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蕭翊亨 律師 李政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因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身高1米8以上、體重約95公斤之原告,並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腦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及遲延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腦室炎及外傷性腦髓液外漏等傷害,前後雖經搶救及8次重大手術仍無起色,遂於98年4月24日轉入恩樺醫院療養,惟目前仍意識不清形同植物人。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重傷害,被告經鈞院98年度交
易字第552號認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其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初步估計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至98年9月8日止為
新臺幣(下同)705,769元,另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增加1,292,2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其97年度之年收入為1,309,152元,被
告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依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尚有14年得提供其勞動能力,如不計入每年調薪幅度,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共計損害新台幣18,328,12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200萬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迄今暫計為22,326,097元,扣除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僅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惟損害仍持續發生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7年12月18日被告騎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時,原告
由路邊衝出雙黃線六線道馬路,直接衝撞被告,致被告無法及時煞車飛出車外,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潮多,被告是在毫無預警、警覺下被他人衝撞,並非是被告超速衝撞原告(當時車速3、40),在道德上被告願意賠強制險理賠金,但是對方遲遲不願拿出醫院收據,被告無法幫助處理後續事宜,另原告家屬已和保險公司連絡處理賠償事宜。
㈡亞東醫院有發函證明原告在發生車禍前有微量酒精濃度,證
明原告發生前有飲用酒精成分物品導致神智不清恍惚而頭部直接撞到地面。原告在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才會衝出雙黃線六線道馬路,被告有絕對路權,是原告侵犯被告的路權,行人本應走斑馬線,基於互助信賴原則被告可以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馬路上,而原告卻違反交通規則衝出馬路侵犯路權導致車禍發生,當時也有其他機車經過是否也有可能造成二次傷害,而被告是第一時間被衝撞後側滑出去的人,被告沒有超速也沒有行駛機車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也是受害者,礙於道德上,被告不願意向對方提出告訴,被告早上八點上班發生事故時是早上七點,被告足足有一個小時可以到公司(租屋處到公司車程半小時),被告車子是十年以上中古車非新車或改裝車哪來超速理由,原告這樣任意穿越車道是否該為自已的行為負責?㈢被告沒有超速也沒有行駛機車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是在毫
無預警、警覺下被他人衝撞,並非被告超速衝撞原告,基於互助信賴原則被告可以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馬路上,而原告卻違反交通規則衝出馬路侵犯路權導致車禍發生,並不是「傷者為大」,車禍是以「侵權與否」來認定肇事責任之有無,「行人侵害汽、機車行駛路權」應負完全貢任,由於我國交通採「過失主義」,即有過失才有賠償責任。對方確定有侵權行為,但關鍵在您是否有「過失」,如果您無過失(即以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那麼您可能無需做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違規進入該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頭部受創,而受有成為植物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嚴重腦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及遲延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腦室炎及外傷性腦髓液外漏等傷害,前後雖經搶救及8次重大手術仍無起色,遂於98年4月24日轉入恩樺醫院療養,惟目前仍意識不清形同植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恩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判決(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第22號第10至15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頭部受創,而受有成為植物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
過失傷害,而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為705,769元,另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增加1,292,200元。二者共計1,997,969元等語,有醫療支出費用表、看護收據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單據、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醫療支出費用表、看護收據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單據(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第22號第16至34頁、本院卷第32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因頭部受創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足以採信。依原告提出之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第22號第35頁)所示,原告96年12月至97年11月在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共計1,309,152元,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原告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損失勞動能力100%,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9月21日止,共1年9月又4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65,183元【17,280×100%×(21+4/30)=365,18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2年4月8日止共12年6月17日,每年工作損失為207,360元,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9,442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9.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625)=000000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2,424,625元(365,183+2,059,442=2,424,625)。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424,6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0歲(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所受上開傷害將來仍難以回復,係屬終身之後遺症,較諸一般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其97年所得約130萬元,又其財產總額約9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上開刑案中自 陳其年 所得約24萬元,又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許可。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97,96
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24,6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為6,422,594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違規進入該車道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9,038元(計算式:6,422,594×0.4=2,569,038元)。至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送醫院救治時,雖經醫院驗出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5mg/l),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5月25日函附於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43頁可稽,惟查原告之上開酒精濃度甚微,且未逾法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尚難認原告飲酒與本件車禍或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60萬元,有原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160萬元理賠保險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9,038元(2,569,038-160萬=969,038)。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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