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左轉福和路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後位內踝突骨折、右膝髕骨幹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198號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自該路口左轉彎福和路之甲○○發生碰撞,甲○○因此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右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後位內踝突骨折、右膝髕股幹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兩車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固堪認定。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是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間十時五十
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通過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時,與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自該路口左轉彎福和路之甲○○發生碰撞,於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當場昏厥,經路人報案後送醫就治,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而本件於警方為調查時並未發現有其他目擊證人存在,故僅能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為之判斷。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之初均表示未看見對方之來車,且從現場未留有任何剎車痕之情形以觀,雙方應係於毫無預警之狀況下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自所為之雙方車輛事故前相對位置之描述,應與現場所留之跡證互核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肇事前有無看到甲○○的
機車?)我有看到他的機車,但我沒有看到他停下來。」、「(當時你看到被害人機車時,你們的距離?)約有五、六個機車車身。」,並於原審審理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上標示雙方相對位置後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依被告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位置計算兩車間之距離依現場圖之比例尺(1:200)計算,被告所述第一次看見告訴人車輛時兩車之距離約有二十一公尺之遙,而依坊間機車之長度約一百九十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之間,以此計五、六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最長不超過十二公尺,顯見被告於原審所繪製之兩車相對位置圖,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兩者相去甚遠,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於所繪製之相關位置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參之,兩車均在無預警之狀態下踫撞,被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因無未來涉訟之預備,理當不會注意自己之機車之所在,而僅有大致兩車距離之印象,是自以被告於原審所陳被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兩車之距離較為可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平常駕駛習慣,都會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才轉,但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探詢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所在,竟為錯誤之標示(見偵卷第七十二頁),是告訴人之陳述有傾向對其有利之方向修正之情形,是其歷次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核對現場之跡證再予辨明。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未見有車輛行進時受外力改變行進方向所留下之輪胎擦地痕,是依此推論兩車恐於踫撞後立刻倒地,因此留於地面之刮地痕之起始點應與兩車實際撞擊位置相去不遠,是以,本件事故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產生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告訴人原行駛路線之對向車道之黃網區外之行人穿越道邊,顯見告訴人左轉時並未繞行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搶先左轉之情事,甚明。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左轉之行進路線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停車等待左轉之位置,竟標示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且位於同向車道停止線之延伸線後方未超過行人穿越道(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顯然與一般機車之停等左轉之常態有間,且該永和市○○路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有關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中正路北向南處(即告訴人原行車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較為退縮而離中心處較遠,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繪停等左轉之位置,不僅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且對左轉進入福和路並不特別簡便,是告訴人所繪停等左轉之位置,及行進路徑是否正確,甚有疑問。復參以,告訴人所標示之停等左轉位置係在本件事故刮地痕起始點之接近正後方之位置,是告訴人前行至刮地痕起始位置,其車行方向與對向來車之車行方向恐超過一百六十度角以上,甚或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撞擊接近正面對撞之角度,然告訴人車輛損毀部位主要集中在車頭右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集中在右側腿部之情觀之(此見前揭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書),告訴人所受之撞擊顯來自右側,非來自正前方,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繪之停等左轉位置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次按告訴人與被告兩車之車損情形(告訴人為車頭右側;被
告則為車頭損壞)及告訴人與被告各自受傷之部分(告訴人為右脛骨骨折、右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後位內踝突骨折、右膝髕股幹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被告則為右膝蓋下方撞傷,左側未受傷)以及刮地痕延伸之方向係往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左前方延伸達三公尺左右觀之,本件車禍應係於告訴人尚在左轉途中其機車之右側為被告之車頭所撞及致人車倒地,且被告車行速度必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之行車速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左側衝撞其機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參考交通部道路交通督導會交導(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車輛在乾燥且為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二.二公尺至三.四公尺,是依現場刮地痕之方向及長度推算兩車之速差應有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間,而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其行車時速約二十多公里,及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行車時速約四十公里,兩車間適有二十公里左右速差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有關行車速度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中正路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劃設有機車停等區,且永和市○○路內側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道劃分設施記載之內容自明,是一般機車駕駛人在該路口欲左轉福和路時勢必會行駛經過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再進一步為左轉之行為,是以兩造之行車速度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利用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回推兩車踫撞前一秒之位置,被告之機車應在中正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之黃網區內(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十一.一一公尺至十三.八九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則約在中正路北向南內側車道前之停止線或行人穿越道上(以時速二十五至三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六.九五公尺至八.三三公尺),是被告之直行車輛顯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交岔路口前(或未到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內,是依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如欲左轉必需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復參諸兩車踫撞之位置依刮地痕起始推算係中正路北往南之對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與網狀線間附近,顯見告訴人不僅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讓被告直行先行,復未依修正前同規則第一0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明,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北縣鑑字第九四一八六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一九八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㈤末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始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尚應審究其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定,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達到中正路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停止線時,被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黃網區,依事故現場圖測量兩車當時之距離約為二十一公尺,而被告遵行道路之速限及直行在交岔路口時,對於遠在對向車道停止線上之機車之動向是否屬被告車前狀況之注意範圍,本有疑問,且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於兩車距離五、六輛機車車身時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如前述五、六輛機車車身之長度為不超過十二公尺,是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兩車間距離比告訴人行至停止線時兩車之距離已縮短九公尺,參照被告、告訴人各自所述行車速度推論(告訴人以時速二十五公里計算;被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時間大約經過0.四四秒至0.五秒之間,告訴人所在位置應尚在其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或是前方,尚未進入被告之車道內,且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已完成左轉之意向表示(包括方向燈、行車方向),難謂被告有何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即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其過失之責。縱認告訴人於斯時已有左轉之意向表現,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之時雙方距離不到十二公尺,被告距離刮地痕之起始點不到八公尺(蓋被告繼續往前行駛0.四四秒至0.五秒)而依汽車行駛之反應距離以被告四十公里推算反應距離即達八.三三公尺,是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確欲左轉時,縱採緊急剎車之動作,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況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在無預警之狀況下未煞車而發生踫撞,告訴人是否確有打左轉方向燈,自非無疑。準此而言,被告辯稱:是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兩車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經核尚符事理之常,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肇事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是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撞上告訴人系爭機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本件肇事之中正路,為四線雙向車道,且內側車道未禁止騎
乘重型機車,且未超越停止線處均劃設機○○○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稽,是該機車停等區並非左轉車待轉區,依常理通過該處之機車原則上均屬繼續前行或前行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車輛,本難期對向車道之車輛對行經該區之機車會有搶先左轉之認識及警覺,況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是否有打左轉之方向燈尚有疑問,再佐以前述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行車速度及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時間及告訴人進入被告行車車道之時間,無論被告採取任何之安全措施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復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雙方均未在地面上留下任何剎車痕,顯見雙方均係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發生踫撞等情,堪認被告實無為安全措施之可能;反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於對向車道之行人穿道與黃網區間,可見告訴人為搶先左轉傾入被告之車道內,且又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於肇事時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八六四號鑑定意見可稽。查被告於本車道依規定行駛,於肇事時並未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至本件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仍認「甲○○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但以「乙○○夜晚駕駛重機,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五一0一九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然查肇事路段劃設有機車停等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而告訴人機車駛出該停等區是否足以使對向車道之駕駛人預想其可能會搶先左轉,而預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方車子之相對位置有無為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該鑑定意見均未為通盤考量,而以兩車之視線及視距均良好,遽以推斷被告行經該處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結論自有瑕疵可指,本院爰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無違反注意義務,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為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疵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