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2人所犯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可能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不利。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2人為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以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返還股東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嗣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補充所犯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功勳 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五、又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此項罪名,嗣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補充此所犯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維仁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均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