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以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以勝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衡諸受刑人前、後二案判決所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雖均屬個人之財產法益,然二者犯罪情狀及態樣全然不同,受刑人前案判決所竊得之車用電瓶,復已全數歸還,是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又未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之實質要件,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前案僅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而竊盜,然在後案卻已進化至先製作道具(包有銀粒之金手環),並利用他人出面實行詐術,以此方式涉有詐欺犯行。又受刑人或許已將前案竊得之車用電瓶全數返還前案被害人,然將竊得之物返還與被害人本係當為之事,豈可因受刑人已返還前案竊得之物,而認其後案所為詐欺之犯行,並非因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所致等語。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就受刑人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受刑人係因工作不順遂、家庭及經濟上之困難,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並考量受刑人與父母同住,平日負責照顧年邁且生病之父母,父親領有極重度多重器官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母親亦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因認受刑人經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因受刑人法律觀念意識較為薄弱,有加強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接受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後,非但沒有深知悔悟,改過遷善,反而在更生日報之網頁刊登廣告徵求員工,利用不知情之應徵者二人,持其所交付包有銀粒之金手環各一只,假出售之名,向被害人詐騙12690元,情節非輕。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原審未察逕以駁回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