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0八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丁○○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前往板橋找工作,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看到一份開車的工作,馬上打電話應徵,報上刊登的人叫「林先生」,他叫我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給他,不發現金,都是銀行存簿轉帳,交帳戶資料是因為他們要確認我的身分及帳戶是否是真的,這樣他們才要將車子讓我開,過一星期上班。一星期過後,對方打電話來跟我說要給我開的車子正在噴漆,要幾天的時間,過幾天我打電話過去,但已經找不到「林先生」他們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一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及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丙○○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乙○○、丙○○所各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均遭人提領一空。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實供該收受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不知戒慎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收受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始末全貌,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收受被告提供使用上開帳戶之人,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一節,然被告
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報紙廣告以供查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現今社會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各大報章雜誌、電視及平面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使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其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項理由,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因被害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被害人乙○○、丙○○之全部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二位被害人乙○○、丙○○各五千元之損失,然此情仍不為二位被害人乙○○、丙○○所得接受,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然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略見悔意,且其前雖於六十七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非經常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於本件中因行為失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係因法律觀念及教育不足所致,疏於對現今社會上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以各類報章雜誌媒體刊登應徵相關工作以取得應徵求職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詐欺犯行,且已為近數年來各類電視、報紙、雜誌、廣播、網路新聞宣導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而觸法之事而廣為宣傳以提醒應徵求職者防範之常態性幫助詐欺犯罪有所深切體認並防範,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律教育之必要,爰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三十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被告若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2巷20之4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13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15、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導致有4萬多元之損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避免金錢損失云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 吳素玉 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1216被告丁○○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2巷2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之前不詳時間、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分別於98年3月30日15時許及98年3月31日
19時4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乙○○佯稱因渠等信用卡誤刷,導致有4萬多元之損失,致丙○○、乙○○分別陷於錯誤,均於受騙當天分別匯款新台幣29,999及59,975至丁○○上開帳戶。嗣乙○○、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打對方電話,對方說他叫「林先生」,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路旁應徵工作,伊無法提供報紙,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在路邊應徵,因為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急著找工作就交出去,後來也無通知工作,伊也沒掛失帳戶,因為伊帳戶內只有8、9百元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丙○○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被告復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只是應徵工作等情,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報紙廣告供本署查證,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參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使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亦難認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四)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