌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行賄日誌」上之內容相符,並有該賄款四千元扣案可稽(見第一七三七八號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七六二六號警卷第四十六頁背面;選偵字第九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足見當時係收受四千元。嗣後陳昌義雖改稱僅收到二千元,且不知是賄款云云,原判決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列至第二十二列、第三十三頁第六列至第七列),縱其理由之說明未盡完足,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別。⑧關於交付賄款之方式,究係於握手時為之,或以握手以外之方法為之,因與本件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無關,並不屬於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所援用據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事實之證據,原本即無須記載,倘其予以記載,縱令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自不發生理由矛盾之問題。上訴意旨㈦、㈧、㈨、㈩、部分,就附表一編號、、、、關於交付賄款之方法而為爭執,辯稱非以握手之方式交付,並以自己之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⑨附表一編號部分,蔡新明與吳金埤前往行賄時,係由蔡新明分別將賄款交給田新海、田新福、田秀蘭各二千元,其中田新福、田秀蘭之二千元雖已用盡,但田新海之二千元尚未用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出,已據田新海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二千元扣案可稽(見選偵字第九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之一頁)。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之「備考」欄記載「受賄人所收賄款已用盡」,雖未特別標明係指何人,但就判決意旨及附表二編號2記載,已就查扣田新海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元諭知沒收等情觀之,該「備考」欄所稱「賄款已用盡」字樣,顯係指田新福、田秀蘭之部分而言,不包括田新海已扣案之二千元。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前後自相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指示蔡新明、陳溪妹、嚴美玉、郭喜永或單獨,或由蔡新明夥同曾上一、郭喜永、徐明德、黃春智、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吳金埤、沈銘德等人依照「訪問行程名冊」,在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向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亦即其行賄之方式,有推由一人行之者;有二人一組行之者;亦有逾二人為一組行之者。關於附表一編號、、、、、、(即上訴意旨、、、、、、)部分,究係推由何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原判決已依據受賄者、行賄者之供述;及「訪問行程名冊」、「行賄日誌」、「編組名冊」、「已經處理名冊」、「已交作業名冊」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縱部分受賄者不知行賄者之姓名;或就二人以上一組之行賄者,推由何一人交付賄款,敘述不清或不一,但各該行賄者均係上訴人所派遣之助選幹部,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實行賄選,與上訴人之間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從而由二人以上同往賄選時,無論經由其中任何一人交付賄款,上訴人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對推由何一人交付賄款,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⑪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信儀於原審先係承認收受五千元,供稱:「他要離開的時候就握手,手裡面就藏五千元,我們也不能把錢丟掉」,嗣又改稱「不是五千元,是二千元」,且稱「(其餘部分)是我太太接的」(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說明:黃信儀確有收受蔡新明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要其全家投票支持甲○○等情,業據黃信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其配偶高信妹供述之情節相符。蔡新明於審判中亦始終指稱,確有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予黃信儀,則關於交付賄款之人及金額,應以黃信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九列至第二十列)。上訴意旨,任意設詞,指稱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⑫附表一編號部分,行賄之總額為七千元,行賄之對象為林梅英及其家人,已據林梅英於警詢時供述:「蔡新明給我七千元,並表示要我們投票給市議員甲○○」(見第一七三八四號警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行賄日誌」上之內容相符(見第一七六二六號警卷第四十六頁)。嗣林梅英於原審(已改姓為魏梅英)供述:個人部分「我一個人拿二千元」(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宗第一一九頁),並否認替其餘家人代收賄款云云。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四列至第十一列),縱其理由之說明未盡完足,但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別。⑬附表一編號部分,依據武曉升、 武道明 (武曉升之父)、 陳利妹 (武曉升之母)、 徐惠珍 (武曉升之配偶)之供述,係蔡新明前往賄選時,分別交付予武曉升、武道明、陳利妹、徐惠珍各二千元,合計為八千元。武曉升、武道明、陳利妹、徐惠珍受賄部分,並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三、一○二、一○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七四二一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武曉升於原審證述,伊收受四千元,究係何所指?是否指其個人與其配偶徐惠珍之部分?語焉不詳。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固有未當,但因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⑭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一編號之許金成於收受蔡新明、徐明德二人交付之一萬元賄款時,其妻許沈秀蓮在場知情,事後亦將上情告知其有投票權之子女許義忠、許義雄、許惠琳等情,業據證人許金成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說明,與附表一編號記載:受賄者為「許金成、許沈秀蓮及家屬三人」並無不合。所謂「許金成、許沈秀蓮及家屬三人」,其真意乃指許金成、許沈秀蓮及「家屬三人」,合計為五人。上訴意旨,故意將之曲解為許金成、許沈秀蓮及其家屬,合計為三人,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⑮附表一編號之「蔡(蔣)瑪美」,為該次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列至第十五列)。上訴意旨,任意設詞,指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理由欠備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附表一編號之「步英勇」部分,蔡新明係向步英勇之配偶禹玉花行賄(二票四千元),步英勇本身並不知情,已據禹玉花供明在卷(見第一七四○七號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判決且於附表一編號載明:「上一人(指步英勇)不知其妻收取賄款之事」,關於步英勇部分,即與投票行賄罪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係就向禹玉花行賄部分論罪),即無須說明步英勇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上訴意旨,猶對此部分指稱理由不備,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之其餘部分,所稱原判決不載理由云云。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列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列),縱其理由之說明未盡完足,但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案件之同一性、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參酌首開判例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證人高永輝部分,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又原審於行言詞辯論之前,審判長並已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宗第一二○頁、第六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稱原審未傳訊高永輝,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本件已交付予陳昌義、楊王秀蘭、黃清華、江福祥、田新海、王秀英、宋安生、林惠莉等八人之賄賂,依序為四千元、二千元、四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六千元、二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已查扣於本案,而陳昌義等八人均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八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以:該扣案之二萬四千元,係已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至於其餘已交付之賄賂,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均已用盡」,亦即均已費失而不存在,已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賄賂之原物。上訴意旨指稱,扣案之二萬四千元,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已交付之賄賂(即均已用盡之部分),反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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