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印文各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甲○○明知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康 」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應戊○○之邀加入,由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小康」指示戊○○延攬之集團成員分組行事,與被害人接洽,並朋分所得5%,餘交由戊○○或「小康」分配。其中甲○○參與之行為如下:
㈠甲○○與「小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丙○○○,自稱「榮總心臟科 陳淑芬 」,告知查獲與地下醫師共同詐領健保費之不法情事,再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致電丙○○○,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費,須以存摺、印鑑作為抵押,否則將遭拘禁,俟丙○○○應允配合調查,「小康」即聯繫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一組,由甲○○按「小康」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取得該集團成員事先偽以「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印文各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甲○○駕車搭載該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丙○○○住處,由該成員冒充公務員,自稱經「主任檢察官賴正聲」指派,行使偵查職權,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丙○○○取信之,而為行使,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旋由該名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
㈡甲○○與「小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0日上午
9時4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中華電信」人員,通知所申辦00000000之電話欠費,迨乙○○表明並未申辦前開門號後,即假意為之轉接電信警察報案,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李政哲 課長」名義致電乙○○,佯稱經電信警察查核,其夫 蕭松夫 申辦之前開電話涉及擄車勒贖之不法情事,須將存放金融機構之金錢提領,另行封存,否則將遭凍結,乙○○聞言同意配合,「小康」即聯繫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一組,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甲○○駕車搭載該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之4號乙○○住處,由該名成員自稱銀行專員,並出示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金融機構識別證,而為行使,致乙○○誤信為真,將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交付。
㈢嗣因丙○○○、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丙○○○提
出該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
1紙供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或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28848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印章、印文與各級機關編制不符,或在機關名義下綴有其他字樣,使其印章、印文非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文),而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倘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認係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件,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前開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上,標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股別」、「案號」等字樣,並載明其文書將呈送「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之旨,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康」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即「檢察執行處鑑」)、偽造印文(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公務員職權,以此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三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金融機構識別證,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各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騙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分工、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交付告訴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以警察名義聯繫告訴人丁○○,告知其帳戶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要求將財產交付法院假扣押,再由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某便利商店前,對告訴人丁○○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 許凱榮 」,並出示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取信之,告訴人丁○○因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8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證人戊○○、丁○○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因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組行事,就戊○○聯繫、接洽之被害人,並無所悉等語。經查:被告前受戊○○之邀,加入「小康」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而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詐騙集團的成員?)綽號『小康』,他是主謀,負責遙控,還有 李文凱 、 楊程傑 、 黃博俊 、 劉定盛 、 陳鉅峰 、 李炬良 、 粘宏正 、甲○○。李文凱、李炬良、粘宏正是做把風的,收錢的是黃博俊、陳鉅峰,開車的是甲○○、楊程傑、李文凱,我是負責匯款的。」、「(問:你們的詐騙過程?)一開始有人先打電話詐騙,如果有人上鉤,就會有人帶公文冒充公務人員同時收錢。」、「……我是單獨行動,其他人通常是三個人一組,但也曾經一個人。」、「……每次是哪三人出去是上頭的人決定的,我沒有參與。」、「(問:有無被告負責開車,你負責向被害人收錢?)沒有。」、「(問:知道要去哪裡詐騙前,有無參與詐騙被害人?)沒有,我們都是被害人上鉤後才參與。」、「(問:如果該次沒有參與的人,可否領到報酬?)不行。」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綽號「小康」之人與其他成員先以電話聯繫,誘使被害人上當後,再由「小康」指示成員中一至三人為一組,持偽造之公文書或相關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則其他成員未受指派者,就該次犯罪行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容無可疑。而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於98年6月9日14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該集團向我誆稱我涉及詐騙案件,必須將財產交由法院假扣押,於是我就至新海郵局提領我帳戶內之新臺幣8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問:向你收款之人有無特徵?)該人身材高大、濃眉、唇厚,有戴眼鏡,臉有一點像趙建銘。」、「(問:向你拿80萬元的人是何人?)就是今日在庭戊○○,我非常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號偵查卷宗第19、5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公務員之名,以偵辦案件為由,詐取財物,係由戊○○接洽取款,此部分被告究有何涉,未據證明,自非得以被告與戊○○隸屬同一集團,逕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假藉調查犯罪,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