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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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1433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6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因操作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改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98年11月20日18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4筆轉帳,並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訂購誠品書局之簽收單簽錯,恐銀行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更改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存提款之動作,並先後於98年11月
20日22時2分許至98年11月21日零時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轉帳2萬9988元,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存入或轉帳匯入上開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被騙,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親自開立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存摺、提款卡真的不見了,是在98年11月20日中午在板橋民治街市場遺失的,伊當時是放在機車的坐墊置物箱裡面,本來想要去銀行刷本子,但先去市場買菜,之後就忘記要去銀行刷存摺,伊想到時已是98年11月23日早上,那時因為伊要去刷本子,想要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就發現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使用一情,除業據其到庭所是認之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315號函附甲○○之客戶開戶資料表、98年11月5日至98年12月7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乙○○、丙○○確有於98年11月20日18時23分及98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匯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節,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設機地點編號為000-0000號,匯出款項2萬9988元)之轉帳單1張、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提款單7張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27日之對帳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匯款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一起放在機車的坐墊置物箱內遺失,該帳戶之前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該帳戶的用途是作為存款自用云云,此間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帳戶遺失之前有使用,係作為存錢及領錢之用云云,自始未曾提及係提供該帳戶予夫經營事業使用之情節,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供稱:該帳戶本來是伊先生帶伊去申請的,要做衣服買賣用,本來是伊要用的,但因為伊先生做生意沒有存摺、提款卡,所以才給他用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9年1月13日偵查中原係供稱:伊於98年11月20日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去是要去「存錢」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供稱:伊是要去銀行「刷存摺」云云,是其就遺失帳戶當時攜帶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外出之原因為何,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尚難予輕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時,均供稱:密碼只有伊知道,但伊有於提款卡上作記號註記密碼云云,暫且不論其先後所供述註記提款密碼之詳細位置有「卡片」、「卡片卡套」或「卡片號碼上」等處之不同,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改口供稱:帳戶都是伊先生在用,伊先生有幫伊把密碼寫在銀行套子外面云云,其先後說法大不相同,復參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印章、卡片或密碼應該分開存放,以免他人竊取或拾獲後得以輕易盜領存款一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惟被告竟將之書寫於提款卡或其卡套上,顯有違一般常情,誠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2、此外,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之98年11月
13日曾有1筆6千元款項,以現金存入後隨即於當日跨行轉出之交易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竟無法交代該6千元款項進出之實際使用情形,推稱:係伊先生用的,可能是要還人家錢,伊沒有電話,沒有辦法問伊先生該6千元匯給誰云云,已不符合常理;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檢察官問:你要查中國信託的本子明細是什麼明細?)我們在松山擺地攤賣衣服,我要看看裡面有什麼款項進出,我們會有款項要匯給客戶,別人買衣服會存到這個帳戶。」、「(檢察官問:你賣衣服的生意何時結束?)大概去年五、六月。」、「(檢察官問:離十一月有超過五個月,中間你都沒有去刷存摺?)沒有。」、「(檢察官問:這存摺最後在你手上?)在我手上。」、「(審判長問:你結束賣衣服生意之後的半年會想到要刷存摺?)突然想到。」、「(審判長問:結束營業之後為何沒有馬上去結清?)我先生大概五、六月的時候交還給我,那時候沒有想到。」、「(審判長問:妳先生還你存摺之後,是否有使用過那個帳戶?)都沒有。」、「(審判長問:妳先生去年五、六月給你之後是否有再拿去使用?)都沒有,都放在我這邊。」云云,不僅核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確有上述有6千元款項進出之情形不符,此間經本院再次質問何以有該帳戶於98年11月13日有該筆「6千元」存匯款紀錄之時,被告竟仍然無法清楚交代其緣由,僅隨口聲稱「不知道伊先生有沒有使用」云云,益見被告所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實際使用情形,顯然多所保留,難加以採信。
3、況且,本件被害人乙○○、丙○○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係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試問若非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輕易將其等所非法騙取之款項,誘使被害人匯入無從控管之他人「遺失」帳戶內?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三)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準此,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丙○○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對被害人乙○○、丙○○所詐得之款項共計超過17萬元,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同時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絲毫悔意,是以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其量刑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