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豐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附支票,請相對人收受,詎均遭相對人拒收,聲請人爰將租金新台幣18,815元整,聲請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5號清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惟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擔保提存」所為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