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9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6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3年1月(非法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86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另所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藥藥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於89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9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1月1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12日,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並接續於上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4年1月23日)執行,嗣於96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分別予以減刑後,就前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殘刑為2年4月23日),後2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月6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竟於99年7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之「網腳」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於同一處所,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99年7月21日23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小包(原淨重共0.511公克,驗餘淨重共0.5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臺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44頁、第45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海洛因2包〈原淨重共0.511公克,驗餘淨重共0.509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4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098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1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9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4日判決確定,另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478號、第
423號、第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6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3年1月(非法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86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另所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藥藥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於89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9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
11月1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12日,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並接續於上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
4年1月23日)執行,嗣於96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分別予以減刑後,就前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殘刑為2年4月23日),後
2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
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50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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