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歐家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87年1月12日簽發票號064826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89年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 周娟安 借款,原告並已陸續還款予周娟安。詎料,周娟安明知本票債權時效僅3年,竟於98年間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准許。詎周娟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聲請參與分配,嗣於98年
9月1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周娟安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周娟安所讓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周娟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前,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有妨礙周娟安及其後手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另原告就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僅尚欠周娟安2,403,622元。是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本票裁定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鈞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積欠被告之債務,除因被告之前手周娟安曾於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並獲償406,378元外,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其他借款或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屬實。
㈡原告於87年所簽發系爭本票,雖已於到期日3年後即92年1
月12日罹於時效,惟僅使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被告之請求權不因而消滅,自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於借款債權屆期既未清償,被告之前手周娟安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屬正當。
㈢原告曾於93年1月12日告知周娟安為受清償,可參與分配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原告親筆為周娟安填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此舉應解為原告與周娟安已成立拋棄時效利益之契約,是原告自無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債務之餘地。
㈣周娟安於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
執行程序時,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所開立借據影本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背面並有「本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號強制執行案受新台幣債權四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清償註記。按自原告告知周娟安可參與分配,並親筆為周娟安填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周娟安於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行為,可認為係提示本票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後未曾對此有所異議,應解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見解,原告實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無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票號064826號、發票日87年1月12日、面額2,000
萬元、到期日89年1月11日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周娟安。原告並提供坐落桃○○○鄉○○段○○○○號、16地號及其上建物予周娟安設定抵押權。
㈡周娟安於93年1月1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本件於96年11月17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案受新台幣債權406,378元。」之清償註記。
㈢周娟安於98年9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經原告抗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將原裁定廢棄,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抗更字第1號裁定仍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提再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經確定。
㈣周娟安於98年10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
告,並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積欠周娟安土地買賣買賣價款2,00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原告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原告本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周娟安「借款」2,00
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改稱上開主張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查,原告雖稱係其於82年7月間,由周娟安之母周 鄭雪霞 代理周娟安出售周娟安名下之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2,000萬元,由原告指定將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妻 賴陳雅惠 名下,原告自83年2月起,陸續簽發並交付由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林口鄉農會、總面額13,860,000元之支票47紙、暨交付發票人為賴陳雅惠、付款人為華僑銀行、總面額3,330,000元支票5紙,共計1719萬元予周娟安,故原告就土地價款僅尚欠周娟安2,403,
622元《即2000萬元-1719萬元-406,378元(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執執行事件周娟安已領得之分配款)-2,403,622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向周娟安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購買後未將2,000萬元買賣價款清償,乃與周娟安之代理人 周鄭雪霞 協議,變更為由原告向周娟安借款2,000萬元,原告並開立3張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支票3紙(合計2,000萬元)予周鄭雪霞,據以作為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之擔保,此外,原告並與周鄭雪霞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原告並於借款當時,以前揭其所開立之12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張支票金額為基準,以月息1.5%計算借款利息,3個月為一期,一次開出數十張支票交付予周鄭雪霞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足證原告所提原證1號支票均係原告用以償還借款利息所開立之支票,並非清償土地買賣價金或償還借款本金等語。查,兩造另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人周鄭雪霞證稱:伊83年2月間代理周娟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因原告當時無現金,所以原告就開3張支票給伊,但支票沒有兌現,雙方遂協議由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因為分3張支票,所以分3張支票支付利息分別為54萬元、27萬元、9萬元,利息是3個月一期,原告付到88年就沒有再付利息,之後原告就拿龜山工廠設定抵押,之後該筆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參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均係54萬元、27萬元、9萬元之週期性循環金額,3個月為一期,且原告除開立原證1號支票外,尚另分別開立金額為12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周鄭雪霞代收,以作為清償對周娟安之借款,足認原告先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對周娟安負有2,00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務,嗣經原告與周娟安合意將2,00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原證1之支票則係原告交付周娟安用以償還借款利息之票據,並非清償土地買賣價金或償還借款本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原證1支票總金額1719萬元係用以土地價款云云,委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關於借款關係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因原告向周娟安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原告所提原證1支票僅係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而系爭本票因周娟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程序時,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所開立借據影本與系爭本票原本以參與分配,系爭本票背面並有「本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號強制執行案受新台幣債權四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清償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強制執行卷內之系爭本票原本查明屬實,且被告因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原告已清償周娟安406,378元之情,亦有被告所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該406,378元金額核與系爭本票背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清償註記金額相符,故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確已清償406,378元,被告所辯原告清償之406,378元並非就系爭本票票款為清償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雖抗辯僅尚欠2,403,622元云云,然原告實際尚欠被告系爭本票票款應為19,593,622元(即2000萬-406,378=19,593,622),原告就已清償本金1719萬元部份(即19,593,622-2,403,622=17,190,000),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周娟安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時,早已超過系爭本票3年之時效,經該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裁准後,周娟安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聲請參與分配,嗣於98年9月1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周娟安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周娟安所讓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周娟安取得本票裁定前,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屬於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周娟安於98年間始聲請及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本票裁定之情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93年1月12日告知周娟安為受清償,可參與分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原告為周娟安親筆填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應解為原告與周娟安已成立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拒絕履行債務,及周娟安於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行為,可認為係提示本票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後未曾對此有所異議,應解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等語。查:
㈠被告所稱原告曾於93年1月12日告知周娟安為受清償,可參
與分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原告親筆為周娟安填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人周娟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始簽立發票日為87年1月12日、到期日89年1月11日之系爭本票1紙,及如被證3號之87年1月12日借據1紙之情,業據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證人周鄭雪霞證述:「(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239號卷三第89頁96年12月20日周娟安民事陳報狀【按:即本件之本院卷第33頁被證3】,問:為何寫下?)係因乙○○龜山工廠被拍賣,周娟安分配到40多萬,但後面的債權人有異議,因此乙○○帶我到律師事務所寫的,當時除了陳報狀外,還有寫下原證1號(按:即本件之被證3號)借據及本票(按:即本件系爭本票),並請陳律師陳報。…因為先前乙○○所開的三張支票被小偷偷了,因此乙○○才帶我去桃園地方法院宇股重寫借據。」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故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既在96年12月間,顯然在原告93年1月12日親筆為周娟安填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之後,故於93年1月12日既尚無系爭本票之存在,原告自尚無所謂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可為拋棄。
㈡然因原告原本簽發開立交付予周娟安之代理人周鄭雪霞面額
共2,000萬元之支票三張因遭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通知周娟安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乃於96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及被證3借據各1紙予周娟安之代理人周鄭雪霞,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然原告並未主張時效抗辯,甚且更進而委由律師代周娟安出具96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連同系爭本票及被證3借據各1紙,向執行法院陳報,作為周娟安之債權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見原告於96年12月間顯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已清償406,378元部分,乃為可採,至於其所稱已清償1,719萬元本金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拒絕給付等語,則非有據。而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業已表明僅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中尚未受償之本金19,593,622元(即2000萬-406,378=19,593,62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執行之限度(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執行卷內之被告9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即業已自行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406,378元部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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