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一時許,搭乘甲○○於日前竊得之EN|一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石某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同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五金行,由甲○○購得二支西瓜刀,作為強盜之工具,隨即由乙○○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沿路找尋下手目標,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巷口,見 王裕民 駕駛HG|六九四○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因使用行動電話而停靠路旁,乙○○乃駕車斜停於王裕民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去路,由乙○○在旁守候,甲○○則持西瓜刀一把抵住王裕民頸部,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再將王裕民自駕駛座押入後座,復與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之丙○○以槍械抵住王裕民頸部及頭部,致使不能抗拒,由甲○○再取走王裕民所有置於右後座下方之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客戶資料一本、花旗銀行信用卡、華航貴賓卡各一張,得手後,三人即駕車逃逸,王裕民不甘受損,亦駕車自後追趕,數次高速撞擊甲○○等人駕乘之小客車,致乙○○駕駛之車輛失控而撞擊路旁之垃圾車後棄車分頭逃逸,甲○○於逃逸中將所取得之上開手提包丟棄路旁。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二把、玩具手槍滑套、槍管及王裕民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王裕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如非自由陳述,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審係以乙○○之警訊筆錄為論罪之依據,但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㈠第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一二三頁,卷㈡第七十三頁),且依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乙○○之照片,顯示 吳某 臉部有多處瘀血傷(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原審雖依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呂鴻昌 證稱:警訊筆錄係依乙○○之自由陳述所制作,但對於乙○○致傷之原因,未詳加查證,遽以乙○○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甲○○三人強取王裕民之現款三十二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客戶資料一份、信用卡及貴賓卡各一張,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但就該三十二萬元並未追贓,乙○○、丙○○於警訊中供明:其等二人並未分得贓款(見偵查卷五頁正面、八頁反面),被害人王裕民於審理中陳稱:「那天我去吃尾牙,吃完後要回公司,車行至文化二路時,我要打電話回公司,正準備下車撥電話時,被告的車子斜插到我的左前方……」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六頁),則被害人是否確有攜帶巨款吃尾牙?如確有強取三十二萬元,該等贓款是否已廢失而不存在,何以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查證,遽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㈢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原判決既認定甲○○、丙○○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王裕民頸部,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財物,其強盜行為之態樣應為強暴而非脅迫,原審竟改判論處甲○○等人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即非妥適。檢察官及甲○○、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條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甲○○、乙○○、丙○○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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